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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杜繕全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關於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減縮請求至復職前一日;備位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875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撥上訴人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18元,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上訴人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3,01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109年起主要工

作內容為擔任○○鄉○○○○○○(下稱○○○○)○○○,每月薪資33,750元。詎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花2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坍方阻斷,原○○○○行駛系爭路段部分經公告無法通行,惟原通行路段上有數名原住民老人經常搭乘○○○○前往醫院,伊恐長期改道行駛耽誤老人病情,故告知乘客:為原道路住民之老人就醫方便,可否試行以便瞭解路況,並查證是否有通行之可能,並盡快反映鄉公所或公路局,以恢復正常行駛路線,非蓄意使乘客暴露於坍方落石、路況不佳之危險性。

㈡伊於113年5月3日、5月13日行經系爭路段,事後始知悉該路

仍無法通行,即原車另循更改路線,恐因此耽誤車上學生上學而引起疑慮,於行駛期間曾與學生溝通,但未獲諒解,因而遭學生家長投訴。嗣後被上訴人即以「影響公所形象」為由於同年月29日經「臨時人員專案考核會議」(以下簡稱專案考核會議)審議後決議以伊違反花蓮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構)臨時人員考核要點第11條第6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伊,並要求伊於同年6月21日前辦理離職,致伊於同年6月21日表示將至工作地點按原工作內容提供勞務卻遭拒絕。惟依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構)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以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關於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尚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有加以終止契約之必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員工,亦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始為合法。

㈢伊長期從事○○工作均無違反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

,本件為初次違規,且係基於老人就醫權利之衡量,且伊違規行駛危險路段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及損失並無實際危害,僅因通行危險路段且無損害乘客權益即遭解僱,有違比例原則。伊雖曾兩度行駛系爭路段,但僅收到一次投訴、僅受被上訴人一次告誡,亦無投訴書所稱伊態度惡劣之情況,被上訴人僅憑單一乘客投訴,未調閱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等客觀資料,即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逕行解僱,顯未盡審慎調查之責。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需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解僱應為「終極」、「不得已」、「不可迴避」的手段,則本件被上訴人應先考量有無其他較溫和,能兼顧勞雇雙方利益之措施,被上訴人未就伊是否得以調職、申誡、記過、接受教育訓練、接受輔導、暫停駕駛勤務或其他較輕懲處措施進行具體討論,更未見曾實質評估伊是否尚有改進、矯正與持續任用空間,僅因本案兩次違規行駛,遽認兩造間勞雇信賴基礎完全破裂,採取最重之解僱手段,顯與比例原則不符。

㈣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已知悉投訴檢舉內容,更要求伊書立悔過書,至遲應自該日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該期間至遲應至同年6月13日屆滿,則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7日始發函要求伊辦理離職手續,其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除斥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應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年終獎金50,625元(計算式:33,750元×1.5倍)。

㈤若認為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則請求被上訴人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薪資、年終獎金共261,018元。

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肆」第一、二、三項、「伍」、「

陸」、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第26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3,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18元,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提撥上訴人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13,01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之營運單位,具有維護、管控大眾運輸安全

之責任,且○○○本應嚴格遵守核定公告之路線。且花蓮於113年4月3日發生25年來規模最大之地震,系爭路段坍方阻斷,餘震仍不斷發生,經考量地震過後之山區路況難以掌握,為維護鄉民之生命安全,避免鄉民遭落石砸擊之意外發生,被上訴人遂公告○○○○禁行系爭路段。詎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3日罔顧車上尚有搭載之老人及學生,逕行駛入系爭路段,致車上乘客暴露於坍方、落石、路況不佳、行車未得安全之危險,罔顧車上人命,當已屬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念上訴人許未能知悉禁止公告,此次仍提醒並給予改正機會,豈料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3日上午再次逕行駕駛入系爭路段。

㈡上訴人於專案考核會議時,已自承違反禁行公告、擅自變更

路線,純係滿足自我好奇心使然,嗣主張係為確保民眾就醫權利等語,為臨訟撰詞。況花蓮縣政府設有「○○○○」及「○○○○○」等服務,專供行動不便、年邁民眾使用,原則上如遇行動不便之民眾,仍有○○○○、○○○○○等替代方式。上訴人並無違反禁行公告之正當理由。

㈢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對○○○○上所載之乘客造成相當之危險,

當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調查完成後,始有上訴人確有情節重大之相當確信,進而於同年6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4款、兩造勞動契約壹、二、(二)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並未違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3,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18元,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上訴人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3,01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9年起主要工作

內容為擔任○○○○○○○,每月薪資33,750元,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5月13日曾將○○○○駛入公告禁止行駛之系爭路段。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審議後決議以上訴人違反花蓮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構)臨時人員考核要點第11條第6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收受被上訴人函文通知解聘,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離職等情,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鄉公所○○○○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13年度花蓮縣○○鄉公所臨時人員專案考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壹、二、(二)之但書規定

