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梁年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視同上訴人 梁梅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兼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梁江川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梁桂林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臺東縣○○○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應屬無效。縱系爭繼承登記為有效,伊曾與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支付兩造母親梁許朝珠照護費為負擔,贈與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已於112年2月24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其犯罪,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為相同聲明,核屬補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事由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其訴訟

標的對於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後2人下合稱梁梅春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梁年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梁梅春等2人,爰併列梁梅春等2人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梁年春部分:梁桂林除遺留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遺產,全體

繼承人未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故原審卷一第54頁所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又倘被上訴人所稱梁桂林遺願:每位○○分配現金新臺幣(下同)000萬元,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並以梁桂林變賣股票所得0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女兒不需負擔(下稱系爭遺願)為真,則系爭股款贈與被上訴人,應有約以被上訴人需以系爭股款撫養梁許朝珠為負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股款贈與負擔,伊依繼承法律關係,撤銷系爭股款贈與,系爭分割協議亦同為撤銷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股款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違反系爭遺願,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亦得撤銷,故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若認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則伊主張與被上訴人於梁桂林000年0月間死亡後,成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以自有財產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為負擔。嗣被上訴人並未以自有財產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又○○伊涉犯○○、○○○○罪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他字第960號《偵查結果:簽結》、000年○字第0000號《偵查中》),故意對伊為侵害之行為,觸犯刑法○○罪,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原證6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㈡梁梅春等2人部分:全體繼承人係依梁桂林生前之遺產規劃,協

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母親梁許朝珠當時尚未○○,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兩造無人異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梁桂林於生前已規劃女兒部分包含○○之訴外人

梁麗雲均分配現金,伊是獨子,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全體繼承人(含梁年春)均同意依據梁桂林之遺願由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均合法有效。伊與梁年春間並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且伊照顧梁許朝珠不遺餘力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㈠梁桂林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梁許朝珠及兩造子女。

㈡系爭房地為梁桂林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向臺東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字第0

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即系爭繼承登記)。

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梁年春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就梁桂林全部遺產為分割,亦未經全體繼承人見聞、簽章與確認,伊當時不知梁桂林尚有0000000元存款,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遺願並不存在,縱屬存在,梁桂林將系爭股款贈與被上訴人,應有約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款照護梁許朝珠為負擔,被上訴人嗣未以系爭股款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違反系爭遺願及系爭股款贈與負擔,伊依繼承法律關係撤銷系爭股款贈與契約,系爭分割協議亦得撤銷;系爭遺願是梁桂林單獨之表示,為構成系爭分割協議不可或缺之部分,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遺願,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應得撤銷而無效等語,並提出原證9等諸多證據為憑(詳參本院卷第311、223至240頁)。然梁梅春等2人及被上訴人均稱:梁桂林生前就系爭房地已有規劃,兩造及梁許朝珠於梁桂林死亡後,均同意依其規劃,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語。茲說明如下:

⒈梁桂林生前預為遺產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梁

年春、梁梅春等2人及梁麗雲取得現金之規劃,應為梁年春所知悉且已取得分配之現金:

⑴梁梅春稱:父親(梁桂林)生前有交代怎麼處理財產,母親(梁許

朝珠)也有說。父親給我000萬元現金,說不動產給被上訴人,我們都同意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傳統觀念,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後,就要負責照顧母親,我們沒有出錢。父親治喪期間,被上訴人有給我00萬元,說是父親交代的,母親(梁許朝珠)也說○○結束,要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代我、梁梨春、梁年春要將印章、印鑑證明寄回來,我們也同意,就把需要的證件交給被上訴人。梁年春因有○○○,父母對其○○○○,眾所皆知的遺產分配,梁年春卻一再說謊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65至171頁、卷三第58至62頁)。

⑵梁梨春除表示與梁梅春陳述相同外,並補充稱:父親生前說女

兒拿現金,包括已○○的梁麗雲,不動產給被上訴人。父親先給我000萬元,其往生後,母親與被上訴人分別給我00萬元、00萬元,說是父親給的,我共拿到000萬元。梁年春之○○曾任○○○○○○○○,兒子賴明杰是○○○○,在○○○○上班,等梁桂林過世、梁許朝珠○○後,即委任賴明杰以不同名目提起多件訴訟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71至173頁、卷三第58至62頁)。

