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瑟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黃建棠
張雪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建棠、張雪兒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陸拾壹萬捌仟元,及均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建棠、張雪兒各負擔十分之七、十分之三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31日之翌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民國110年間,伊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黃建棠施
作,伊為使上開工程施作順利,乃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出借新臺幣(下同)96萬7,400元予黃建棠(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及受領人如附表一所示);另以附表二所示出借建築材料方式,將價額10萬4,000元之材料交予黃建棠指派之員工(各次交付建材價額及取用人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以同種類之建材或等值金錢返還之。
㈡被上訴人張雪兒原為黃建棠配偶(兩人已於114年3月離婚)
,以上開工程周轉為由向伊借貸,伊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均已兌現,總計金額48萬8,000元(各次借貸時間、金額及開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張雪兒另以籌措黃建棠保釋金為由,向伊借貸金錢13萬元,伊於111年4月29日如數交付。
㈢黃建棠、張雪兒均未返還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判命:黃建棠、張雪兒各應給付伊116萬1,400元、61萬8,000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31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據其提出:①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借款時間、金額、受領人簽名之估價單(原證1)及編號27同額支票(原證3)、②附表二借用建材明細(原證2)、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原證4)、④張雪兒向上訴人商借金錢欲保釋黃建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5)〈以上均為影本〉、⑤「立隆土木包工業」○○○○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本院查:上訴人向他人借票交付之票據(即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已兌現,有付款銀行○○○○○○合作社114年4月16日○○○○字第11403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又黃建棠(原名為賴清龍)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通緝到案、同年5月3日辦理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原證5張雪兒於111年4月27日(週三)Line對話提及「叔叔(指上訴人)這次一定要你幫忙上了」、「星期五我等你借我錢,我真的想保阿龍出來」,及111年5月2日Line對話提及「叔叔我有收到了」等內容相符,並有上訴人獨資之立隆土木包工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於111年4月29日提領14萬元現款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可憑。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經相當時間送達訴狀繕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上訴人提起本訴,應認其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思,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5、77頁),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31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黃建棠、張雪兒各給付116萬1,400元、61萬8,000元,及均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以本件借貸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未曾定相當期限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一:原證1、3(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受領人 方式 1 110年11月30日 $100,000 黃建棠 交付金錢 2 111年2月16日 $40,000 黃建棠 同上 3 111年3月17日 $100,000 黃建棠 同上 4 111年3月21日 $15,000 黃建棠 同上 5 111年4月1日 $3,000 黃建棠 同上 6 111年4月1日 $150,000 黃建棠 借票 7 111年4月9日 $12,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交付金錢 8 111年4月11日 $8,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同上 9 111年4月16日 $2,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同上 10 111年4月18日 $20,000 黃建棠 同上 11 111年4月18日 $20,000 黃建棠 同上 12 111年4月24日 $1,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同上 13 111年4月25日 $5,000 黃建棠 同上 14 111年4月27日 $6,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同上 15 111年4月29日 $2,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同上 16 111年5月2日 $2,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同上 17 111年5月3日 $5,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同上 18 111年5月4日 $3,000 黃建棠 同上 19 111年5月7日 $150,000 黃建棠 同上 20 111年5月14日 $5,000 林自強(黃建棠員工) 同上 21 111年5月23日 $4,000 黃建棠 同上 22 111年5月23日 $39,400 黃建棠 代繳稅金 23 111年5月26日 $10,000 黃建棠之弟 交付金錢 24 111年5月26日 $100,000 黃建棠 同上 25 111年6月12日 $5,000 黃建棠 同上 26 111年6月17日 $150,000 黃建棠 同上 27 111年7月19日 $100,000 林永福(黃建棠員工) 借票 合計 $1,057,400附表二:原證2(原審卷第33頁、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取用人 備註 1 111年1月5日 $19,000 林自強 借用建材 2 111年1月26日 $19,000 3 111年1月26日 $12,000 4 111年1月26日 $4,000 5 111年1月26日 $10,000 6 111年3月2日 $40,000 合計 $104,000
附表三:原證4(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貸時間 借款金額 開票情形 受領人 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1 111年5月26日 $145,000 OO0000000 ○○○○○○合作社○○分社 $145,000 張雪兒 2 111年6月27日 $145,000 GA0000000 同上 $145,000 3 111年7月7日 $148,000 GA0000000 同上 $148,000 4 111年7月11日 $50,000 GA0000000 同上 $50,000 合計 $488,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