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宜樺再審被告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事項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或判決理由不合邏輯:
⒈關於「收入稽核」工作不包括王鶴霖工作部分:
⑴依伊於111年度所拋轉「收入稽核」傳票紙本之附件,已揭示收
入稽核工作不包括王鶴霖工作內容。伊為此聲請再審被告提供111年度全年紙本傳票(含111年所拋轉「收入稽核」傳票紙本之附件),再審被告不提供,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再審被告可不提供之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忽略證人蘇芸瑱關於「收入稽核」工作內容與定義之證述。
⑶請重新斟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訴字344卷)184至214頁所示伊與王鶴霖之LINE對話。
⒉伊所提出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卷(下稱上易40卷)第127至1
33頁所示資產負債表、工作時數盤點表(上易40卷第117至125頁)、110年1至6月損益表(上易40卷第159至161頁),可證明再審被告公司會計帳冊疏漏不全,故伊在整帳作業完成前,無法從帳上發現王鶴霖舞弊。
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蘇芸瑱所證稱發生王鶴霖舞弊案後,
再審被告所採取之「防範措施」,與伊能否發現王鶴霖舞弊之關聯性。
㈡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證人蘇芸瑱之證詞,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
偽造或變造。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再審,應依民訴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聲字第317、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訴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訴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民訴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㈠2已說明:依再審原告製作之工作表(訴字344
卷第31頁、第122頁)、再審原告與王鶴霖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344卷第188頁)、證人蘇芸瑱之證詞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所附之再審被告每月科目餘額表,足認「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屬再審原告具體負責之工作內容,而每日收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部分,且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並敘明再審原告所提出郭子賢之對話紀錄及工作時數盤點表(上易40卷第99至125頁)、再審被告資產負債表(上易40卷第127至133頁)、Excel日報表、員工守則(上易40卷第157頁、第253至365頁)、被上訴人損益表(上易40卷第159至161頁)、與廖偉翔的對話紀錄(上易40卷第163至175頁),不足影響上開認定等旨,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事審由㈠1⑶、2所示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王鶴霖因本件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有罪,王鶴霖任職期間即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1月28日止,相關帳冊資料已於偵查中提出,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釋明拒絕提出相關帳冊之理由(上易40卷第472頁),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取並審酌王鶴霖刑事案件卷證,認無命再審被告提出111年度帳冊資料(含傳票等)之必要,並無違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忽略證據聲請未為調查之違誤。
㈢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蘇芸瑱證詞部分,惟民
訴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限於「證物」,不包括人證,故此部分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㈣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或判決理由不合邏輯,乃
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未合於民訴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件。㈤此外,依再審意旨所載,查無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併予敘明。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