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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廖國鼎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沈正爵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幾年間創立永天聖道寶○院(下稱寶○院)並擔任負責人(師父),伊為寶○院信眾。被上訴人於96年左右為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搬遷寶○院,資金需求甚切,故陸續於①96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②96年6月1至22日間之某日向伊借款100萬元、③96年6月22日至27日間之某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因此分別於①96年4月2日委託訴外人陳○匯款60萬元(下稱A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呂○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②96年6月22日委託陳○匯款60萬元(下稱B款項)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委託訴外人陳○真匯款30萬元(下稱C款項)至乙帳戶及10萬元(下稱D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呂○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③96年6月27日委託陳○匯款200萬元(下稱E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甲帳戶等以為交付借款,又兩造間就此等消費借貸均未約定清償期,嗣伊就上開②及③合計借款300萬元部分以「起訴狀繕本」、上開①借款60萬元部分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等分別於113年5月29日、8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以催告還款,其並未於1個月內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共36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即B、C、D、E款項),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即A款項),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為上開借款,呂○帳戶亦非伊支配使用。否認上訴人所提如附件1、2借款單(下分別稱系爭②、③借款單)之形式真正,縱認為真,依其上所載「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廖國鼎」文字至多僅可認其所示借貸係存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況且,A款項係自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帳戶匯出、B款項存款憑條上記載「威○廖國鼎」,應均係該公司所給付款項;D款項則為陳○真匯款予呂○,與伊無關。又E款項與伊向訴外人林○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無涉。另上訴人已自認有約定上開借款清償期為96年6月間,故其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1、12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70幾年創立寶○院並擔任負責人(師父),105年9

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補辦寺廟登記。上訴人為寶○院信眾。呂○生前(原名:呂○真)擔任寶○院會計並處理其相關財務事務,呂○復於103年間死亡。

㈡上訴人原名為廖國光,其配偶陳○真原名為陳○廷。陳○真之胞

妹陳○原名為陳○玉。威○公司於90年9月12日起設立登記迄今,上訴人均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陳○於96年4月2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威○公司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匯款A款項至甲帳戶內。

㈣陳○於96年6月27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匯款E款項至甲帳戶

內。呂○所簽發之00000000號花蓮二信支票(票載發票日96年6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於同日兌現,兌現人為林○和。

㈤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匯款B款項至乙帳戶,其匯款之存入憑

條備註欄記載「威○.廖國鼎」、上訴人於同日匯款C款項至乙帳戶。陳○真於同日匯款D款項至丙帳戶。

㈥林○和於96年3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該不動產於10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返還A款項,為無理由:

1.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寶○院負責人並掌控院內財務及實際支配使用為寶○院會計呂○名下帳戶,於96年間因要向林○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搬遷寶○院而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借款A款項,上訴人已於96年4月2日委託陳○匯款60萬元等節,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被上訴人與弟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寶○院收據、網路部落格文章、被上訴人助理李○102年3月14日、99年12月2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98年6月25日、96年4月18日、100年1月1日、107年1月16日、96年7月18日、97年10月1日、99年3月4日、102年3月14日、102年6月6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13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及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李○113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及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寶○院97年12月6日、99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及陳○因法會事務匯款至呂○帳戶匯款單等(見原審卷第102、31至35、112至126、432至447頁、本院卷一第63至94頁、卷二第23至44、55至59、437至509頁),及舉證人林○和、黎○皓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筆借款之事實,並辯稱A款項為上訴人與呂○間金錢往來,呂○名下有多達2、30個帳戶,依交易明細可看出甲帳戶有用於呂○個人信用卡費或貸款等,非被上訴人所支配等語,並提出呂○之甲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09頁)。

3.經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向其為A款項借貸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借據,且依該款項之金流,係陳○於96年4月2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威○公司之丁帳戶匯款A款項至呂○之甲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102頁),甲帳戶當時僅原有2萬3,121元,並於A款項匯入後,再經證人劉○鈐持呂○所簽發之號碼為No.000000號支票自該帳戶兌現取得5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甲帳戶往來明細帳、第180頁支票),證人劉○鈐就此證稱:家中開石材行,但不認識兩造或寶○院,且已經忘記收受上開支票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

26、71頁),由此以觀,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A款項係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關。

