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詹桂蘭
詹喻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 訴 人 廖皎邦即八號牧場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四項駁回詹喻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
主文第一項命廖皎邦即八號牧場給付詹桂蘭逾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三項命廖皎邦即八號牧場給付詹桂蘭、詹喻安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廖皎邦即八號牧場應再給付詹喻安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詹桂蘭、詹喻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皎邦即八號牧場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詹桂蘭、詹喻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詹喻安、詹桂蘭(下合稱詹喻安2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廖皎邦即八號牧場(下稱八號牧場)給付詹喻安新臺幣(下同)3,922,497元本息、詹桂蘭5,228,105元本息、給付詹喻安2人1,537,69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詹喻安2人部分有理由,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詳如附表)。
詹喻安2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7所示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兩造提起上訴部分不同,該部分既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貳、實體方面詹喻安2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馬如武銻(WUTHI MARUT、○○籍
)之配偶、子女。廖皎邦為八號牧場之負責人,係馬如武銻之雇主,疏未注意其所有鏟裝機(下稱系爭鏟裝機)之安全桿(s
eat bar)連鎖裝置(用以停止鏟斗動作)及乘坐感應裝置(如未感應人員重量,鏟裝機會停止動作之安全機制)均已失效,嗣馬如武銻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前某時,在八號牧場清潔系爭鏟裝機時,因離開駕駛座未將鏟斗置於地面及熄火,於鏟斗升起狀態下進入鏟斗與車體間,誤觸鏟裝機側操作桿驅動鏟斗下降,因感應裝置及安全桿功能已損壞,不能於駕駛離開座位時停止系爭鏟裝機動作,致馬如武銻遭夾於系爭鏟裝機前護板與鏟斗提升臂及橫架間,受有胸腹壁壓迫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因馬如武銻死亡,受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損害;系爭鏟裝機為八號牧場所設置,縱認馬如武銻與有過失,八號牧場至少應負70%之過失。又八號牧場於僱用馬如武銻期間,尚欠如附表編號三之1至5「一審聲明」欄所示薪資,且未依法投保馬如武銻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馬如武銻於107年間喪父時,無法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而受有如附表編號三之6所示損害;八號牧場上訴後,始就附表編號三之6為時效抗辯,屬二審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判命如附表編號一、三之1至6「一審聲明」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
八號牧場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詹桂蘭為00歲,任職○○○○,
退休後有退休俸,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詹桂蘭有受馬如武銻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馬如武銻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50%過失,詹喻安2人就附表編號一其餘項目得請求金額,應以「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為凖。伊已給付馬如武銻不休假加班費212,000元,應自詹喻安2人請求附表編號三之1至4所示金額中予以扣除。又馬如武銻於111年間月薪為38,000元,日薪應除以30,以計算附表編號三之5所示短少薪資。另,詹喻安2人請求死亡補償之金額,經以其等已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194,000元及伊另給付之110萬元、309,200元抵充、扣除後,伊尚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喻安2人返還560,508元,以此抵銷詹喻安2人就附表編號三之1至5得請求之金額。另附表編號三之6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馬如武銻喪父時,伊已給付喪葬津貼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如附表),詹喻安2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八號牧場應再給付詹喻安417,934元、詹桂蘭1,306,2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八號牧場應再給付詹喻安及詹桂蘭216,3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號牧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八號牧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八號牧場給付詹桂蘭超過40萬元本
息、第三項關於命八號牧場給付詹喻安2人超過7,719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詹喻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㈠馬如武銻於102年7月12日至111年11月12日,為受僱八號牧場之
勞工,兩造間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雇關係,受僱情形如下:
⒈薪資:以月薪計算薪資,107年7月至111年11月薪資,如八號牧
場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附表(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於111年3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工資為49,833元/月。
