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潘佳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依民訴法第104條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供擔保人依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依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1號命供擔保得予假扣押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19,000元,經同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498號准予提存,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該項提存之擔保金,依上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東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東地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