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全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柯吉益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59,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伊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場務課場務兼總務課長,月薪47,000元,嗣於111年10月31日改為專任場務課長,實領薪資為59,300元。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伊預告通知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4月4日終止。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仍於人力銀行網站徵聘養殖部助理,況上訴人為全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之從屬公司,未評估全興公司關係企業有無適合伊之職缺,逕依前揭勞基法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盡雇主安置義務,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伊59,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伊之勞退專戶。
上訴人則以:伊經營水產養殖長年虧損,於113年3月間整併勞
力為主之場務課及技術為主之養殖課,將經營型態從生產獲利轉變為收取場租及提供技術之對價,前後經營項目及獲利方式不同,業務性質已有變更。公司組織變更後,被上訴人任職之場務部門不復存在,伊本欲調任被上訴人為養殖部助理,於接受養殖技術訓練後,日後待遇將較場務課長豐厚,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已善盡雇主安置義務,則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減縮後之聲明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場務課場務兼總務
課長,兩造簽訂原審卷第12至19頁所示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薪為47,000元。曾發生下列事件: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改為專任場務課長,月薪59,300元。
⒉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進行組織扁平化,裁撤場務部門及相關職務,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⒊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前,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調職為養
殖部助理,培養養殖專業,固定薪資為每月36,700元,與被上訴人原職場務課長工作內容及薪資不同,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調職,但不同意降薪。
⒋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以業務組織變更為由,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預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4月4日終止。
⒌上開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第61頁
,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附件一「職務暨薪酬異動通知林福壽000000000.pdf」:內容如本院卷第59頁,附件二「林福壽_勞雇關係終止同意書.pdf」:內容如本院卷第63頁。
⒍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未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
㈡本件如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1
13年4月3、4日之薪資為月薪59,300元,上訴人按月應提撥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3,036元。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解散經過:
⒈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5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柯吉益,任期自112年3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止。
⒉上訴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自113年9月14日至114年9月13日止暫停營業,該局於113年9月27日准予備查。
⒊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決議解散,於同年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
准予解散登記,清算人為柯吉益,同年11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4月25日清算完結聲報該院備查。
㈣上訴人於111年、112年、113年度各虧損1,173萬元、677萬元、
1,705萬元,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為「-20,176,531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設立登記,發起人為全興公司 ,全興公
司100%持股上訴人股份,上訴人董事長柯吉益、監察人柯盛中均為全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上訴人為全興公司之關係企業。
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時或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上訴人及全興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有無與被上訴人原職「上訴人場務課長」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被上訴人能力可勝任並願意接受之職缺?(本院卷第131頁)說明如下:
㈠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乃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此種安置乃為迴避資遣的調職,故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公司法明定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又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9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特助陳振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自111年起
連續3年虧損,檢討後認為公司資源主要配置給無關養殖的中層管理人員,導致現場人員無法落實養殖技術,故決議自113年3月1日起將公司組織扁平化,裁減與養殖無關的部門如總務課及場務場等中間階層,僅剩養殖課。精簡後,公司轉向注重現場專業養殖人員,營運方式改由有養殖意願之人與公司簽約,公司再提供養殖技術予簽約者,協助其等從事養殖,養殖收穫則由公司與簽約者分潤,與之前上訴人僱用養殖技術人員從事養殖不同。而場務課僅負責維護現場業務及人員安排,類似行政的性質,因此在公司營運方式轉變後,即無繼續聘任場務人員之需求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6頁);證人即全興公司人資經理柯宣宇於本院證稱:全興公司是上訴人的母公司。上訴人主要經營業務為白蝦養殖與銷售,養殖課負責養殖,所需飼料準備、機器設備等事務,先前是由場務課處理,但後來公司長年虧損,已把資本額虧光,因一般養殖家庭戶都是自己處理飼料、設備等事宜,所以公司參考一般養殖家庭戶的做法,由養殖課自行處理,故決定扁平化組織,藉由組織變更來增進效率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而上訴人自111年起連續3年虧損,於113年9月14日暫停營業,同年10月決議解散,翌(11)月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為「-20,176,531元」,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2、3,㈣),堪認上訴人因不堪虧損,為因應市場競爭,乃於113年3月間決議變更經營模式,於營運模式變更後,自無需聘任人員從事養殖行政庶務之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其於113年3月間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裁撤被上訴人任職之場務課,即非無憑。
㈢柯宣宇於本院證稱:全興公司的關係企業有上訴人、屏東嘉津
海洋、桃園勝海企業及益萬企業,中國海南省蔚藍海洋、菲律賓與印尼的Growell公司。嘉津海洋原有養殖海鱺銷售,但因虧損所以於113年4月結束養殖業務並資遣員工。全興公司為母公司,負責監督子公司,沒有養殖及場務部門,勝海企業及益萬企業為純粹控股公司,無直接營業、僱用員工。而被上訴人履歷所載專長,不符合全興公司的需求。至全興公司留用原屬上訴人員工黃惠親,係因黃惠親原本負責登錄履歷資訊、冷凍包裝與出貨;上訴人於113年9月因暫停營業而資遣黃惠親,但還有庫存冷凍產品需處理,所以續以全興公司名義僱用黃惠親。被上訴人的家人在○○,上訴人於資遣前,有提供○○養殖場的養殖助理職缺,但被上訴人以前主管薪資較高而未予接受,後續才資遣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而被上訴人履歷所載專長不符合全興公司人才需求,亦有柯宣宇所提出之說明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90至202頁),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參以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調職為養殖部助理,培養養殖專業,然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調職,但不同意降薪,乃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3),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仍於人力銀行網站徵聘養殖部助理,實則上訴人亦曾提供相同職缺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基上,足認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之際與前、後相當合理期間,確無與被上訴人原擔任職務及薪資條件相當,且屬其能力可勝任並願意接受之職務可供安置,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3年4月4日合法生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59,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14年11月11日宣判,因11月1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2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