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廖榮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樂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下稱游明華)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被上訴人游明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游明華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游明華並依其指派從事其承攬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111年度花蓮分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勤務地點即花蓮縣○○鄉○○村161kV○○-○○線#45-#46線下處(下稱系爭地點)之樹上修剪樹枝不慎墜落,因此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職業災害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災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①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43萬478元、②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6萬8,949元、③失能給付補償79萬2,000元,再扣除④游明華已付之56萬1,962元(下稱A款項)、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付之本件職災傷病給付4萬2,240元、14萬3,794元、及照護補助7萬5,600元(該3筆款項合計26萬1,634元,下稱B款項)之金額。
另游明華未提供安全帶及繩索之安全設備予伊作業使用,台電公司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指揮監督等防止職災必要措施,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件共請求75萬5,282元。並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5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或減縮聲明,已確定,不贅述)。
二、游明華則以:伊有對上訴人實施本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防範對策之教育訓練,並提供相關安全裝備。上訴人於系爭地點因快步行走且地上泥濘及有坡度而不慎滑倒,不涉及伊提供之安全裝備缺失問題,伊無過失。縱認上訴人自樹上摔落受傷,其未依現場人員指示穿戴安全帶及繩索,亦與有過失。另本件請求應扣除A、B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台電公司則以:除同游明華上開所述外,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日薪資2,000元有爭執,另花蓮慈濟醫院回函未說明鑑定方法及理由,難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失能程度依據。伊未有任何違反勞安法令行為,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並請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27、243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游明華於111年5月18日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作,承攬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
㈡上訴人為47年次生,自111年9月5日起受雇於游明華起至發
生本件職災事故之間,實際工作日為111年9月5日、7日、8日、12日共4天,雙方間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受游明華指派於111年9月12日系爭地點(現場地點位
置及照片如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執行系爭工作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3萬478元。
㈤游明華已因本件職災事故補償上訴人A款項。另勞保局因本件職災事故給付上訴人職災給付之B款項。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係未穿戴安全帶及繫上繩索並自系爭地點樹上墜落而發生職業災害:
1.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在系爭地點從事系爭工作,有戴安全帽,但未穿戴安全帶及繩索,於爬上波羅蜜樹修剪樹枝時不慎自3公尺高樹上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當時係因快步行走且地上泥濘及有坡度而不慎滑倒受傷。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自作業標的之樹上墜落乙節,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日與上訴人一同作業之同事葉○來證稱:現場有我、上訴人、領班、監工4人,我們到場時,監工安排好後就離開現場。我當時負責在樹下顧梯子,上訴人爬上去要砍樹,砍下去卻往一邊倒又彈回來,上訴人就從梯子上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後先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分院)急診,因該院無骨科專科,旋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並住院治療,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林分院114年3月3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140001163號函及花蓮慈濟醫院114年3月5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641號函等附病歷資料、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293至317頁、原審卷第336頁),依上開資料記載上訴人就醫當時主訴自3公尺高處落下而受傷,腳很痛(見本院卷一第2
95、304、313頁),受有四肢共約10公分擦傷(見原審卷第336頁)及系爭傷害。本院審酌上訴人當下發生職災意外並受有相當傷勢,情況緊急,亟需接受治療,實難認有誤導醫護人員為虛偽陳述受傷發生經過之動機及餘力。據此,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上訴人主訴受傷經過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固辯稱本件經調查後確認上訴人係因躲雨快步行走行經落差約1公尺之土堤因土石泥濘加上坡度傾斜不慎滑落跌傷。且上訴人於本件勞資調解及起訴時均自承為滑倒受傷,並以卷附之事故調查報告、工安事故報告書、調查結果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05、329至333頁、本院卷一第135頁、原審卷第21、12頁)。然而,證人即台電公司派至現場監工人員彭○駿證稱:現場上訴人工頭和我同一組,包含上訴人共4人。上訴人摔下來我也不知道怎麼摔的,事故發生時我在另一個鐵塔看樹,上訴人在樹叢中,我看不到他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與證人葉○來上開所述狀況並無扞格之處;又上開事故調查報告、工安事故報告書、調查結果表經核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另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審卷第21、12頁)固有提及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滑倒跌落之情,但上訴人為47年次生且為泰雅族原住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戶役政資料),國語表達能力是否精確周全,實非無疑,其已陳稱調解當時昏昏沉沉沒有說話,由律師及配偶到場陳述,事後才發現筆錄記成這樣(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另起訴狀則係委由律師撰寫(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期到場即已更正經過事實(原審卷第87、233頁),嗣後審理過程迄未更迭說詞,可見上訴人所言應非虛妄,再核上開六、㈠2.事證可認上訴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就此部分自認已生撤銷效力。