⑶證人梁滿即梁桂林胞妹於原審證稱:梁桂林於000年0月住院時

跟我說:他已經把財產分配好了,給0個女兒每人000萬元,包括○○的女兒梁麗雲,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就歸給被上訴人。他讓我知道,是希望能照他的遺願分配順利。梁桂林告訴我,梁許朝珠及子女都知道上開財產分配規劃,以前的人就是父親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123至129頁)。

⑷證人梁麗雲於原審證稱:父親的遺產分配,簡單說女兒是現金

,兒子是不動產。父親有親口跟我說,也說他有跟每個人說。他在000年之前就有這個想法,因為○○有發生一些問題。我有收到現金,他一開始是說000萬元,但第一次約00年0月00日匯款給我000萬元,後來再給00萬元,另外00萬是在父親過世了之後,交代被上訴人再拿給我,總共是000萬元。父親給我錢時,有說每一個女兒都有給。在父親過世0年後,母親跟我說,梁年春已經把印章蓋好了,房子都清楚了,女兒都拿現金,兒子就拿不動產,我當時沒有聽到梁年春對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梁桂林治喪期間,被上訴人分別叫我跟梁梨春出去,當時被上訴人有拿錢給我,說父親交代梁麗雲、梁梨春各給00萬元,梁年春、梁梅春各給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29至138頁)。

⑸觀諸梁梅春等2人與梁滿、梁麗雲就梁桂林生前已有遺產規劃,

欲將系爭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0位女兒則分配現金,並經梁桂林分別告知上開規劃等情節,所述具體明確且內容大致相合,堪認梁桂林生前確有由女兒分配現金,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遺產規劃。梁桂林於生前特意將遺產規劃,告知繼承人梁許朝珠、被上訴人、梁梅春等2人,甚至告知梁滿及梁麗雲等非繼承人,足見梁麗雲證稱:梁桂林為避免重蹈其他家族遺產分配爭議,故將遺產分配規劃周知等語,應屬真實。⑹參以梁年春自陳:梁桂林於000年0月0日匯款00萬元與伊,是蘭

花投資結算款等語,復有梁年春○○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則稱:梁桂林往生後,我有拿00萬元給梁年春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並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09頁)。審酌:梁年春所稱共同投資蘭花,僅提出原證58(原審卷三第186頁)為憑,然原證58所示為梁桂林經營「○○○○繁殖場」之名片及某處照片,實難證明上開00萬元匯款為其與梁桂林共同投資蘭花之結餘款;反觀該00萬元匯款時間,適與梁滿、梁麗雲所稱梁桂林開始為遺產規劃時間大致契合,堪認應係梁桂林依遺產規劃分配予梁年春之現金。梁桂林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提領00萬元現金之舉,亦與梁梅春等2人、梁麗雲所稱: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各拿00萬元、00萬元給伊等之情節相合,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交付00萬元現金予梁年春,應屬可信。

⑺梁梅春等2人與梁麗雲均已收到梁桂林所分配之現金,給付方式

包括直接交付現金,業經渠等陳述明確,梁梅春等2人同為梁桂林繼承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對渠等並無利益,而梁麗雲已○○,梁滿則久居○○,有其陳述狀可參(原審卷三第212頁),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俱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所言應屬可信。又梁年春自承家庭關係良好(原審卷三第59頁),其為梁桂林之○○,彼此既無嫌隙仇恨,梁桂林豈有獨漏梁年春,故不告知遺產規劃、不分配現金予梁年春之理。則梁年春泛言不知梁桂林遺產規劃及以無帳戶交易明細,否認自己及梁梅春等2人、梁麗雲均未領到梁桂林所分配之現金,均非可採。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訴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梁桂林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系

爭繼承登記,並提出梁桂林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蓋有各繼承人之印鑑印文(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梁年春復自陳:梁桂林過世後,被上訴人跟我說照顧母親的錢全由他支付,我說:如果由被上訴人負責扶養梁許朝珠,我就將應繼分給被上訴人,條件談好,我就將印鑑章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卷三第59頁);可知全體繼承人包含梁年春,均係自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⑵系爭分割協議為被上訴人所撰寫,梁梅春等2人於起訴前未曾見