:「....但乙方(即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情形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又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6項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花蓮縣○○鄉社區○○○○○○○管理要點第6點復規定:「○○○應依排定時間、路線及地點駕駛車輛...」可知,上訴人當有依被上訴人排定路線行駛之義務,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所駕駛者,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大眾公共運輸,本即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上訴人自應嚴格遵守上揭工作規則之要求。詎上訴人竟分別於113年5月3日、5月13日將○○○○駛入公告禁止行駛之系爭路段,且該路段之所以禁止行駛,係因113年4月3日花蓮地區發生規模7.2地震後,系爭路段因道路坍方阻斷無法通行,故為被上訴人公告禁止行駛一情,為上訴人之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書寫悔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1頁),且同年月22日花蓮縣近海又發生規模5.3地震,雖公路總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告其所轄花蓮縣境內省道,道路、橋樑,隧道無災情,交通亦維持正常通行中,惟該局仍籲請用路民眾,地震過後山區道路易發生坍方、落石,路況難以掌握,如非必要請勿進入山區道路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2日公告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3頁)。而上揭113年4月3日之地震造成花蓮縣境內極嚴重之災害,又一般重大地震過後,常造成山區嚴重坍方,甚至併隨不定時之餘震加重損害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禁止○○○○行駛已坍方之系爭路段,上訴人卻仍在上揭大規模地震發生後僅月餘,即將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之○○○○駛入禁行之系爭路段,顯見上訴人除自身涉險外,亦將搭乘乘客之生命安全、被上訴人財產置於險境。尤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上訴人為其執行業務服務民眾,卻無視禁令違反公告駕駛公共運輸工具擅入危險路段,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安全規範之漠視已達不顧鄉民生命安全之程度,嚴重侵害乘客權益及上訴人之信譽等語,尚可憑採。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應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合於上開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亦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相違背。被上訴人因此召開專案考核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並由考核委員詢問由上訴人說明後,作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決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上訴人受僱駕駛供大眾使用之○○○○,業務性質之安全性要求極高,一旦失誤,人員傷害損害巨大,幾無容錯空間,其於○○○地區甫經強烈地震災後,明知不得駛入系爭路段,仍無故多次違規,情節已屬重大,勞雇間信賴基礎破壞殆盡,被上訴人難以承擔上訴人再次犯錯之風險,縱未為漸進式懲戒,直接解聘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予一次告誡並隨即解聘,違反最後手段性,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上有數名原住民老人經常搭乘○○○○

前往醫院,伊恐長期改道行駛耽誤老人病情,故告知乘客:為原道路住民之老人就醫方便,可否試行以便瞭解路況,並查證是否有通行之可能,並盡快反映鄉公所或公路局,以恢復正常行駛路線,非蓄意使乘客暴露於坍方落石、路況不佳之危險性等語。惟上訴人未陳報被上訴人即任意駛入禁行之系爭路段,即已違反工作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專案考核會議時自承係看到大卡車行駛經過,想想就順勢開往舊路,純屬個人行為,想了解是否可通行;只有想去看看的理由等語;甚至於委員詢以:已知通往有立即性的危險,為何還要通行第二次,並且車上有學生及鄉民等語,上訴人則答以:自責對自己行為有錯誤,不應該行駛危險路段,只有想去的理由等語,有專案考核會議紀錄、上訴人不爭執內容真正之該會議紀錄逐字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第242頁至第245頁),已與前揭為原住民老人就醫方便而前往駛入系爭路段不符,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憑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稱駛入禁行之系爭路段,係為確保民眾就醫權利,係臨訟撰詞等語,即非無據。況本件情形如確有為民眾就醫之需要,被上訴人非無替代方式,已據被上訴人提出112年度第二次○○○○○○○聯繫會議紀錄,證明尚有○○○○、○○○○○可資利用,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益徵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曹○○,欲證明曹○○與配偶為系爭路段之居民,有就醫需求。惟系爭路段居民有無就醫需求,另有相關因應措施,如前所述;況地震災後,系爭路段電信通訊並未受阻,政府及救難單位既未接獲相關協助請求,上訴人單憑揣測即率而行駛系爭路段,實不足作為上訴人多次違規之正當性,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必要,併予敘明。

⒊末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又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3年5月14日已書立悔過書坦承有行駛禁行系爭路段一情,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惟由上揭考核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知,考核委員在該會議上除再確認上訴人有無其他違反相關要點之情事?了解相關業務課室有無面談勸說?,及詢問上訴人當時有否特殊情況?任意更改路線用意為何?對學生態度不佳可否陳述?有無見過乘客申訴處理表?等,凡此均係依前開考核要點第4條第2項之專案考核程序而為,又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以決定是否情節重大及決定專案考核結果,是依前揭說明當應自此會議作成決議後,始能認被上訴人獲得相當之確信,迄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收受被上訴人函文通知解聘(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⒋是本件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多次駕駛○○○○

行駛公告禁行之系爭路段,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4款、勞動契約壹、二、㈡及考核要點第11條㈥之規定,於113年6月2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並備位請求113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曹純嬌,經本院斟酌後,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