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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錦昌被上訴人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7,5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此部分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3,609元確定,經本院114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判准如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上訴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5,283,6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7,578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爰定期間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