過,業經其3人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58頁)。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不以繼承人間直接為意思表示為要件,包括以間接方式為之。兩造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既已知悉梁桂林遺產分配規劃,復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梁年春於000年0月0日提起本件訴訟,近10年之久,均未見梁年春或其他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有何爭執,在在足認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梁桂林之遺產規劃,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已達成共識,不論是全體繼承人直接意思表示合致,抑或被上訴人各別與其他繼承人確認而間接達成協議,均無礙系爭分割協議之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於OOO年O月OO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應屬有效。

⒊梁年春雖稱:伊於000年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是

為辦理遺產稅等語,惟梁年春已自承知悉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係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其子賴明杰當時○○○○○○○(本院卷第139頁),代理梁年春申請印鑑證明,有臺東縣○○○戶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梁年春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自應清楚知悉申辦遺產稅事宜不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則其以此否認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並非足採。

⒋梁年春復舉多次庭外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223至240頁),欲證

明系爭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惟兩造間有多起訴訟案件,有梁年春所整理提告清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06頁),細繹梁年春所提上開譯文,以其中112年5月24日對話譯文(節錄)為例(原審卷三第205至206頁):

梁麗雲:我想要請教○○(梁年春),你說爸爸欠你錢,你說爸

爸的000萬,不是他給你的錢,是爸爸欠你的錢,你如果要殺這隻豬,也要讓這隻豬叫一下…請你跟我們說,爸爸生前到底還欠你什麼錢,為什麼等他死後,你才說他…。

梁年春:我從來不曾說爸爸欠我錢…。爸爸不是欠我的,那是蘭花的錢。

梁麗雲:蘭花的錢是什麼錢?梁年春:我們2個一起種蘭花的錢。

梁麗雲:老爸賺錢沒有分你嗎?梁年春:他之前都沒有分我,到結束時才分我的…賴明杰:換我說話啦,我說過,我今天來不是吵架…可見梁年春與其子賴明杰於對話過程,如發現不利,即轉換話題,顯係刻意為有利於己之問答設計,對話場合復非正式嚴謹,梁梅春等2人及梁麗雲、梁滿既均已到庭陳述明確如上,是其所提對話譯文之證明力薄弱,尚難遽信。

⒌系爭房地為梁桂林遺產之一部,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得就

該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無礙系爭分割協議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梁年春雖稱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尚不知道梁桂林有系爭股款0,000,000元及存款0,000,000元等語,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梁桂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載明現金0,000,000元為遺產之一部(原審卷一第48頁),梁年春為梁桂林繼承人,查知梁桂林遺產清單應無困難,當知悉梁桂林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遺產。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尚未確知梁許朝珠將來照護費之總額,梁桂林所遺留現金是否足以支付所需,未可得知,加上尊重梁桂林之遺產規劃,則梁年春於評估後,同意系爭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負擔梁許朝珠之照護費,並無違常。是以,梁年春主張:全體繼承人未就梁桂林全部遺產協議分割,且伊當時尚不知梁桂林遺有上開存款,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⒍系爭分割協議為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依梁年春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存在於梁桂林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遺願則為梁桂林單獨意思表示,均無由成為系爭分割協議之一部,應屬明悉。況梁年春並未證明梁桂林贈與系爭股款予被上訴人約有負擔且不得以梁許朝珠自有存款支付照護費,故其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款贈與負擔等語,實乏所據。再者,梁梅春等2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媽媽,不管是用系爭股款或用自己的錢都可以,女兒回來看媽媽即可,不用出錢。被上訴人將媽媽照顧得很好,媽媽都是自己管錢,如果要用自己的錢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支付照顧費也可以,我們沒有出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三第11、61至62頁),足認系爭分割協議並未附有被上訴人應「專以」系爭股款照顧梁許朝珠之條件。至梁年春雖提出原證37(原卷二第273頁),欲證明其有負擔梁許朝珠照護費,惟原證37所示收據為000年0月至000年0月,金額總計00,000元,均在梁年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容係臨訟所為,所負擔之金額,相較於梁許朝珠長達10多年之照護費用,顯不相當,故其此部分依民法第111條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⒎基上,系爭分割協議係經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於0

