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楊哲岡律師被 上訴 人 彭○○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747,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孫○○(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生前所有之有限責任○○○○○○○○○○○分社帳戶(下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1萬9,000元,均係被上訴人未經孫○○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提領,已侵害孫○○之財產權;縱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為孫○○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51萬9,0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同居共財多年,受孫○○授權管理、提領○○○○帳戶款項,用以支付二人共同生活、醫療、保險、稅費等支出,並非未經授權盜領;其中部分款項確係依孫○○指示支付予上訴人或第三人。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111年9月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51萬9,0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孫○○之全體繼承人。孫○○生前與被上訴人
同住並共同生活。孫○○自113年2月16日急診就醫,於113年3月6日轉至○○○○○科,於113年3月22日轉○○內科一般病房,至000年0月00日死亡,上揭期間皆住院,並未曾辦理出院。113年3月27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113年02月16日2
2:56時至急診就醫,於113年02月21日13:14時收入○○○科病房,3月06日因病情需求轉至○○○○○科,因病況需求,03月22日轉○○○科一般病房,現經○○科醫師協助判定,現病人意識清楚,因病情需求,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
㈡附表所示提款之提款單,均為被上訴人書寫並蓋用孫○○印鑑後,由被上訴人出面領取。
㈢孫○○於108年12月5日以50萬元定期存款至109年12月5日到期
解約。復於109年12月10日以100萬元定期存款至110年12月10日到期續存,至111年12月10日到期續存至113年1月10日到期解約,並非中途解約。
㈣兩造於113年3月1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形式真正。
㈤附表編號29所領款項係匯款予上訴人孫○○;編號40所領款項
中其中23萬8,216元,係匯款予地政士用以支付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貨櫃屋(下稱○○段00地號房地)買賣之稅金,另其中20萬元現金係交付上訴人孫○○。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6、7、8、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孫○○同意,擅自提領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孫○○之財產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領各該款項欠缺孫○○之同意或授權,而構成不法侵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是否經孫○○授權提款,與其於提款後是否有權取得、使用或處分該款項,係屬二事;有提款之授權,未必即有將所提款項歸由自己取得或使用之權限。然兩造就同一帳戶長期存在多次提款情形,各次提款有無授權及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自應綜合孫○○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關係、孫○○當時之身體狀況、提款期間、次數及金額、帳戶平日使用情形、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以及其他相關事證,分別判斷之。
㈡附表編號1至37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即附
表編號29),當日隨即將該款項匯予上訴人孫○○,有該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與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遭被上訴人盜領之情形不符。又該帳戶亦係孫○○生前供出售卡車款項、借款予乙○○後由乙○○之夫何○○匯款清償,及收受勞保老年給付、○○○○保險金等款項之用,有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兩造陳報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314頁、第351頁、第359頁),足認該帳戶為孫○○生前經常使用之帳戶。
⒉而孫○○生前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其於113年2月16日急診
就醫前,身體健康並無大礙,亦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在長達約3年6月期間,持續自該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款項,且依孫○○指示匯款予乙○○之情形。
參以孫○○當時能處理自己事務,尚難認其於長達數年間,對自己經常使用帳戶之款項進出及被上訴人反覆提款情形均毫無所悉。
⒊孫○○與被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雖不當然發生夫妻間財產
關係或代理權之法律效果,亦不能僅憑同居關係即推認孫○○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其存款。然前述長期、反覆提款及實際款項流向等客觀情狀,已足以削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孫○○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長期持續盜領存款之可能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37各次提款確係違反孫○○意思所為,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不能就數年間每一筆提款逐一提出支出單據或說明具體用途,即反推各該提款均屬 未經授權。
⒋至孫○○於108年12月5日以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109年12月
10日另以1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後者續存至113年1月10日始到期解約,並非中途解約,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前解約定期存款,亦與客觀資料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盜領,尚難採信。
㈢附表編號38至41部分:
⒈查孫○○自113年2月16日起因病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1日住
院,其後於同年3月6日轉入○○○○○科,至同年4月29日死亡止均住院治療。附表編號38至41之提款,係集中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11日之短期間內,金額依序為60萬元、10萬元、45萬元及3萬6,000元,提款金額及頻率與先前情形已有差異。縱被上訴人因與孫○○長期共同生活,曾受孫○○委託代為辦理提款,亦僅能證明其具有代辦提款之權限,並不能當然推認被上訴人對於提款所得之款項,即有歸由自己取得、留存或使用之權限。且113年3月初,孫○○有意將○○段00地號房地出售變現作為未來醫療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7頁、第318頁)。
衡諸此一情形,孫○○當時既有籌措醫療資金之需求,應無使被上訴人留用存款供其個人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短期、大額提款,既主張另有孫○○之具體指示或係供特定用途使用,自仍應有足以佐證該項抗辯之事證。
⒉被上訴人就113年3月4日所領60萬元及10萬元,雖辯稱係孫
○○在醫院叫其前往提領,60萬元叫其放著比較方便,10萬元係給其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核交2737號卷第147頁、原審卷一第473頁、第474頁);惟除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外,未見其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孫○○於當時確有此項指示。另附表編號40所示45萬元部分,其中23萬8,216元確已匯予徐○○地政士,用以支付○○段00地號房地買賣之稅金,另有2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既有具體款項流向,且分別用於處理孫○○所涉房地買賣事務及交付上訴人,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擅自取得或使用,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另附表編號41所示3萬6,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稱打算在孫○○死後作為手尾錢,然實際上該筆款項並未支出,應當返還。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提款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其並無不法提款行為。然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法則,證據強度並不相同,刑事案件所為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是上揭檢察官調查結果,亦不足當然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綜合孫○○住院後之身體狀況、提款期間高度集
中、提款金額,以及已查明與未能說明之款項流向等情狀,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8至41中,除前述23萬8,216元及20萬元外之其餘款項,尚不足證明係經孫○○授權提領、取得或使用。故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8至第41部分提領之金額,扣除其中編號40中23萬8,216元、20萬元後,合計74萬7,784元(計算式:600,000+100,000+450,000+36,000-238,216-200,000=747,784)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係自113年3月4日起提領上揭款項,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此部分自尚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7,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被上訴人於○○○○領款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9/7/24 10,000 2 109/9/1 28,000 3 109/9/11 15,000 4 109/11/27 100,000 5 110/2/2 20,000 6 110/3/5 20,000 7 110/3/24 10,000 8 110/3/29 10,000 9 110/4/6 200,000 10 110/9/1 40,000 11 110/10/7 20,000 12 110/10/29 10,000 13 110/12/2 20,000 14 111/1/3 50,000 15 111/3/24 50,000 16 111/5/4 100,000 17 111/6/16 100,000 18 111/7/26 100,000 19 111/9/16 50,000 20 111/11/2 100,000 21 111/11/22 50,000 22 112/1/5 100,000 23 112/3/28 100,000 24 112/5/24 30,000 25 112/6/15 20,000 26 112/7/3 50,000 27 112/7/24 50,000 28 112/8/9 100,000 29 112/8/23 50,000 匯款予上訴人乙○○ 30 112/9/23 50,000 31 112/10/6 10,000 32 112/10/18 20,000 33 112/10/30 50,000 34 112/11/8 50,000 35 112/11/29 50,000 36 112/12/29 100,000 37 113/1/9 400,000 38 113/3/4 600,000 39 113/3/4 100,000 40 113/3/7 450,000 其中23萬8,216元係匯款予地政士用以支付○○段00地號房地買賣之稅金,另外20萬元現金係交付上訴人甲○○。 41 113/3/11 36,000 合計 3,5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