⒉工作時間:每天上午7時至11時、下午3時至6時。
⒊工作地點:八號牧場(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⒋工作內容:清理牧場牛舍、餵食牛隻、環境清潔(含操作系爭鏟裝機)等。
㈡馬如武銻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依八號牧場指示,
於牧場內清潔系爭鏟裝機時遭機器夾住,受有胸腹壁壓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死亡(即系爭事故),相關事項如下:
⒈系爭事故屬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廖皎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廖皎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㈢附表編號一部分:
馬如武銻於111年11月12日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桂蘭(配偶)、詹喻安(子女),因馬如武銻死亡,所受醫藥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已受領金額(即下述不爭執事項㈥1⑴、2⑴)後,如附表編號一「一審認定」欄所示。
㈣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兩造對附表編號三之1至6「一審聲明」欄所示金額(含計算方
式)不爭執。⒉附表編號三之7所示死亡補償:633,492元(計算方式詳見詹喻安
2人114年2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原審卷第366至367頁)。
⒊馬如武銻於111年9月住院請假4.5日、11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2
日共5日,合計9.5日薪資(本院卷第93頁筆錄誤載「8.5日」顯屬有誤,應予更正),八號牧場同意給付,並以月薪38,000元(至於係除以30日或實際工作日,有爭執)計算八號牧場應給付之薪資。
㈤馬如武銻於107年9月27日喪父時,有受領八號牧場所發給如原審卷第165頁所示「旅費50,000元」。
㈥八號牧場得以下列金額,抵充詹喻安2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死亡補償):
⒈詹喻安2人於113年5月所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下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⑴死亡給付149,250元,兩造同意全數抵充詹喻安之喪葬費請求。
⑵遺屬年金給付1,194,000元、⒉除上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外,八號牧場另給付詹喻安2人下列金額:
⑴給付詹喻安喪葬費:20萬元,兩造同意全數抵充詹喻安之喪葬費請求。
⑵111年12月13日給付詹喻安2人:110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給付詹喻安2人:309,200元。
㈦兩造對卷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詹喻安2人主張:八號牧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70%過失。馬如武銻對配偶詹桂蘭負有法定扶養生活保持義務,詹桂蘭請求扶養費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等語。八號牧場抗辯:馬如武銻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詹桂蘭為○○○○,領有退休金,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受馬如武銻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等語。經查: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廖皎邦(即八號牧場)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則詹喻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八號牧場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引用刑案卷證(本院卷第95頁),刑案判決認定:廖皎邦知悉系爭鏟裝機安全桿(seat bar)連鎖裝置及乘坐感應裝置均已失效,疏未注意適時維修及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執行: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之操作規則,具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注意義務之過失,致馬如武銻於事發時,因離開駕駛位置未將鏟斗置於地面及熄火,且於鏟斗升起狀態下進入鏟斗與車體間,誤觸鏟裝機側操作桿使鏟斗下降,因上開安全裝置功能已損壞,不能於駕駛離開座位時停止鏟裝機動作,致馬如武銻遭夾於鏟裝機前護板與鏟斗提升臂及橫架間死亡等旨,兩造對刑案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應逕採為本案判斷基礎。⑵廖皎邦於刑案供陳:馬如武銻在八號牧場工作約9年半,負責清
理牛舍、餵食牛隻。馬如武銻之前受僱另一個牧場,到八號牧場時已會操作鏟裝機,所以未再進行職前訓練。八號牧場只有一部鏟裝機,事發前,伊知道系爭鏟裝機安全感應裝置失效,但沒有請廠商維修;操作鏟裝機時,人離開座位,鏟斗要放下來,引擎也要熄火。馬如武銻應該是想清理鏟裝機,把鏟斗稍微放下來,有個空隙就可以進行清理等語(刑案花蓮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388號卷《下稱相卷》第10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⑶審酌系爭鏟裝機設置與維護屬八號牧場應負責事項,非馬如武
