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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方信智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因上山採集遇到日本名為真○之僧友(俗業為法學助理教授),閒談間得知更審不得違反發回更審意旨之法律原則,故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要件,爰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及方○懿、李○靜、方○傑、方○富等人共新臺幣22萬2,864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案卷二第73頁),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0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