00年0月00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應屬有效。從而,梁年春主張系爭繼承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梁年春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梁桂林000年0月間死亡後,成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地應繼分5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需以自有財產負擔照護梁許朝珠之費用。嗣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財產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復以虛偽事實向臺東地檢署○○伊○○、○○○○,有故意侵害伊之行為,經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予伊等語,並提出多項證據(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4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梁年春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負擔及故意侵害之行為而撤銷贈與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梁年春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梁滿於原審證稱:梁桂林把賣股票的錢給被上訴人,讓他照顧

梁許朝珠等語(原審卷三第123至129頁);梁麗雲於原審證稱:父親叫我跟被上訴人去證券公司賣股票,有說賣股票的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養媽媽。在我負責照顧媽媽期間,我們女兒不用出錢,是由被上訴人存錢到媽媽○○○○○的帳戶,我們輪流照顧媽媽時,錢是由照顧的人自己去領取,我會載媽媽一起去領取等語(原審卷三第129至138頁)。觀諸梁滿及梁麗雲之證述,梁桂林就子女如何照顧梁許朝珠部分亦有規劃,並於生前將系爭股款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梁許朝珠,女兒於陪伴照顧期間,無須額外支出費用,堪以認定。

⑵梁年春提出多項證據(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40頁),主要係欲證

明其在絲毫未分得梁桂林遺產、梁許朝珠贈與每位子女000萬元,且不知梁桂林有系爭股款0000000元、存款0000000元及梁梅春等2人借名帳戶餘額之情形下,不可能同意系爭房地分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卻需負擔撫養梁許朝珠之事實。然依梁麗雲所述,梁年春於陪伴照顧梁許朝珠期間所需費用,應係自梁許朝珠○○帳戶提領支付,自身無須額外支出費用,此觀梁年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45號所提出梁許朝珠○○○○○帳戶收支明細,亦坦認102年4月至112年7月之照顧費用係由輪值照顧之子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應益明(原審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卷第153至161頁)。又梁許朝珠上開○○帳戶迄000年0月0日存款雖僅餘0000元(原審卷二第301頁),然原證37乃梁年春臨訟刻意為之,無足推認梁年春照顧梁許朝珠期間均以自身財產支付照護費或被上訴人於梁許朝珠上開○○帳戶存款不足時拒付照護費之事實;換言之,應以梁梅春等2人與梁麗雲所言:女兒(含梁年春)均不需負擔梁許朝珠照護費等語,較為可信;參以梁年春自000年0月起即輪流照顧梁許朝珠,自斯時起應已明白知悉被上訴人非以其所稱之自有財產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然多年來未見異議,足認梁梅春等2人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媽媽,不管是用系爭股款或用自己的錢都可以,女兒回來看媽媽即可,不用出錢。媽媽都是自己管錢,她要用自己的錢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支付照顧費也可以,我們沒有出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三第61頁),應較可信;遺產分割涉及父母分配財產規劃及子女對父母之親情與尊重,並非僅單純之利益計算,梁桂林對梁許朝珠照護費已有規劃,梁許朝珠本身亦有存款,梁年春既不需負擔梁許朝珠照護費,則其於102年間協議系爭房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時,是否已思及並精算校計其於訴訟中所稱之種種利害,進而要求被上訴人需以「自有財產」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用為負擔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容非無疑。

⑶基上,梁年春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於梁桂林死亡

後,成立附有「被上訴人需以自有財產支付梁許朝珠照護費」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準此,其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應無理由。⒊梁年春與被上訴人既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以

自有財產扶養梁許朝珠、有無故意對梁年春為侵害行為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故梁年春聲請調取臺東地檢上開相關○○卷證,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及第179條請求梁年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梁年春於原審雖追加梁許朝珠與梁梅春等2人為原告,然梁梅春

等2人均為與梁年春相反之聲明(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第138頁),爰命本件裁判費用均由梁年春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包括梁年春所提出本院卷第223至240頁所列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總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13.97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27.07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40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 112.86 全部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