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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美秋

陳美菊陳美雲陳美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寶玉(陳添生配偶,民國OOO年O

O月死亡))、陳明發、陳國雄、陳美珍就被繼承人陳添生(OO年O月死亡)所遺留財產達成協議分割,其中坐落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同段0000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地)分配予謝寶玉。詎上訴人趁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際,擅自將系爭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嗣謝寶玉向上訴人催討返還,上訴人自知理虧,經協商後,由謝寶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贈與兩造,兩造於84年8月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地為兩造共有,各有1/5之權利,上訴人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得擅將系爭地設定負擔或處分,即伊等將系爭地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意思。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呂翊翾(下稱系爭贈與),復於106年1月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等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於111年4月經法院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呂翊翾雖已將0000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兩造已無信任關係,伊等以前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需在系爭地從事耕種」為負擔之贈與,伊等履行輔助人謝寶玉、陳國雄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亦已履行負擔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案已成立系爭調解,具有既判力,被上

訴人重行起訴應不合法。又系爭地為祖產,由兩造之母謝寶玉辧理繼承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契約記載「合夥」,性質為合夥契約,但因兩造對必要之點不一致而自始無效。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需在系爭地從事耕種」為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另其等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5至9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陳添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為謝寶玉(OOO年OO月死亡)

,子女為兩造、訴外人陳明春(OO年O月OO日歿,無子嗣)、陳明發、陳國雄、陳美珍。除陳明春外,其餘為陳添生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原住民族且未拋棄繼承。

㈡附表所示財產為陳添生之遺產。

㈢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地號土地:

⑴77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97年1月2日:上訴人以自己為義務人,花蓮縣○○地區農會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8萬元)。

⑶106年1月23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⑷113年11月11日重測後,OOOO、0000-0地號土地各變為同鄉○○○段OOOO、OOOO地號土地。

⒉0000土地:

⑴77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⑵104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翊翾所有。

⑶111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⑷113年11月11日重測後,變為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

⒊系爭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⒋依花蓮縣○○地政事務所OOO年OO月O日○○○字0000000000

號函,系爭地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㈣兩造於84年8月7日簽立原證三所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略以:

陳美惠、陳美秋、陳美菊、陳美雲、陳美雅等5人茲以陳美惠名義承受系爭地等2筆山地保留地係為合夥人姊妹5人所共同共有,各有1/5權利,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陳美惠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戶予其他合夥人。在合夥存續期間中合夥人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設定負擔或處分。系爭契約所稱「將來如能分割時」,依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並非指法令變更之情形。

㈤兩造及呂翊翾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調字209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11年4月26日做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

⒈呂翊翾(第三人)同意將0000土地所有權於111年6月30日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塗銷OOOO、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㈥系爭調解筆錄均已經履行完畢。

㈦被上訴人於前案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於11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㈧如法院認系爭契約含有附負擔贈與性質,則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所稱「負擔」為「被上訴人需在系爭地從事耕種」。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案係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上訴人:㈠塗銷0000土地於104年4月10日所為系爭贈與登記(下稱聲明㈠);㈡塗銷OOOO、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聲明㈡);㈢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下稱聲明㈢),有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可參(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卷《下稱前審卷》一435頁)。被上訴人於前案聲明㈢與原因事實,雖於本案相同,惟兩造僅就聲明㈠、㈡達成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另撤回聲明㈢之請求,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51頁),可知系爭調解範圍不包括聲明㈢,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添生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地分配予謝

寶玉,並委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地移轉登記於己等語,並以謝寶玉於原審證詞及更被上證2「謝寶玉與陳美雲對話譯文」(本院卷177至181頁)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兩造與謝寶玉、陳明發、陳國雄、陳美珍為陳添生之全體繼承

人,系爭地為陳添生遺產,於77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㈢)。雖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已銷燬(前審卷一289頁),然依75年5月16日修正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之,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則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地既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非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無法由上訴人1人申請即可完成登記,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可推認於申請時,應已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供承辦公務員審核無誤,始准予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添生生前已有分配花蓮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語,謝寶玉於原審亦證稱:陳添生生前就有分一部分給上訴人,所以遺產沒有再分給上訴人,我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偷系爭地,我不願意給她等語(原審卷259頁);然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0000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呂榮山(上訴人配偶)於81年間向訴外人江古標買受取得,陳添生未曾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有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可參(前審卷一419至433頁),已見關於陳添生生前有無分配土地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及謝寶玉所述均悖於事實;另陳國雄於本院證稱:謝寶玉本來是要將系爭地分給我與陳明發,但我不清楚細節等語(本院卷194至195頁),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地分配予謝寶玉之主張相異;基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推翻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合法之效力,則其主張: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謝寶玉取得系爭地,再由謝寶玉贈與兩造各1/5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將受贈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成立系爭契約等語,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地所有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系爭契約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

