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BS000-A112074(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S000-A112074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BS000-A112074(民國96年次生,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訴人(父女關係)均以代號表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分別於112年4月3日下午5時、5時30分許,在花蓮市陽光網咖國聯店包廂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逕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並導致A女事後感染性病,已不法侵害A女性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另BS000-A112074B為A女之父(下稱B男)因A女受性侵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80萬元、B男60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同意賠償20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15萬元、B男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A女65萬元、B男5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6行所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B男「20萬元」部分,參酌原審卷第185頁及附民卷第5頁所載B男訴之聲明為「60萬元」,上開「20萬元」金額顯為誤載,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
五、經查,A女為96年次生,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2次性行為(該事件下稱本案),被上訴人當時知悉A女未滿16歲。B男為A女之父等節,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13頁),應可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㈠A女與被上訴人為合意發生性行為:
1.上訴人主張A女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事後因此罹患淋病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淋病防治工作手冊資料、A女學校個案簡易輔導概要等資料(見附民卷第27至47頁)、及以A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伊到陽光網咖去找被上訴人,他有跟伊說包廂號碼,伊就進包廂去找他,看到他在玩他的遊戲,伊原本坐在沙發扶手上,後來伊就跟他一起併坐在沙發上,當時因覺得太擠,伊就說那我坐你大腿上,當時他就打他遊戲,伊自己坐上去,伊當時問被上訴人說:你會跟怎樣的女生打砲,他說女朋友,伊當時就沒有再問話了繼續看他打遊戲,過程中他有教伊玩遊戲,過程中,他突然親伊嘴巴一下,伊當時有嚇到,就跟他說你嘴巴太臭了,他就去買水跟口香糖,他回來時他就說:我想吸你的奶,伊就說不要,他就將伊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直接吸吮伊的奶,吸完後他就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伊說他要回家,伊就不讓他回家,他就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伊就回答他不要,他就又再問一次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伊就說好,當時伊穿的褲子比較寬,他就將伊的褲子拉起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在這期間,伊反悔並跟他說不要,將他推開,腳有阻擋他,但他還是持續將他生殖器插進伊的生殖器內持續抽插,過程中他有跟伊說要射精在伊肚子上,伊說不要,他就射在衛生紙上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辯稱為合意發生性行為。
2.經查,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到場陳稱被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見原審卷第57、
74、164、165頁、本院卷第74、75頁),然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A女於112年4月7日因淋病雙球菌感染等病症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後住院,4月12日出院。又上訴人稱本案事發後A女並未將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任何人,因上開病因就醫時經醫院通報花蓮縣社會局後,社工介入輔導,A女始告知社工本案經過始末(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71頁),依社工112年4月13日訪查A女所製作之保護性個案知會單及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135793號函附個案匯總報告記載:...A女稱當時並未阻止或拒絕被上訴人行為,後相對人便將A女雙腿抬起,將A女短褲及內褲拉開(未脫下),並脫下自身內外褲,取得A女同意後,未戴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發生性行為,並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總共2次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7頁),可見A女最早揭發本案時係表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其事後更迭其詞,已難採信。
3.再者,A女自陳與被上訴人未有極深交情,僅為單純朋友,本案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兩人在網咖包廂內,被上訴人中途有離開去買東西。事發後僅因沒有想法故未告知其他人(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見A女於事發當時未遭被上訴人控制行動自由,A女未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報案或求救,亦非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所致。復觀諸A女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其中於本案事發後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傳送:「看要不要來找我,我明天會去網咖」,A女則答以:「然後『打破』喔」,被上訴人答:「沒有,沒有要啦,打遊戲而已」,A女答:「哈哈為什麼」,被上訴人答:「你想嗎,哈哈哈」……。被上訴人問:「明天幾點起床你,我們約中午要嗎」,A女答:「很晚,看我心情」,被上訴人則於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傳送:「還是我明天先去開,你再來找我」,A女答:「好,可以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編號3至6號截圖,原審卷第169至170頁),A女表示上開『打破』是指打砲的意義,傳送當下只是開玩笑而已(見本院卷第72頁),可徵A女於本案後仍主動傳送性行為有關詞彙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接受邀約,核與一般被害人於受有強制性交後,應會出現躲避加害人反應之常情相悖。
4.至於A女稱因本案強制性交行為而受有心理創傷(見附民卷第13頁)部分,依其所提上開個案簡易輔導概要記載「A女自112年4月至10月共接受11次輔導,因性平事件造成創傷,個案情緒受到重大影響,以致常無法入眠,時有緊張、害怕的反應,直接影響到學校作息與成績。經過輔導者與個案晤談後,創傷反應有所緩解,成績有回升...」等語(見附民卷第47頁),另卷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則記載:A女稱對於2次案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情形感到害怕、恐懼及懊悔,主因是染上性病造成身體損傷及令家人擔憂…A女對於本次事件感到自責,及對於相對人行為感到害怕,然整體情緒狀況尚屬穩定,且願意配合學校輔導及司法流程,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等詞(見原審卷第123頁個案匯總報告第9頁),參酌A女自陳除本案,之前亦有與前男友發生性行為,後來分手了。另因害怕被罵而未告知B男。染性病當時肚子很痛、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徵A女有害怕、恐懼等情緒,或與因性行為而罹病、受家人擔憂,甚或與先前感情因素等有關連,無法直接證明即為因遭被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所致。
5.再就上訴人主張A女因被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染淋病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並提出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記載其於112年6月9日接受檢查,生殖器正常,梅毒反應為陰性,見原審卷第99、100頁)1份為證。查A女於112年4月7日經診斷患有淋病,與本案發日相隔已數日,A女陳稱之前有與前男友發生過性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罹患性病,是A女上開病症否為因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所致未明,上訴人此部主張,難認可採。
6.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A女與被上訴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係因遭被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A女因此感染淋病乙節,舉證不足。A女與被上訴人為合意發生性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案發時A女未滿16歲而未成年,智識程度及對性自主權之認知,相較成年人而有不足,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刑事責任,藉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性自主、人格及身體健康健全發展,被上訴人卻仍與A女於上開時地合意發生2次性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另B男為A女之父,被上訴人對A女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應亦屬不法侵害B男基於因父親身分對A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2.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自陳:高職畢業,目前要上大學;B男陳稱高職肄業,現在工程行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語,並提出學歷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被上訴人則稱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至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86頁)。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暨對上訴人所造成傷害或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A女部分應酌減為15萬元、B男部分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15萬元、B男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