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文華
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修緯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沈修緯(下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原審被告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蘇文華、億鉦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2,3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文華、定軒公司應連帶給付同上本息;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蘇文華、億鉦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慰藉金,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定軒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蘇文華、億鉦公司所提上訴有利於定軒公司,依上開說明,蘇文華、億鉦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定軒公司並使定軒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文華為億鉦公司工地主任,億鉦公司承攬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定軒公司為億鉦公司之協力廠商,伊則受定軒公司僱用,在臺東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蘇文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疏未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溝道,傾斜度大於35度,竟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且明知近日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致伊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作業時,遭崩塌土石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薦椎骨折、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受有勞動力減損40萬2,324元、並請求慰藉金60萬元,合計100萬2,32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蘇文華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億鉦公司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定軒公司與蘇文華連帶賠償。並求為命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連帶給付100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蘇文華、億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2,324元(勞動力減損40萬2,324元、慰藉金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文華、定軒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蘇文華、億鉦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30萬元慰藉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抗辯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前案)請求慰藉金並已獲賠償,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超出30萬元慰藉金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太低。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三人應連帶賠償勞動力減損40萬2,3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蘇文華、億鉦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利息;⒊蘇文華、定軒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同上本息;⒋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免給付義務。
二、蘇文華、億鉦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經前案向定軒公司請求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精神慰藉金等損害項目,經前案判決定軒公司賠償確定而獲填補,定軒公司已全數賠償。又被上訴人已於前案主張慰藉金20萬元之損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命蘇文華、億鉦公司應連帶給付逾402,324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蘇文華、定軒公司連帶給付逾402,324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由億鉦公司承攬,蘇文華為工地主任,億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交由定軒公司承攬。
㈡蘇文華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定軒公司賠償,經前案判決定軒
公司給付335,750元(其中266,000元為工作損失、151,500元為看護費、10萬元為慰藉金,並扣除定軒公司已給付之181,750元),定軒公司已如數給付完畢。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慰藉金請求未經前案主張,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依其勞動力減損狀況,原審僅判給30萬元太低;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單一損害,其所受損害已於另案請求並獲賠償,不得再以本案請求慰藉金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本件慰藉金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若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明確保留部分基礎事實(如同一侵權行為)所可能派生之請求,並於派生請求發生後再向他造當事人為主張,並追加其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時,即不發生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而得拒絕侵權行為被害人另以新訴之方式主張權利。又縱前案當事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清償,其依民法第275條所受之利益,亦僅限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不及於派生請求發生後,前案當事人以另案再為請求之部分。
2.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就系爭事故,已明白表示因職災失能殘廢程度未定,保留將來確定失能後之失能補償及精神慰藉金請求(前案卷第12頁),其迄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7月19日(前案卷第355頁)時止,亦未就上保留部分為主張。又其前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定軒公司賠償看護費用、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26日之工資補償、及起訴當時受傷狀況無法下床自理生活之精神慰藉金,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依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就遺存之障害於113年12月3日確認勞動能力減損(原審卷第221-224頁)而為主張,核係屬就系爭事故所派生並確定之遺有障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精神痛苦而為請求,依前述說明,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請求精神慰藉金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蘇文華、定軒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66條,係以行政措施制訂營造工地安全衛生設施之一般標準,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堪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蘇文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3款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蘇文華、億鉦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0-371頁),定軒公司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5條、第66條(前案卷第356-357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派生之勞動力減損為9%,復為蘇文華、億鉦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準此,蘇文華、定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傷害之派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億鉦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蘇文華連帶賠償:蘇文華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事故所派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又蘇文華為億鉦公司之受僱人(不爭執事項㈠),依上,億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蘇文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精神慰藉金之審酌: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審酌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為高職畢業,蘇文華為專科畢業(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偵卷第7頁),蘇文華自111年起均查無申報之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29-139頁),被上訴人自111年起則僅有44,000元、3,000元、0元之收入(同上卷第141-151頁);而億鉦公司113年度、114年度之營業稅申報相當穩定且營業銷售不低(本院卷第155-163頁)、定軒公司亦同(同上卷第169-180頁),及被上訴人近退休之齡遺存障害發生勞動力減損之派生損害,可能產生求職就業困難而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蘇文華、定軒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而蘇文華、億鉦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核屬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依前述說明,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中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文華、億鉦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慰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蘇文華、定軒公司連帶給付同上金額,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蘇文華、億鉦公司、定軒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附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0萬元慰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