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之系爭契約,雖有使用「合夥契約」、「合夥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等之文字,但均未提到經營何事業,兩造於原審對系爭契約非合夥契約,並未爭執(原審卷327頁),是系爭契約非屬民法合夥契約之性質,即可認定,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

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與其同居人趙坤山想要將系爭地要回來,上訴人被吵到受不了,就把伊等叫回來,說寧願把土地分給伊等也不要給他們,後來就拿系爭契約給伊等簽,要伊等姊妹一起的力量,不要把土地還給母親,伊等認知分到土地後,就可以在上面自己種農作物使用(原審卷272至273頁) ;上訴人則謂:因趙坤山要以系爭地貸款買車,伊不同意,但不想為難母親,故找被上訴人一起寫系爭契約,表示之後會分給其他姊妹,若要將系爭地拿去貸款,要得到其他人同意,讓母親沒辦法拿系爭地去貸款等語(原審卷272頁)。參諸系爭地於陳添生死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地由兩造共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上訴人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旨(原審卷33頁),益見系爭地原非兩造分別共有之財產,系爭契約性質亦非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則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無理由。

⒊系爭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審卷103

至111頁),依契約上下文義、兩造所述立約時客觀情形、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與原住民族部落集體經濟生活之文化,及被上訴人自陳簽約時有認知分到土地後,可種植農作物使用等情,足認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應有共同耕種之意,故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共同耕種系爭地,伊始允將系爭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契約係附負擔贈與契約等語,洵屬可採。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此觀84年簽約當時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0條規定自明。農發條例第30條嗣於89年1月16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6條,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另刪除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及修正分割後最小面積之規定。經查:

⒈系爭地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所稱「耕地」(見不爭執事項㈢4

)。系爭地當時屬上訴人所有,依簽約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面積為21,70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面積總合),亦不符分割後共有耕地每人持有達5公頃(5,000公尺)以上之要件。系爭契約為代書所擬定,此觀系爭契約自明(原審卷35頁),當具有土地相關法令之專業,契約所稱「將來如能分割時」(見不爭執事項㈣),容係囿於簽約當時農發條例之規定,是依契約文義及立約當時情形,兩造真意應為於系爭地能分割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⒉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兩造對該負擔為「被上訴人需在系爭

地從事耕種」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主張:陳國雄為其履行負擔之履行輔助人,其自84年開始履行負擔,未曾間斷(本院卷94頁)。而陳國雄於本院證稱:我18歲結婚後,就開始使用系爭地等語(本院卷191頁),陳國雄為OO年次,有其年籍資料表可參(本院彌封袋),可知陳國雄自82年起即開始於系爭地耕作。是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於84年簽訂系爭契約後,既以陳國雄為履行輔助人,迄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其履行負擔已達相當期間。

⒊依兩造真意,系爭契約所稱「將來如能分割時」,雖非指法令

變更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㈣),然依其上下文義及當時法令規定,應為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對該期限繫於何事實之發生而屆至,存有爭議(本院卷190頁),而有約定不明之情。經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需在系爭地耕作」為負擔之贈與,既未約明被上訴人履行負擔之期間,依其性質當需履行相當期間。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簽約後迄89年農發條例修正,履行負擔已達相當期間,嗣因法令修正,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復無法律上之障礙,應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循此,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時起算15年。被上訴人前案起訴聲明㈢部分嗣因撤回而視為不中斷,則其遲至111年7月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卷11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重測前花蓮縣○○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現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 1 OOOO地號土地 3,910 陳明發 77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2 OOOO地號土地 4,640 陳美雲 77年2月3日分割繼承為陳明發所有,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寶玉所有後,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間移轉登記為陳美雲所有 3 0000地號土地(OOO年O月OO日分割出0000-0地號) 0000地號:19,200 陳美惠 77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0000-0地號:2500 4 OOOO地號土地 2,220 陳明發 77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5 0000土地 26,200 陳美惠 77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6 OOOO地號土地 7,150 陳國雄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國雄所有(為陳添生生前向他人購買,於陳添生死亡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謝寶玉指定,直接由買賣前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國雄所有) 7 OOOO地號土地 20,200 陳國雄 77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8 OOOO地號土地 12,920 陳國雄 同編號6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