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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杜繕全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6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5,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5頁),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後,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