4.承上,可認本件職災發生應係上訴人自樹上墜落受傷,再參酌上訴人自承當時未穿戴安全帶及繩索之安全設備,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0、293、294頁),是上訴人未穿戴安全帶及繩索並自系爭地點樹上墜落而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1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款、勞災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治療,其雇主(即系爭工作之承攬人)游明華及系爭工作事業單位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負無過失之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訴人請求補償項目認定分述如下:
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
11年9月13日起至11月16日止不能工作,扣除該期間之假日後工作日為共47天,又其與游明華約定為點工方式出勤,日薪為2,000元,故平均工資為1,467元。據此,請求此項補償6萬8,949元。台電公司則否認上訴人所述薪資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7、37、39頁)。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以點工方式出勤且日薪為2,000元部分,業
經其雇主即游明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7、243頁),參酌證人葉○來證稱其工資亦為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徵上訴人所述應為屬實。至於上訴人於游明華處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2萬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游明華已陳述伊雇用上訴人是為施作向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作,當時被上訴人間只簽1年約,因為沒有約定每月固定出勤幾日,人數不足也不能出工,故伊大概抓個平均數並以2萬5,250元為上訴人投保(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經核無違常情,是台電公司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③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1正常工作日薪為2,000
元,因系爭傷害住院醫療期間即111年9月13日起至11月16日止,共計65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項目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13萬元(計算式:2,000元/天×65天),其於本件僅請求6萬8,949元,應有理由。
⑵失能給付補償: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花蓮慈濟醫
院鑑定後失能狀況為永久失能,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之失能種類為2,失能項目為2-4、失能等級為7,故給付標準為440日,平均工資以1,200元計算,依上開規定請求失能給付補償79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2、
289、226、227頁)。台電公司則以上詞置辯。②經查,本件經送勞保局核定上訴人之失能情況,勞保局於114
年5月29日以保職失字第11413032550號函回覆稱上訴人向該局申請失能給付,因上訴人診斷永久失能時已逾退保後1年而不符勞災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不予給付,故亦不認定其是否有失能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本院再囑託花蓮慈濟醫院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鑑定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及等級等事項,經該院鑑定意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3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最後一次手術),其於114年2月20日至該院復健科診斷並取得失能診斷書,114年7月30日再到院鑑定診斷,其雙下肢無力(肌肉力量評估為2至3分)以及下肢麻木等症狀,係經由主治醫師以標準理學檢查程序客觀評估並記載於病歷。上訴人所呈現之上述神經異常,係因外傷性脊髓損傷所直接導致。脊髓屬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故其損傷所引發之下肢無力以及麻木症狀,與系爭標準中〈失能項目2-4〉所規範之情形相符,屬該項目所界定之外在表現與功能缺損範疇。上訴人傷病症狀已固定。判定失能情形為永久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照系爭標準,鑑定其「失能種類為2,失能項目為2-4、失能等級為7」等語,有該院114年10月20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48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114年11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40004041號函、失能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203、261、262、63至69頁)。本院審酌花蓮慈濟醫院為勞動部核定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符合系爭標準第3、4之1條評估失能基準規定之受託醫療機構要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該院住院救治,該院對其病況及復原情形衡情應為知悉,且上訴人自111年9月12日事發後迄至該院接受鑑定,治療已逾3年之久(最後一次手術時間距鑑定日期超過6個月以上),病狀已屬穩定,復經該院專業醫療團隊診斷確認仍存有上開病症,依該院所述之鑑定過程及方式及提出相關資料、鑑定結果等無不合理或悖於經驗法則、醫療常規之處,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③承前,上訴人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鑑定遺存障
礙有失能情形,符合系爭標準失能等級第7級,依系爭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給付標準日數為440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按上訴人平均工資依系爭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以計算得請領之失能補償費。又本件上訴人為按工作日數計算之點工,日薪為2,000元,本案事發日前之工作期間僅8天,未滿6個月(參六、㈡2.、⑴之認定及不爭執事項㈡),故就其平均工資按勞基法第2條第4項「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應為1,200元(計算式:2,000元/天×實際工作日4天=8,000元。8,000元÷8天=1,000元/天,少於《工資總額8000元/實際工作日4天》之60%即1,200元,故以60%計算)。據此,上訴人本項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79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天×440天×1.5)。
