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被上訴人 林昆弘
林青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為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透過伊向訴外人張瑞芽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借貸),林豐裕並簽立已收到借款之收據及開立同面額本票擔保清償(以下分稱系爭收據、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借款文件)。嗣110年7月30日清償日屆至,林豐裕未清償系爭借貸債務,後不幸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張瑞芽與伊於111年6月11日商議將系爭借貸及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轉讓給伊,由伊持系爭借款文件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豐裕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伊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收據及本票為上訴人預先備妥之文件,其上林豐裕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然不能證明系爭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又兩造於他案結算後,已確認林豐裕除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1,0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判決外,兩造間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如本院卷第107頁所載,依公司變更登
記表記載,108年5月27日張瑞芽為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21萬元);另依張瑞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曾於92年11月6日至93年3月1日由上訴人為其辦理投保。
㈡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自張瑞芽背書受讓林豐裕於110年6月2
9日所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10年7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即系爭本票),其下記載「茲收到原借據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無誤」之收據(即系爭收據)。系爭本票及收據上林豐裕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
㈢林豐裕曾於110年8月6日,以擔保上訴人110年7月30日所負債
務,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清償日為110年12月30日、利息年利率20%、違約金每逾1日按萬元罰30元計算(即系爭抵押權),及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辦理預告登記,均於110年8月10日登記完畢。
㈣林豐裕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㈤林豐裕曾於110年4月22日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9分之2(下稱另筆000號土地)信託予林整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林富雄、林兆宇就該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移轉等爭議,兩造、林整宏、林富雄及林兆宇等人於112年6月12日成立調解,確認上訴人、林整宏與被上訴人間除訴訟中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判決外,上訴人及林整宏無其他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消費借貸爭議部分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貸與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應舉證證明確曾將貸與款交付借用人,且與借用人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借用人所簽之文書,縱載明欠款之事實,事實審法院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免過度免除貸與人之舉證責任,並致不實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危害交易安全及公平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債務,上訴人即應就林豐裕與上訴人(或張瑞芽)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或張瑞芽)已交付借款18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自張瑞芽受讓之系爭借款文件(包含系爭本
票及收據),系爭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原借據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無誤」等語(原審卷第17頁),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文件係以打字方式預先擬妥內容,於繕打列印時尚未交付借貸金錢,則林豐裕簽名時有無收到金錢或上訴人(或張瑞芽)是否代償其債務,即非無疑。故單以該紙收據之證明力,應不足以使人確信有收據所載金額之交付或代償事實,尚須配合其他證據,以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已交付貸與款之事實相符。
⒊依證人張瑞芽證述:伊的帳款都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整
宏處理,林整宏將系爭借款文件交給伊,說有用伊業主名義出借金額180萬元;印象中當時因為疫情不能群聚,所以伊沒有參與系爭借貸之洽談;伊沒有親眼看到該筆借款交付,但公司在借貸後,有製作轉帳傳票給伊看,確實有支出180萬元;伊只是出資者,不需要認識借貸的人是誰,後來公司告訴伊債務人林豐裕往生,公司求償又受阻,伊才開始緊張,怕要不回錢,跑去問林整宏怎麼辦,林整宏說就算錢拿不回來,公司還是會還給伊,並給伊抵押設定;因林整宏承諾公司會還伊錢,所以伊在抵押設定辦理前,就將系爭借款文件交給他處理;伊只要公司還伊本金就好,並同意分次清償,但目前公司只清償伊12萬元,林整宏說因為訴訟受到阻礙,所以要暫緩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並提出2021年6月22日轉帳傳票及113年12月18日發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是依證人所言,其未參與系爭借貸作業,係上訴人持轉帳傳票及系爭借款文件告知證人有以其「業主往來」之名目出金180萬元等情。參照上訴人陳稱:林豐裕是找伊公司,但公司錢不夠,所以公司又找上張瑞芽,系爭借貸手續是伊公司辦理的,伊公司是從張瑞芽專案投資資金以業主(股東)往來之科目借出;林豐裕透過伊公司去借款,他不會過問誰把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257頁、259頁、第270頁),更於原審訴狀載稱「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原審卷第59頁),足見證人僅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額或專案投資款交予上訴人運用,其為幕後金主,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實為上訴人,系爭本票及收據亦均未記載受款人或貸與人為證人張瑞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林豐裕與張瑞芽之間,應非可採。
⒋審諸林豐裕另筆OOO地號土地移轉爭議事件中,兩造於112年6
月12日成立調解時,曾經確認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80萬元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其他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或本票)債權存在,恐與上開調解確認之事實未符。
⒌上訴人雖以調解當時尚未受讓取得系爭借貸(或本票)債權
,而需係調解後之113年6月11日始自張瑞芽背書受讓等語置辯,然張瑞芽之證詞至多證明其寄託在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錢為上訴人所用,上訴人曾對其提示1筆180萬元轉帳傳票及交付系爭借款文件,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之流向,加以上訴人以證人「業主往來」名目出金180萬元之轉帳傳票日期為「110年6月22日」,係在系爭借貸之前,與證人所稱上訴人以其業主往來名目出金之轉帳傳票紙本,是在「借貸之後」拿給她看的(本院卷第200頁)等語相互勾稽,該筆出金是否確實為系爭借貸所用,仍屬有疑。又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已如前述,張瑞芽因提供資金交予上訴人運用,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文件,復將之讓與上訴人並受讓系爭抵押權54分之9之權利(本院卷第177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為上訴人與張瑞芽間之帳務關係,與系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認定無涉,尚無法遽此否認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所為兩造除爭議之系爭抵押債權外,無其他債權之表示。
⒍況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110年7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
其指定人」(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借貸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30日。依上訴人陳稱系爭借貸當時有約定林豐裕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清償(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則林豐裕為擔保「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曾於110年8月6日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授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以上訴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如上訴人確實有將180萬元實際交付或為林豐裕代償債務者,上訴人應會將之納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僅有64萬1,000元,並因被上訴人已就該金額為清償提存,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有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借貸180萬元之事實顯不能證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債務,且上訴人放款予林豐裕
時,合理保全其交付借款或代償債務之資料文件,應無困難,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仍有未足,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豐裕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票款爭議部分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⒉查系爭本票連同收據係林豐裕簽署用印後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再轉交予證人張瑞芽收執等情,已據證人張瑞芽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原持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及存在之事實,應負起說明及證明義務。如上訴人不能證明原因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6月30日,上訴人於到期日後之113年6月11日,復由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原審卷第95頁),應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亦得以林豐裕所得對抗張瑞芽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林豐裕與上訴人(或張瑞芽)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貸18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即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豐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豐裕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