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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字第4號抗 告 人 蒲盛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雅萍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原上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5年2月23日電信傳真民事抗告狀,惟本院並未許可抗告人得以該方式將書狀傳送於本院,抗告人提起抗告復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