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被 告 高俊明

曾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審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608,280元,及被告高俊明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被告曾逸安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503,702元,及被告高俊明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被告曾逸安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280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3,702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下稱潘O凱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群組「00」(下稱「00」群組)之成員。緣被告高俊明與訴外人蔡○陞之女友尤○○間有感情糾葛,被告高俊明與訴外人蔡○陞因而產生糾紛相約談判。被告高俊明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00」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被告曾逸安、潘O凱等人騎乘機車相約至花蓮縣○○鄉○○街0號○○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惟被告高俊明因未能聯絡上訴外人蔡○陞,遂改向蔡○頡聯繫,佯稱要處理訴外人蔡○陞感情糾紛且現場僅有被告高俊明、訴外人李O豪在場。迨於翌

(22)日凌晨0時許,蔡○頡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被告、潘O凱等人竟先圍住蔡○頡控制其行動自由,再由被告高俊明下令眾人將蔡○頡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蔡○頡打電話聯絡訴外人蔡○陞未果。被告高俊明竟心生不滿,與被告曾逸安、潘O凱等人將蔡○頡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等人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蔡○頡,訴外人邱O云則對蔡○頡噴灑辣椒水。嗣經短暫停手後被告高俊明即手持開山刀威嚇蔡○頡,並下令眾人繼續毆打蔡○頡頭部、身體,至被告高俊明喊停手後始罷手。嗣被告高俊明再手持訴外人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繼續朝蔡○頡頭部揮打,致蔡○頡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000年0月00日OO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原告為蔡○頡之父母,因蔡○頡死亡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原告A01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5,300元、⑵扶養費685,108元、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⒉原告A02⑴扶養費862,168元、⑵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3,870,408元,及被告高俊明自114

年3月28日起、被告曾逸安自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3,862,168元,及被告高俊明自114

年3月28日起、被告曾逸安自114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A01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85,300元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曾逸安另抗辯:希望不要連帶,僅針對其應負責任部分判決應給付金額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蔡○頡為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致死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刑事部分,亦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蔡○頡之父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共同傷害蔡○頡致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喪葬費185,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花蓮縣○○鄉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採。

⒉扶養費損失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義務。查原告主張依112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尚稱合理,是依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及原告為夫妻且有O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自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原告A01為00年0月生、原告A0200年0月生,原告自滿65歲(現行強制退休年齡)起,依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尚各有16.65年、21.07年餘命(見附民卷第54、56頁);佐以原告A01名下現僅有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原告A02名下現僅有汽車3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30,000元,堪認渠等於65歲退休後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撫養之必要,則於彼等應受扶養期間,子女及配偶均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復因原告平均餘命不同,在原告A01平均餘命屆至前,原告受扶養費損害之比例應各依1/5計算;嗣後原告A02受扶養費損害之比例則應變更為1/4。又渠等請求一次給付按每月21,484元計算滿65歲後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除應扣除受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受扶養始期以前之中間利息。是以:

⑴原告A01於蔡○頡000年0月00日死亡時為00歲,餘命00.00

歲(見附民卷第54頁),約至000年0月00日,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按每月21,48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分別計算①自OOO年O月OO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之扶養費為4,038,378元(計算式詳附表A);②受扶養始期前(即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之扶養費為1,923,480元(計算式詳附表B)。是核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損失金額為422,980元(計算式:(4,038,378-1,923,480)×1/5=422,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A02於蔡○頡000年0月00日死亡時為00歲,平均餘命0

0.00歲(見附民卷第56頁),約至000年0月0日,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按每月21,48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分別計算①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之扶養費為4,038,378元(計算式詳附表C)、②受扶養始期前(即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之扶養費為3,101,756元(計算式詳附表D)、③自000年0月00日起算至000年0月0日之扶養費為5,303,890元(計算式詳附表E)。是核原告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503,702元(計算式:(4,038,378-3,101,756)×1/5+(5,303,890-4,038,378)×1/4=503,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受扶養費損害422,98

0元、原告A0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70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01○○肄業,從事○○工作,另撫養二○○○○之○○,名下有財產2筆;原告A02○○肄業,名下有財產5筆,113年度所得7筆;被告高俊明○○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婚,○子女,入監前與生父陳○○同住,名下有財產3筆、113年度所得1筆;被告曾逸安○○休學、從事工地雜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婚,○子女,入監前與爸爸、阿媽、姑姑同住,業據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暨被告聚合多人共同故意傷害蔡○頡致死,致原告痛失愛子,當造成原告相當痛苦,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損害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⒋是本件原告A01、A02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608,280元、2,503,702元,於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傷害蔡○頡致死,原告為蔡○頡之父母,被告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曾逸安抗辯:希望不要連帶,僅針對其應負責任部分判決應給付金額等語,於法即有未合,自難憑採。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係發生在上開修法後,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5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A:【21,484×187.00000000+(21,484×0.00000000)×(188.00000000-

000.00000000)=4,038,378.0000000000。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B:【21,484×89.00000000+(21,48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1,923,480.0000000000。其中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21,484×187.00000000+(21,484×0.00000000)×(188.00000000-

000.00000000)=4,038,378.0000000000。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D:【21,484×144.00000000+(21,484×0.00000000)×(144.00000000-

000.00000000)=3,101,755.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21,484×246.00000000+(21,484×0.0000000)×(247.00000000-0

00.00000000)=5,303,889.000000000。其中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