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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周世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上訴人 潘佳琳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邀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搭乘由上訴人駕駛之「○○○○○0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自臺東縣○○○○○(下稱○○漁港)出海,預計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上訴人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前,未妥善評估海象,於行經港口燈塔、尚未至外海前,適遇海浪從前方而來,上訴人本應注意降低船速及避免船體轉成橫向,卻疏未注意於此,竟右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致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下午0時許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上訴人則以:當天天氣適於出航,系爭遊艇係因突發瘋狗浪造

成翻覆,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原請求0,000,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予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為系爭遊艇之船長,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邀請,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至臺東縣○○○○○搭乘系爭遊艇,出港後於港區環繞2周,旋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被上訴人落海並捲入船身(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台灣○○○○○○○○○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台東○○醫院)認定:系爭傷害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及礁石造成。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

㈣如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損害及金額均不爭執㈤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確定(下稱刑案)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出航前,未確保有足夠之適航性且駕駛方式不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小船:指總噸位未滿50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

船舶。船舶法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動力小船於開航前,應了解潮汐與海流狀況並注意當日氣象,駕駛不論在陸地或海上,均可隨時撥打166取得最新氣象資訊;風大浪高航行時,為防止小船傾覆,向波時,應降低船速至有效舵效之程度,並應避免船體受橫浪衝擊,船艏要與湧浪成20至30度之角度航行,有上訴人所提出動力小船駕駛訓練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4、114、176、178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兩造同意作為本件判斷依據(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系爭遊艇為總

噸位0.64之動力小船,有上訴人駕駛執照、系爭遊艇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01頁,本院卷第256頁),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艇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事項。

⑵系爭遊艇限於海況義波高2公尺以下及蒲幅風力6級以下航行,0

00年0月00日下午自○○漁港出航,該漁港於當日,僅有系爭遊艇出港,附近3浬內海域無其他船隻作業或航行之通報紀錄,有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OO0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臺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0號卷《下稱刑案他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卷二第225至227頁)。又系爭事故當天為舒力基颱風過境翌日,受颱風及東北季風影響,海象不穩,出航時之浪高已達2公尺,有被上訴人於刑案所提出相關報導、氣象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可參(刑案他卷第47至4

9、103頁,臺東地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下稱刑案交查卷》第21頁)。上訴人於刑案警詢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伊「目視」港口浪高約在2公尺以下等語(刑案他卷第67頁)。基上,可知上訴人於颱風翌日駕船出航,本應注意風浪已達系爭遊艇禁航上限,○○漁港復無任何船隻出航,臨近海域也無船隻,應可預見海象不佳,當避免出航以降低海難風險,卻疏未注意,亦未確認最新氣象資訊,僅以「目視」海況即遽然駕駛系爭遊艇搭載被上訴人出航,終致遭海浪衝擊而翻覆,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難認無過失。本件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調查結果亦同認:遊艇駕駛應依預計航行目的,航程上各區域之海洋環境、潮汐、天氣、水流流向和氣壓條件是否適合航行,於出海前應瞭解最新氣象資訊,確保船舶開航前具有足夠之適航性。系爭遊艇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2公尺以下及蒲幅風力6級以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海浪有義波高約2公尺,已達該船適航條件之臨界。依駕駛(上訴人)所述,其出港前僅以目視及自身經驗判斷海況,未確認或瞭解出海前最新氣象資訊及相關警告,未能有效執行開航前風險評估,故系爭事故翻覆原因除海況不佳,亦包括駕駛於開航前未確實落實風險評估、未取得充足之氣象及地理環境資訊等人為疏失所致,有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海事檢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53頁),益證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另,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第1項)。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項)。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3項)。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第5項)。船舶法第101條之1第1、2、3、5項定有明文。可知海難事故發生時,航政機關可進行海事行政調查,如調查結果有爭議或當事人申請海事評議時,再依海事評議規則召集海事評議小組。上開海事檢查報告為航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調查,屬航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屬海事評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海事檢查報告製作人不符合海事評議規則第7條所規定評議人員資格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⑶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快

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但當天因為被上訴人說她不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護住她。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上訴人見高浪從前方來,本應注意降低船速,保持船艏與湧浪成20至30度之角度航行,並避免船體轉成橫向受海浪衝擊,卻疏未注意及此,竟以將系爭遊艇船艏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致船腹與海浪衝力所成角度幾近垂直,遭受巨大衝擊而翻覆,堪認上訴人駕駛方式不當與系爭遊艇翻覆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0,000,00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損害,為兩造於

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43至144、326至327頁),堪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雖就附表編號7所示○○診所醫療費用追復爭執,辯稱:被上訴人於○○診所僅支出00,000元,並未實際支出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損害,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須進行除疤治療計畫,費用共計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87頁);○○診所並表示:附表編號7所載治療項目均屬必要,被上訴人已自費治療疤痕費用為00,000元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可參(原審卷二第263頁);參之刑案所附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刑案他卷第15至23頁),其腿部受傷情形非輕,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腿部受傷應留有明顯疤痕。審酌被上訴人為○○(藝名:○○○),從事○○、○○、○○等事業(刑案他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20、190頁及限閱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日後穿著短裙、短褲或赤足時,當清楚可見上開疤痕,明顯影響外觀,對被上訴人事業影響甚鉅,自有以附表編號7所示治療方式改善、淡化回復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皮膚完整性之必要,且不以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費用為限,堪認上開治療預估費用屬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將來必要支出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00萬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此外,考量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自陳從事○○○○工作(刑案他

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上訴人學歷為○、○○畢業,自陳從商等情(刑案他卷第65頁及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非財產損害00萬元,應屬適當。

⒋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附表所示損

害合計0,000,000元(即附表「請求金額」欄總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適

用或類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313頁),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有利判斷,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則其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救護車費用 22,000元 2 申請病歷(含醫學影像光碟)費用 600元 3 醫療用品費用 13,306元 4 台東○○醫院醫療費用 8,155元 5 ○○醫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189,325元 6 ○○診所醫療費用 800元 7 ○○診所醫療費用(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織填補手術) 950,000元 8 就醫交通費用 4,935元 9 因傷休養之薪資損失(○○○○○團體報酬153,000元、○○○○行銷公司報酬美金1,050元《請求新臺幣30,000元》、○○○合作報酬為30,000元、○○○○商行報酬360,000元) 573,000元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毀損(扣除折舊) 24,200元 11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總金額 2,086,321元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