銻所得置喙,其先係臆測馬如武銻熟知相關安全操作規則而未進行職前訓練,以加深勞工遵守安全規則意識,於僱用期間復未監督、注意馬如武銻是否確實遵照相關安全操作規則而適時予以導正,更漠視安全裝置失效所生高度危險性,馬如武銻雖同有離開駕駛座未將鏟斗置於地面並熄火及誤觸側操作桿之疏失,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八號牧場違反保持系爭鏟裝機安全功能正常及使馬如武銻確實遵守安全操作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應負較高過失責任,故本件八號牧場與馬如武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⒊關於詹桂蘭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詹桂蘭迄000年0月任職○○○○,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約121萬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現住房地),現已退休並領有退休俸,其女詹喻安為00年次,有穩定工作,詹喻安2人已受領職業災害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194,000元、八號牧場補償給付110萬元、309,200元,業經詹桂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詹喻安2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詹喻安戶籍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㈥1⑵、2⑵⑶,原審卷第33至41、54、314至336頁),堪予認定。審酌詹桂蘭住處為自有住宅,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收入達百萬,退休後領有退休俸,無需照養子女,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給付1,301,600元(即上開受領保險及補償給付金額1/2);詹桂蘭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尚得受馬如武銻扶養之期間為26.66年,請求扶養費損害為2,081,333元,經對照其上開財產所得及已受領給付情形,兼酌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政府公開資訊),足知倘馬如武銻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詹桂蘭以其財產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詹喻安2人得請求之金額:
詹喻安2人因馬如武銻死亡,受有附表編號一「一審認定」欄所示之醫藥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詹喻安、詹桂蘭各得請求八號牧場給付835,868元、800,000元(即附表編號一「一審認定」欄所載上開3項損害總額),馬如武銻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有30%與有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減輕後,詹喻安、詹桂蘭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585,108元(835,868×7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56萬元(800,000×70%)。
㈡附表編號三部分
詹喻安2人主張:八號牧場尚欠馬如武銻9.5日薪資,日薪應以月薪38,000元除以每月實際工作日數22日計算。八號牧場並未給付馬如武銻不休假加班費212,000元。八號牧場上訴後始就附表編號三之6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未罹於時效等語。八號牧場辯以:馬如武銻日薪應以38,000元除以30日。伊已給付馬如武銻不休假加班費212,000元。另附表編號三之6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於馬如武銻喪父時,已給付5萬元喪葬津貼,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三之1至4所示不休假加班費部分:
⑴八號牧場抗辯:其每月皆給予員工6天休假,若不休假來上班會
給予每日1,000元之加班費,並記載於薪資發放記帳筆記「全勤」項目,伊共給付馬如武銻212,000元(即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所示「全勤」金額總合),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員工簽收紀錄單、薪資發放記帳筆記、存摺內頁影本即薪資轉帳紀錄及員工出勤日曆照片等為據(原審卷151至291頁);證人即八號牧場員工余金枝於原審證稱:我與馬如武銻生前是同事,我們都叫他「大象」,我有看過馬如武銻在被證1簽收單寫國字簽名。老闆每月有給6天假,讓我們自己去排假,不會阻止我們休假,我加班趕牛時,也會額外拿現金給我等語(原審卷346至348頁),二者互核相符,八號牧場所辯尚屬可採。
⑵詹喻安2人雖稱:上開薪資發放記帳筆記為八號牧場自行記載,
無馬如武銻簽收紀錄,真實性有疑等語。惟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記載工資發放等事項為雇主義務,此觀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自明,可知上開筆記為八號牧場依法應製作之紀錄性文書;又上開筆記逐月詳載107年7月至111年1月馬如武銻薪資發放情形,將月薪、全勤(註明休假日數)、獎金分列,每月薪資發放明細並非全然一致,所載休假日數及每月給付金額,復與被證4所示出勤月曆記載「大象休」及被證3之轉帳明細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薪資發放記帳筆記應係八號牧場逐月據實填載且與事實相符,非臨訟憑空杜撰,應屬可信,詹喻安2人執前詞否認其真實性,並非可採。
⑶兩造對附表編號三之1至4「一審聲明」欄所示金額(含計算方式
)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1)。經核計八號牧場已付不休假加班費共212,000元,則詹喻安2人此部分依繼承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得請求八號牧場給付537,761元(749,761《附表編號三之1至4「一審聲明」欄所示總額》-212,000)。
⒉附表編號三之5短少薪資部分:
勞動契約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給付日期及方法,由勞雇雙方約定,此觀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19、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馬如武銻薪資係以月計,其尚未受領之9.5日薪資,以月薪38,000元計算,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1、㈣3);馬如武銻與八號牧場並未簽訂勞動契約,對工資計算方式未特別約定,自當依民法第123條規定,以30日推計其日薪,循此,9.5日薪資應為12,033元(38,000÷30x9.5)。另,詹喻安2人不爭執該9.5日工資,八號牧場已給付9,900元,並有薪資轉帳紀錄可參(原卷第189頁),經扣除後,詹喻安2人尚得請求八號牧場給付2,133元(12,033-9,900),另加計八號牧場不爭執之19,000元及9,333元工資欠款(原審卷第138頁),則詹喻安2人就附表編號三之5部分,依繼承法律關係、馬如武銻與八號牧場之勞動契約,得請求八號牧場給付短少薪資30,466元(2,133+19,000+9,333)。
