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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豪笙再審被告 陳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所為判決,惟系爭刑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伊無罪,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伊於113年10月18日向法扶基金會提出再審申請,法扶基金會於113年12月9日終止扶助,復誤信法扶基金會建議,於114年1月8日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於114年5月20日開庭時明示應循再審程序處理,方知錯誤,故應自114年5月20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等語。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申請法律扶助時,申請扶助內容為

民事再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足認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知悉系爭刑案無罪確定後,即知得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至同年11月16日止,不變期間即告屆滿。又依民訴法第505條準用第二審程序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法院亦不因當事人未委任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再審原告可自行為之,卻遲於114年5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則其遲誤不變期間,應具可歸責性。從而,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