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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被上訴人 林慶隆

費昌智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

林慶隆迄民國000年00月00日止,對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於91年1月21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費昌智(下稱B抵押權),然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費昌智自89年1月29日起即得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林慶隆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故B抵押權債權請求權應於104年1月29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B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因林慶榮怠於行使權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訴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費昌智應將B抵押權登記(登記收件號案: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1年東地所4730號)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費昌智部分:

蘇智惠對林慶榮有2,000萬元債權,因林慶榮無法清償,故約定蘇智惠以上開債權充作價金,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地。因系爭地為農地,於84年間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蘇智惠,便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為擔保林慶榮履約,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地設定與買賣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下稱A抵押權);嗣蘇智惠於91年間以800萬元將系爭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日將A抵押權變更抵押權人為費昌智(即B抵押權),故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土地法於89年1月29日刪除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規定,自是日起,雖可請求林慶榮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惟林慶榮於93年11月12日、102年9月27日承認系爭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經重行起算,並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起訴聲明。費昌智答辯: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8、260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對林慶隆迄000年00月00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0,000萬0,00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8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⒉84年6月13日:設定A抵押權,抵押權人:蘇智惠,債務人:林

慶隆,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因雙方暫不能移轉登記,以抵押權作為雙方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之保證。

⒊91年1月21日:以抵押權讓與為原因,變更抵押權人為費昌智

,其餘抵押權登記事項(含所擔保之債權)同A抵押權(即B抵押權)。

⒋104年5月4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文,完成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林慶榮,限制範圍:全部。

⒌105年2月5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函文,完成查封登記,義務人:林慶榮,限制範圍:全部。

㈢蘇智惠與林慶隆於84年6月15日就A抵押權立有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因自耕能力證明無法以現狀核發,俟主管單位許可後即辦理移轉登記,權利人(蘇智惠)並得指定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登記(第1條);義務人(林慶隆)願配合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不另立借據及本票。因雙方暫不能移轉登記,以A抵押權作為雙方履行權利義務之擔保 (第3條)。

㈣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A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費昌智,並辦理A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費昌智(即上開㈡3所載B抵押權)。

㈤訴外人即費昌智之配偶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杭弼臣」為匯款人,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

㈥就本案相關債權債務之處理,杭弼臣均有代理費昌智之權限。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地之買賣並無書面證據,故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為費昌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蘇智惠與林慶隆就A抵押權立有系爭同意書,約定:因自耕能力

證明無法以現狀核發,俟主管單位許可後即辦理移轉登記,因雙方暫不能移轉登記,以A抵押權作為雙方履行權利義務之擔保。A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復載明:因雙方暫不能移轉登記,以抵押權作為雙方履行義務權利之保證(見不爭執事項㈡2、㈢),足認費昌智抗辯:蘇智惠以其對林慶隆之2,000萬元作為價金,向林慶隆買入系爭地等語,確有所憑,是依上開書證,可知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蘇智惠依系爭同意書得對林慶隆請求移轉系爭地所有權之債權。

⒉費昌智另提出下列資料:

⑴93年11月12日「認同書」(下稱系爭認同書),內容略以:系爭

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蘇智惠,可自行處理債權轉移或土地相關事宜,本人(林慶隆)絕無異議等語,「立認同書人」欄有「林慶隆」簽名,「見證人」欄有「王逸霖」簽名,有系爭認同書可參(原審卷第121頁)。

⑵原審卷第125頁「杭主任,很抱歉…」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

內容略以:杭主任,很抱歉,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法拍。如拍賣價格高於2,000萬元,順利取得現金,若無,用債權承受標的物等語。

⒊林慶隆另案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官調查時亦稱:

多年前,蘇智惠與她的○○○王逸霖曾找我到律師事務所簽下一份承諾書,說為了確保債權等語,有該署OOO年O月OO日○○○OOO年○○○○○○字第OOOO號函附之林慶隆114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2頁);證人王逸霖於原審證稱:林慶隆簽系爭認同書時,我有在場,林慶隆簽完名後,我就在見證人欄簽名。而系爭字據是林慶隆在費昌智家中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是以在場相關人及取據之目的判斷,林慶隆所稱其於律師事務簽具之承諾書,應為系爭認同書,參以系爭認同書簽名與林慶隆之護照簽名(本院卷第99頁),字體結構及筆勢相似,堪認林慶隆於93年11月12日確有簽具系爭認同書。

⒋費昌智於91年間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債權,蘇智惠將該

債權讓與費昌智,並辦理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費昌智,抵押權人變更為費昌智(B抵押權),其餘抵押權登記事項(含所擔保之債權)均不變,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3、㈣),並有B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55頁)。費昌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於102年9月27日與林慶隆開會協議系爭債權,會後並將該次會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字據寄交林慶隆確認,有費昌智所提供○○○○102年10月2日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67至73頁),未見林慶隆提出異議,可推知上開備忘錄及字據所載內容應係屬實。

⒌基上,林慶隆與蘇智惠於84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並設定A抵押

權以擔保蘇智惠依系爭同意書得請求林慶隆移轉系爭地所有權之系爭債權,林慶隆復於93年、102年間先後以系爭認同書、系爭字據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並與費昌智開會協商,在在可證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屬存在,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與A抵押權相同,則上訴人主張:B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B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等語,並非可採。

⒍至林慶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官調查時雖稱:我

與蘇智惠、費昌智無實質債務關係,抵押權是當時維宏建設的股東處理,抵押權讓與、誰與誰借錢,我不清楚,權狀在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從系爭備忘錄可知,林慶隆為○○○,籌組臺東縣○○○飯店之興建,有多名投資人,既自承借款、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均由他人處理,顯難以其不清楚細節,即遽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予敘明。

㈡B抵押權尚未消滅: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此法律上障礙雖非中斷事由,然如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1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⒉系爭同意書第3條記載:因自耕能力證明無法以現狀核發,俟

主管單位許可後即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係約定林慶隆移轉系爭地所有權之期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嗣予刪除,並自89年1月29日實行,蘇智惠自是日起,即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林慶隆移轉系爭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58至59、116至117頁),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當無疑義。

⒊林慶隆先後曾於93年、102年間以系爭同意書、系爭字據承認系

爭債權之存在,並與費昌智協商,如前說明,故費昌智抗辯:因林慶隆於93年11月12日、102年9月27日承認系爭債權而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應重行起算等語,應屬可採。⒋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

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地於104年5月4日為禁止處分登記,於105年2月5為查封登記,迄未塗銷(見不爭執事項㈡4、5),可知費昌智自104年5月4日起,即無法依約請求林慶隆履行移轉系爭地所有權之義務,存有法律上障礙。

⒌依上,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9年1月29日起

算,先後因林慶隆於93年、102年承認而中斷,重新起算時效,自104年5月4日起復有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堪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明悉,循此,即無從起算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主張B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訴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費昌智應將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