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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梁年春視同上訴人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梁江川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梁年春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上訴人梁年春(下稱上訴人)基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繼承登記所憑據

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其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1權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自己財產承擔兩造母親梁許朝珠之生活及養護費用為負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經上訴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詢問兩造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逾期未表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無意見,合先敘明。

依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係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此部分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坐落編號3所示土地,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起訴(原審卷一第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路段鄰近房地於110、113年各有1筆交易,113年交易物件之屋齡為0年,110年間交易之屋型為透天獨棟(0層),屋齡00年,其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71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及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0、69至71頁)。考量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值參考;編號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為75年12月12日,為獨棟0層屋型,迄起訴時之屋齡約00年,與上開實價登錄網站110年間交易物件性質相近,參以近年不動產價格普遍呈上漲趨勢等因素,認編號3、4所示房地亦得以每平方公尺85,719元乘以編號4所示建物總面積以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故本件應取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應核定為14,086,424元(計算式:3,213.97×680+3,227.07×690+112.86×85,719)。又本件上訴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繫屬法院(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訴應依新制標準徵收裁判費。

㈢基上,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5,992元(舊制)、231,73

8元(新制),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9,906元、88,947元(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18頁),尚應各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86,086元、142,791元。至原審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8,578元(原審卷一第85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上訴人於原審雖追加梁許朝珠、梁梅春及梁梨春為原告,然梁

梅春及梁梨春均為與上訴人相反之聲明(原審卷一第243頁),故本件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總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請求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3213.97 680元 全部 2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3227.07 690元 全部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340 1200元 全部 4 臺東縣○○里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號) 112.86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