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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范胡平妹(即范仁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王芸曦

王○○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古艾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政雇用范仁明(訴訟中死亡,由范胡

平妹承受訴訟)及王景陞,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採收柚子,范仁明受陳國政指派駕駛農機號牌00-0000號農地搬運車(下稱肇事車輛),載運由王景陞等人採收之柚子。詎范仁明於倒車上坡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下滑,撞擊立於肇事車輛前方之王景陞,其因而受有心包填塞之傷害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王景陞之配偶、子女,古艾芝因王景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王芸曦、王○○(下合稱王芸曦等2人)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各受有扶養費417,433元、594,037元之損害,且伊等因王景陞死亡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上訴人為范仁明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古艾芝113萬元、王芸曦1,417,433元、王○○1,594,03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案係因王景陞要求范仁明倒車上坡,范仁明曾

予拒絕,故王景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范仁明遺產範圍給付古艾芝325,500元

、王芸曦356,102元、王○○417,913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范仁明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王景陞死亡之結果,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為王景陞之配偶及子女,彼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揭喪葬費、扶養費之損害,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過高?王景陞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後。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效力與非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旨參照)。范仁明過失侵害行為致王景陞死亡,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王景陞再享天倫之樂,對於被上訴人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古艾芝遽然喪夫、無法白頭偕老,王芸曦等2人少時失怙之悲痛,堪認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承受幸福美滿家庭一夕破碎之痛苦程度,及古艾芝為○○畢業,現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約0萬多元,名下有0輛汽車,系爭事故發生時,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王芸曦等2人;而王芸曦等2人均仍在學,無所得收入,亦無財產;范仁明為○○畢業、無業,名下有0筆土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范仁明分別於本案、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案)之第一審審理程序陳述在案(原審卷第81至82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9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暨范仁明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詳下述),是經考量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上訴人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古艾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王芸曦等2人各請求60萬元為適當。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應遵

守有關交通法令;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除范仁明、王景陞外,尚有10多位工作人員,且有農用搬運車進出,業經證人古凱傑、楊伯文於刑案一審證述在卷(刑案一審卷二第171、189頁),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范仁明所駕肇事車輛,掛有農機號牌,為使用汽油引擎,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車輛,此有農業機械使用證、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附卷可查(刑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29號《下稱偵卷一》第55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91至197頁),則范仁明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事故地點,自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應屬無疑。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95至109頁)及古凱傑於刑案證稱:

打滑當時,我聽到范仁明踩油門的聲音,看到輪胎一直往後轉,但是沒有用,車子還是一直往下滑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本案事故地點,實屬坡度峻陡之斜坡地形;上開照片顯示,肇事車輛車型甚大,且事發地點高低不平,為草地、泥土、石塊等混雜之地貌,車輛易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出現打滑現象,亦存有因地面不平而不易操控之危險性,現場既有10多名工作人員,在無人負責引導管制之情形下,一旦發生農用搬運車打滑,周遭人員均將有遭撞擊之危險。

⑵范仁明於刑案自陳:我當時覺得太陡,一定會打滑,但死者(即

王景陞)一直叫我倒車上去。我與他並不認識,他叫我做我就做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325頁);古凱傑於刑案證稱:當時大家要吃點心了,范仁明準備把車停好,王景陞叫范仁明倒車上坡,並叫大家幫忙推車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178頁),固可認係王景陞要求范仁明倒車上坡。然范仁明與王景陞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本無聽從王景陞指揮之義務,遑論與王景陞根本不相識,其於案發時負責駕駛肇事車輛,對車輛性能當最為熟悉,既明知在事故地點倒車上坡存在打滑之高度可能性,理應直接拒絕王景陞之要求,以避免侵害人身法益風險之實現,竟捨此不為,僅因王景陞所言,即莫名率而倒車上坡,復未注意周圍人員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高過失責任。

⒊王景陞知悉現場環境不利倒車上坡,仍要求范仁明為之,復未

注意避免立於車前以防車輛下滑時遭到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自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考量范仁明對肇事車輛性能及事故現場環境之熟悉度,明知存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高度風險,倘及時放棄倒車上坡之高危險駕駛行為,即可完全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猶率而為之;王景陞非駕駛車輛之人,對肇事車輛性能、案發時之機械狀態、能否倒車上坡之掌握度等注意能力應不若范仁明。是以,經審酌范仁明與王景陞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范仁明、王景陞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古艾芝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13萬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王芸曦、王○○各受有扶養費417,433元、594,037元損害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從而,古艾芝、王芸曦、王○○所受損害分別合計為93萬元(130,000+800,000)、1,017,433元(417,433+600,000)、1,194,037元(594,037+600,000)。王景陞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減輕後,古艾芝、王芸曦、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5萬1,000元(930,000×70%)、71萬2,203元(1,017,433×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3萬5,826元(1,194,037元×70%)。

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國政、范仁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陳國政給付補償古艾芝935,000元、王芸曦等2人各68萬元,嗣被上訴人與陳國政就上開勞基法補償金以130萬元達成調解,並免除陳國政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0、103至104頁)。又范仁明與陳國政內部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1/2,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范仁明非上開調解程序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其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既已免除陳國政1/2應分擔額,對范仁明即生絕對效力,使范仁明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減去陳國政應分擔額後,古艾芝、王芸曦、王○○各得再請求賠償325,500元、356,102元、417,913元。上訴人為范仁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范仁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損害及法定利息,即屬可採。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被上訴人各4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核閱無誤。然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不予扣除(本院卷第101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爰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附民卷第87頁),則其請求自翌(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於繼承范仁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古艾芝325,500元、王芸曦356,102元及王○○417,913元,及均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