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水旺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雅筑律師訴訟代理人 金蘭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建發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無權占用舖設柏油路面(面積363.08平方公尺),以作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以連接同鄉○○路○段,又系爭柏油路既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供自家使用,上訴人有預先防止被上訴人使用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且不得就上開上訴人之土地為使用、占有行為,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預慮被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抗辯有理由時,其原訴有受敗訴判決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預備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通行地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6,426元,及自民事二審追加聲明暨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29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二審追加聲明暨理由三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㈢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指:被上
訴人如有通行權存在,因通行系爭土地,對於其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而言,與上訴人在原審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對照觀之,前者為就合法通行行為請求支付償金,後者則為無權占有排除侵害、返還占有及支付不當得利,其前、後兩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而上開償金之認定,尚須就必要通行之具體處所、範圍及方法,暨通行對上訴人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償金數額等事項加以調查。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柏油路有通行權存在,然未就上開償金所涉及之事項為調查審認。兩造復就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另案涉訟(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足見通行權之存在及其具體範圍、方法等事項仍有爭執。若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本件償金請求,勢須就上開事項另為實質調查及辯論,難認僅利用原訴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即可審認。準此,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所應調查之事實並非同一,原訴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於相當程度內直接援用於追加之訴,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既已明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