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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劉月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孫光輝

孫美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毀損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後方之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日回復原狀或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被上訴人至113年4月12日迄未依約履行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未施用詐術簽立系爭協議書,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價格僅為16萬元,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60萬元,顯逾系爭車輛價值,使伊受騙。伊等未砸車,並不完全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以為只要回復原狀就好,況上訴人以拒絕交付系爭車輛鑰匙方式,使系爭車輛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以達獲取高額賠償目的,伊等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日回復原狀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60萬元(原審卷第21頁)。

㈡系爭車輛西元2003年出廠,為上訴人前承租人所留,因積欠

上訴人租金,經上訴人聲請拍賣,鑑定價格為16萬元,由上訴人以該價格承受取得所有權(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卷第92、148頁)。

㈢被上訴人孫光輝於113年3月1日就系爭車輛提出維修估價單,

估修金額為54,000元(本院調取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6號全卷之警卷第25頁)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18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6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拒絕其修復,並未參與砸車係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已撤銷系爭協議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要旨)。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又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要旨)。依上,若兩造已有協議或契約之外觀,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若表意人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締結協議或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應就其於簽訂協議或契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具體情事;或他方利用表意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表意人陷於錯誤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於113年4月1日前將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或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失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被上訴人有選擇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賠償60萬元之權利;兩造亦未約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又被上訴人既有選擇回復系爭車輛原狀的權利,則縱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未達60萬元,亦不得僅因客觀價值與約定賠償金額有所落差,即認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㈢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車輛客觀價值未達60萬元,未參與砸車,

抗辯受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證人林○穎、張○箕之證言為證。經查:

1.系爭車輛西元2003年出廠,為上訴人前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所留,因積欠上訴人租金,經上訴人聲請拍賣,鑑定價格為16萬元,由上訴人以該價格承受取得所有權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但孫光輝為受過教育且有社會經驗之人,依其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稱:系爭協議書寫的時候是修理好就好,若4月1日沒修好要賠60萬元(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18頁),並參考系爭協議書確實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可於113年4月1日前回復原狀等情,足認上訴人並未有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或利用被上訴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具體詐騙事實,難僅以鑑定價格遠低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賠償之金額,且上訴人未證明其等參與砸車,遽認被上訴人係受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得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2.林○穎固證稱:(問:你是否瞭解協議書內容為何?)我知道的是要把車子復原、玻璃泥土清一清。(問:是否知道其實是要回復原狀或賠償60萬元?)我不知道。對方只有翻開簽名那一頁,我就簽名了。我感覺一定要我簽,不然大家都走不了(原審卷第128-129頁),但除被上訴人二人外,簽立系爭協證書之人尚有林○穎、張○箕及其他5人,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人,上訴人方面,遠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依上,林○穎所稱不然大家都走不了等情,應僅係其個人感受,此由張○箕於本院證稱:(問:你可以不簽,為何還要簽名?後果如何你知道嗎?)後果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76頁)。並未稱簽協議書時係受上訴人壓迫所致即明。張○箕雖另證稱:(問:協議書的內容,你有看過並明白意思和內容嗎?)不瞭解,因為當時過去,有一個女生(是車主辦公室的人)直接叫我簽名。(問:你不知道內容為何簽名?)因為我過去她就直接叫我簽(同上卷頁)。但上述證言,僅為其個人經歷,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同在現場,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或其職員蔡貴卿,有以威逼或利用被上訴人之心理狀態,以不實之方法,陷其等於錯誤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以不實之資料,故意表示維修費用60萬元,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得由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項抗辯,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直接請求賠償60萬元:查

,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有權以修復之方式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已如前㈡所述,而孫光輝於113年3月1日就系爭車輛提出維修估價單,估修金額為54,000元,估價單形式真正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該估價單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真意及具體作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並無拒絕被上訴人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之權利。上訴人雖事後提出114年1月14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51頁),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788,000元,但該估價單中引擎系統材料等,高達38萬元,內裝、通風網等材料,亦高達10萬元,與系爭車輛毀損後之照片(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7-99頁),並未有引擎蓋破裂及內裝明顯破壞之情形不相符。上訴人不得僅以該估價單,要求系爭協議書所無之條件,限定被上訴人需以原廠材料或原廠維修,其拒絕交付車輛鑰匙予被上訴人履行修繕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協力義務。又該未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回復原狀,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準此,上訴人即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以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選擇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權利形同具文。

㈤參證人林○穎證稱:我知道的是要把車子復原、玻璃泥土清一

清(原審卷第128頁);證人蔡貴卿證稱:被上訴人說要回復原狀,請維修場維修(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訴狀亦載稱:被上訴人提出要將車輛恢復原狀,請求交付鑰匙(原審卷第103頁)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已選擇以回復車輛應有狀態之方式處理本件賠償爭議。依孫光輝所提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其維修估價之細項,有玻璃全部、邊框、天窗等,符合上述系爭車輛毀損後之照片,為必要之修復,上訴人在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該估價單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得以該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故以該修復費用替代被上訴人同意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應屬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