⑶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6萬8,949元及
失能給付補償79萬2,000元為有理由,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3萬478元、及應扣除之A、B款項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46萬7,831元(計算式:43萬478+6萬8,949+79萬2,000-56萬1,962-26萬1,634),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僅得請求游明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台電公司就此毋庸負責。上訴人本件亦與有過失:
1.游明華責任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25條第1、2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其僅配戴安全帽,雖有要
求游明華指派到場之工安徐○生提供安全帶及繩索,但徐○生向其表示「沒關係,你上去就好了」,致其未使用該等裝備情況下自作業標的之3公尺樹上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游明華已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系爭規則第225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請求游明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游明華以上詞置辯。
⑶經查,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之系爭地點為山林內,依證人彭○駿
證稱:現場吊車進不去,所以使用鋁梯進行系爭作業,當天預計要砍1600平方公尺樹蔭範圍。我記得上訴人和葉○來扛梯子的時候安全措施都沒帶,我有提醒上訴人帶,上訴人帶半套的,我說要帶整套的並跟徐○生說,徐○生就拿整套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參酌系爭規則第225條規定,可見於系爭地點作業因地形關係無法設置施工架或安全台,應使用梯子、安全帶及繩索等進行系爭工作。上訴人主張係徐○生未讓其使用安全帶及繩索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此亦與證人彭○駿上開所述不同,且111年9月12日系爭工作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339頁)已載明當日事前有宣導工作人員要注意爬高處作業,不按規定施工有墜落危險,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在案。由此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提醒上訴人要穿戴安全設備作業,自無事後又再阻止上訴人穿戴之可能,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安全帶及繩索都放在其所爬之樹下(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上訴人只要於攀爬樹木前自行穿戴即可,無需經徐○生交付或同意之理,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徐○生未讓其使用安全帶及繩索乙節,並不可採,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不穿戴該等安全裝備,致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較符合事實。
⑷承前,上訴人未穿戴安全帶及繩索即為攀爬作業,嗣發生本
件職災事故,當日游明華所指派到場之職安人員徐○生(參本院卷五第239頁施工人員名冊、第339頁系爭紀錄表)顯未盡監督上訴人完成穿戴完整之安全裝備後進行系爭作業之責而有過失,核屬違反上開系爭規則第225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因此受有終身失能之系爭傷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游明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⑸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卷附之上訴人與游明華之戶役政資料所示最高學歷、年齡(見本院卷一第49、119頁)、及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3頁)所示資力狀況,暨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且經鑑定有上開永久失能狀況,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其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應屬合理。
⑹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曾在林務局從事外包領班20多年且鋸過樹,有使用安全帶及繩索(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之經驗,衡情應知悉該等裝備對其執行系爭工作職務之重要性,及欠缺時可能會發生墜落事故(參本院卷五第339頁系爭紀錄表),但上訴人卻未穿戴安全帶及繩索之安全設備,終自樹上墜落而受傷,故其對於本件職災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斟酌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經過、上開上訴人及游明華之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上訴人、游明華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據此,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游明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50%),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為無理由。
2.台電公司部分:⑴按本案發生時之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⑵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就系爭工作交由游明華承攬,未依職安
法第27條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並對承攬人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為防止職災之必要措施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與游明華就其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台電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⑶查依台電公司提供系爭工作之勞務採購案全卷資料顯示,本
件確實有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見本院卷五第239、235頁名冊及簽到《離》簿)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且上訴人執行工作前已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337、343至346頁教育訓練紀錄、測驗資料及照片),111年9月12日本件職災事故當日出勤前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宣導安全注意事項及防止墜落等危險對策(見本院卷五第339頁系爭活動表),可認台電公司已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義務。
上訴人未具體陳明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之確切事實為何,泛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其46萬7,831元,及請求游明華賠償其1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核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