4.再者,⑴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62號偵訊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向林○和買來要蓋寶○院,林○和幫我貸款,他叫我繳貸款,繳了14年才繳完,我到處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8頁)。⑵證人林○和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事件中證述:被上訴人原來佛堂也在○○○街,被上訴人在96年向我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時被上訴人有付訂金,多少我忘記了,當時我剛得標,約過1個禮拜被上訴人來找我要買,說王母娘娘還是觀音看中我這塊地,因為被上訴人錢不夠,請我用我的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等於我給被上訴人方便,我當時不能直接過戶給被上訴人,所以拖到100年才過戶,我賣2800萬元。我把二信簿子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由其負責還貸款,被上訴人有帶一個女性信徒,都是她在處理,當下好像是她在保管簿子及印章,每個月貸款都是該名女信徒處理,之後癌症往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9頁)。⑶證人李○於另案刑案(案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62號)警、偵訊陳述:被上訴人20年來陸陸續續向我借款,我有交現金,他不只跟我們個人借,寶○院有一些要用的、要周轉。他還欠我800萬元左右。我沒有叫被上訴人簽借據,道場的人很多都這樣,沒有人叫他寫借據。寶○院是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管理信眾捐贈的款項,用途我不清楚。寶○院原本地址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後來搬到系爭不動產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50、51頁)、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下稱A案)中證述:被上訴人清查寶○院帳戶發現疑似呂○有侵占,禪院很多師兄姊與呂○帳戶有很多金錢往來,107年1月19日開會要釐清財務,會議中被上訴人說有跟陳○真、范○玲、李○借過錢。我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說過他有跟上訴人借過錢。寶○院有自己帳戶,我沒有聽說過被上訴人跟信眾說要把給道院或給被上訴人的錢匯款到呂○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293、295、297、298頁)。⑷證人黎○皓於A案證述:我從88年去拜拜認識被上訴人,他是拜拜的師父。依我了解呂○是他的會計,是領薪水的,呂○沒有資金需求。他90年從台北搬到花蓮,後來搬到系爭不動產,建設及買地資金龐大,有跟眾弟子說要幫忙,他本身跟銀行無法借貸,還欠地主價金,所以無法過戶,每月利息很高,到處打電話籌錢。他有跟我借錢,次數多到記不清楚,他有還錢,我借錢被上訴人都是轉帳給他,轉到呂○花蓮二信帳戶或支存帳戶,被上訴人還錢會請呂○轉帳給我,我有問說為何要轉給呂○,被上訴人說他債信有問題,請我轉到呂○帳戶。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286頁)。依上開被上訴人及證人陳述內容觀之,並參酌不爭執事項㈠、㈥內容,被上訴人於96年間為寶○院搬遷之事向林○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資金不夠而有向他人借款或貸款,呂○為寶○院會計且有為被上訴人處理還貸款事宜等情,證人黎○皓雖稱知悉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借錢,但其並未說明何時、何筆借款金額多少,且縱使黎○皓曾出借予被上訴人款項匯入呂○帳戶,亦無法證明呂○名下帳戶即完全為被上訴人保管、支配、使用,進而推論A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借。

5.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寶○院收據、網路部落格文章、電子郵件、匯款單等,僅可看出被上訴人有向寶○院信眾借款、呂○有處理寶○院事務收款事宜,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A款項。

6.據上,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A款項,舉證不足而不可採,其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系爭②、③借款單應為被上訴人所簽立: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

2.查上訴人起訴時即提出系爭②、③借款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13、25、27頁),嗣並提出其原本(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訴人該書狀資料後(見原審卷第51頁),先自陳系爭②、③借款單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404頁)、再改稱其上印章部分不爭執,但不能確認借款人簽名是否為被告字跡(見原審卷第451頁),並僅辯稱其並非交付上訴人,借款對象為威○公司(見原審卷第404頁)、或上訴人未有交付其上記載之100萬元、200萬元事實(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承認借款單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於原審審理長達近1年之時間從未爭執該等借款單形式上真正或非其所簽立,足認上開借款單應具形式真正。

3.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經比對系爭②、③借款單、與被上訴人本件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346頁、本院卷一第51頁)、原審卷第380頁支票等上之「沈正爵」印文後確認系爭②、③借款單上「沈正爵」印章非其所有,否認形式真正而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②、③借款單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其他文書上印文不同,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使用其所有之其他印章蓋於該等借款單上,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其主張撤銷自認,並無理由。

4.據上,系爭②、③借款單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應無疑義。㈢被上訴人應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非威○公司,上訴人得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C、E款項,不得請求給付D款項: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系爭

②、③借款單,上訴人已以前述方式交付B、C、D款項,及E款項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事實,就收受B、C款項匯款之原因已無印象。另依系爭

②、③借款單所載「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廖國鼎」內容,該文字下有特別畫線,係於契約一方為法人時,在法人名稱後方寫下負責人名稱之常見處理方式,上訴人非該借款契約當事人,若如上訴人所述係在彰顯其個人背景,被上訴人部分也應該會寫上寶○院等語。

3.上訴人為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②、③借款單其上均記載被上訴人向「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廖國鼎」借款之文字,兩造對於貸與人為上訴人或威○公司、及有無交付借款有爭執,查:

⑴B、C、D款項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述系爭②借款單之金流部分,係上訴人於96年6月2

2日匯款B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帳戶(其匯款之存入憑條備註欄記載「威○.廖國鼎」)、匯款C款項至乙帳戶、委託陳○真於同日匯款D款項至丙帳戶等共3筆,合計100萬元,其中兩造已不爭執B、C款項為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且B、C款項匯入乙帳戶後,依交易明細顯示該共90萬元於96年6月25日自乙帳戶再轉匯入至呂○之甲帳戶(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甲帳戶內45萬元於96年6月28日由證人林○慧持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5萬元支票兌現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往來明細帳、第179頁支票、第