⒊附表編號三之6所示未投保勞保損害部分: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或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是否符合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八號牧場於上訴後抗辯:詹喻安2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馬如武銻之父於107年9月27日死亡起算,已罹時效,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9、126頁),詹喻安2人雖稱:八號牧場在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不得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馬如武銻之父於107年9月27日死亡之事實,於原審即已存在,且詹喻安2人於準備程序已同意將有無罹於時效之實體爭議列為爭點(本院卷第94頁),於程序上未予責問,遲於言詞辯論程序始予爭執,已屬可議,如不許八號牧場提出亦顯失公平,既經其釋明,依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詹喻安2人上開所言,尚非可採。
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馬如武銻於107年9月27日喪父,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是時起算15年時效,迄詹喻安2人於112年7月10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則八號牧場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⑶八號牧場於馬如武銻喪父時,係以「旅費」名義給付5萬元(見
不爭執事項㈤),與馬如武銻赴○○奔喪所需交通食宿費用大致相合,顯非基於喪葬補助目的而為給付,應屬明悉,則八號牧場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並非可採。兩造對附表編號三之6「一審聲明」欄所示金額並不爭執,從而,詹喻安2人此部分依繼承法律關係、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號牧場給付未投保勞保損害114,600元,應屬有據。
⒋八號牧場為抵銷部分:
災保法第36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八號牧場稱:依詹喻安2人之主張,其等得請求之死亡補償為1,993,320元本金加計遲延利息4,096元、45,276元,其等已領取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194,000元,伊已依勞保局行政處分繳納完畢,得依災保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抵充應負之補償責任。另,伊已給付詹喻安2人補償費110萬元、309,200元,經扣除後,伊尚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請求詹喻安2人返還560,508元,以此抵銷詹喻安2人就附表編號三之1至5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詹喻安2人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對詹喻安2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向八號牧場請求死亡補償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2),循此,詹喻安2人得請求之死亡補償(含息)合計2,042,692元(1,993,320+4,096+45,276),經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194,000元抵充,八號牧場應負補償金額為848,692元(2,042,692-1,194,000),八號牧場於保險給付前,已補償詹喻安2人1,409,200元(1,100,000+309,200),經扣除後,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喻安2人返還560,508元(1,409,200-848,692),其以此抵銷詹喻安2人就附表編號三之1至5得請求之568,227元(537,761+30,466),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詹喻安2人此部分得請求八號牧場給付7,719元(568,227-560,508)。
⒌基上,詹喻安2人就附表編號三之1至6請求八號牧場給付122,31
9元(7,719《附表編號三之1至5》+114,600《附表編號三之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詹喻安2人就附表編號一、三之5、6所示請求權擇一求為其有利
判決(本院卷第91頁),故關於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喻安2人請求附表編號一、三之1至6所示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八號牧場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兩造同意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91頁),則其請求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部分,詹喻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八號牧場給付詹喻安585,108元、詹桂蘭56萬元,附表編號三之1至6部分,依繼承法律關係、馬如武銻與八號牧場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八號牧場給付122,319元,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詹桂蘭56萬元及附表編號三之1至6之122,319元),判決八號牧場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命其就附表編號一給付超逾40萬元之16萬元部分(即應判准56萬元減八號牧場未上訴之40萬元)及就附表編號三之1至6給付超逾7,719元之114,600元部分(即應判准122,319元減八號牧場未上訴之7,719元)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詹喻安部分),原審於超過417,934元之167,174元部分(即應判准585,108元減詹喻安未上訴之417,934元),為詹喻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詹喻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就附表編號三之1至6判命八號牧場給付逾122,319元部分,自有未洽,八號牧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詹喻安2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八號牧場本件不得上訴。詹喻安2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