207、208頁花蓮一信114年12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1140000440號函文),證人林○慧、其配偶賴○龍證稱:我們開鐵工廠,有承包寶○院增建工程,上開支票是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保留當時之代收票據憑摺及存款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31、33、39、75、79、93頁),亦可證明B、C款項部分用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寶○院工程上,被上訴人有借款動機。另無證據顯示B、C款項係自威○公司帳戶匯出或以公司資金貸與,考量被上訴人從未說明其與威○公司有何業務上往來或交易關係,難認公司有貸與被上訴人金錢可能,反觀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寶○院弟子,關係密切,被上訴人亦不諱言曾向弟子借貸(見本院卷二第26、28、57、59、41頁),再參酌系爭②借款單內容,足徵上訴人所匯之B、C款項應係其個人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上「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廖國鼎」或「威○.廖國鼎」之用語僅為彰顯上訴人個人背景(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尚無違常情,應可採認。

②至於D款項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回條顯示匯款人即為陳○

真,未有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匯款之註記,且該筆款項係匯入呂○丙帳戶(見原審卷第108頁),依丙帳戶支存明細查詢資料,D款項匯入後同日即由他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兌現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復經本院函請該帳戶存續銀行提供該支票兌現相關資料,其回覆因傳票(支票)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29、221頁、第159、313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9月2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2894號函及114年10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4624號函),無從認定D款項流向是匯與被上訴人,或用以支付上訴人所述之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據此,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D款項即為上訴人所述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②借款單中之1筆款項。

③綜上,依系爭②借款單內容及B、C款項為上訴人所匯款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應可認上訴人有貸與並交付合計9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

⑵E款項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系爭③借款單之金流部分,係其委託陳○於96年6月27日以其代理人身分匯款E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甲帳戶內,該帳戶內之E款項同日隨即因林○和持呂○所簽發之00000000號花蓮二信支票(票載發票日96年6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兌現而領取。被上訴人就有上開匯款及兌現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47頁、第二第324頁、原審卷第388、390、110頁),但否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指定匯入甲帳戶。然而,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③借款單,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貸文字內容幾乎與系爭②借款單,僅貸款金額及日期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亦係因要向上訴人(非威○公司,理由參前述)借貸而簽立。又E款項係於匯款同日即由林○和兌現取得,酌以被上訴人當時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對林○和負債,林○和已證述係由上訴人有帶一個女性信徒處理財務及貸款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依不爭執事項㈠內容可推知林○和所述之該名女信徒應為呂○(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等,由上開事證足徵上訴人所匯入甲帳戶之E款項,即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③借款單以借貸200萬元,以支付向林○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甲帳戶內自96年3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有46筆支出轉帳繳納呂○個人信用卡費或貸款等金融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84至409頁、卷三第89頁),可見該帳戶係呂○個人使用等語,縱然屬實,依呂○當時擔任寶○院會計要職並處理相關財務事務,系爭不動產為寶○院預定搬遷坐落範圍,該不動產買賣、貸款與寶○院務有關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指示呂○處理付款予林○和,且請上訴人將貸與之E款項直接匯入呂○帳戶並由呂○負責後續付款事宜,亦無悖事理常情。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應有貸與並交付E款項予被上訴人。

4.據上,兩造應有成立系爭②、③借款單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B、C、E款項而得請求返還。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D款項予被上訴人,故其請求D款項返還,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B、C、E款項之消費借貸已罹消滅時效部分,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貸與人未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原證2(原審卷第29頁)親自書寫追討遲延利息起算點為96年6月,已自認本件有約定清償期限為該時,故其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三第127、90頁),然而,觀諸系爭②、③借款單內容,並未提及兩造就此等消費借貸有約定清償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或利率,且依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其當時非委任律師撰寫,且內容亦否認已罹於消滅時效及稱111年10月主動離開道場,並開始要求償還借款(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所提原證2核屬其在不清楚法律規定、憑一己之念所製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8頁),難認可證明兩造於96年6月間已約定清償期。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B、C、E款項之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期,堪認為真。至於上訴人自承於111年10月開始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借款債務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B、C、E款項,並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可認已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事實,書狀內雖未定期限,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繕本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負返還之責,上訴人請求權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

㈤上訴人就B、C、E款項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請求B、C、E款項遲延利息起算部分,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返還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應有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A、D款項部分,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依上訴人本件所提上開事證,無法證明A款項、D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收受,或匯入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帳戶內,或用以支付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向林○和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呂○名下帳戶亦非全為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使用(參上開五、㈠、3.、4.、5.、及㈢、3.⑴、②之論述),被上訴人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D款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B、C、E款項,合計29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1:(系爭②借款單)

借款單 本人沈正爵於民國96年6月22日,向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廖國鼎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恐日後口說無憑,今特立此借款單以茲證明之。 借款人:沈正爵(簽名 蓋章) 身分證字號:... 地 址:花蓮縣○○鄉○○○街000號 電 話:...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件2:(系爭③借款單)

借款單 本人沈正爵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威○企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廖國鼎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恐日後口說無憑,今 特立此借款單以茲證明之。 借款人:沈正爵(簽名 蓋章) 身分證字號:... 地 址:花蓮縣○○鄉○○○街000號 電 話:...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