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林○○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張○○遺產),由伊、原審被告林○○、林○○、林○○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張○○遺囑中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全部遺贈被上訴人林○○,其中編號1所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耕地,下稱系爭地)侵害伊、林○○及林○○之特留分,伊等行使扣減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張○○承領系爭地需繳納30期地價款,遂與伊協議,按伊繳納系爭地價款期數比例,移轉相同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共繳納如附表所示17期地價款,張○○依系爭協議負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予伊之義務;為此,於原審聲明:㈠林○○、林○○及林○○應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聲明㈠)。㈡請准就張○○遺產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㈡)。原審判決駁回聲明㈠,另就張○○遺產判決分割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撤回聲明㈡(本院卷一第373頁),就聲明㈠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地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視為撤回而終結,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依上開說明,聲明㈠之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聲明㈡亦經上訴人撤回,本院已無庸再就聲明㈠、㈡之訴加以審判,自無廢棄原判決可言。爰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列為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被告(下分別稱原告、被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張○○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地,於92年5月
間辦理○○耕地放領,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4,113元,分30期繳交,自92年11月起開始繳付,張○○於107年11月5日承領取得系爭地所有權。惟承領期間,因張○○與○○林○○漸趨高齡,經濟狀況欠佳,已無資力負擔系爭地價款,請伊協助繳納。張○○與伊遂於97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張○○應按伊繳納地價款期數比例,移轉相同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伊共繳納如附表所示17期地價款,張○○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於其死亡後,屬繼承債務。張○○遺囑將系爭地遺贈被告,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乃系爭地之管理處分權人。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215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告應辦理系爭地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
被告則以:張○○有存款,林○○領有退休俸,子女亦有孝養,力
能繳納系爭地價款,無需與原告約定系爭協議。附表編號1至9均無證據,其餘提款金額、日期,與系爭地價款亦不相符,難認原告有繳納附表所示地價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91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㈠被繼承人張○○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積極財產,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林○○、林○○,均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張○○於OOO年O月OO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內容略以: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由孫子即被告(林○○之子)單獨繼承(遺贈)。
⒉指定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
㈢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少家法院)聲請為張○○○○宣告,經高少家法院於OOO年O月O日以OOO年度○○字第OO號裁定聲請駁回。
㈣被告持張○○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地登記為單獨所有,原
告、林○○、林○○以該遺贈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高少家法院起訴,經同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⒈確認原告、林○○、林○○就系爭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之權利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地於109年4月8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與本案無關者,不贅)。
㈤系爭地於112年7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林○○、林○○、林○○公同共有。
㈥上訴人與張○○於107年9月27日前,同住在花蓮縣○○鄉○○○街000號10餘年。
㈦系爭地於92年10月14日放領予張○○,地價繳款期間為92年11月
至107年5月,每半年1期,共分30期,每期27,137元(最後1期27,140元)。嗣於107年5月29日如期繳納完畢,由張○○於107年11月5日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
㈧系爭地價款之第1期至第10期由張○○○○林○○繳納。
㈨林○○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無遺產,其為○○退休人員,領有退休金,每半年約10餘萬元。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張○○於97年間成立系爭協議,係以林○○、林○○之陳述書(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證人林○○、陳○○於本院證詞及金○○另案證詞、系爭地價款繳納聯單(聲證5,原審卷第59至67頁)、原告郵局交易明細(原證9,原審卷第395至400頁)等為主要依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張○○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證人陳○○於本院證稱:我是林○○的○○○,林○○於97年間打電話給
我,說張○○叫我來花蓮作證林○○繳納系爭地價款的事,張○○說按繳納幾期去分系爭地比例。林○○復於102年打電話給我,說張○○怕系爭地之後有爭執,請我來見證,張○○說系爭地價款給他們去繳,繳幾次就按次數分配,林○○繳的就算是原告繳的。
我到花蓮的這2次,均沒有寫書面,張○○、原告及其子林○○有在場,至張○○其餘子女則不在場。之後,林○○於107年打電話給我,說他繳了9期,後來8期是原告繳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林○○於本院則證稱:我於00年0月畢業,隔月開始工作,每月可存10,000元,我連續繳9期系爭地價款。陳○○第一次來花蓮見證時,張○○有說以系爭地總面積換算成30次,看我繳幾次,可得對應坪數,我繳的就算原告的。陳○○第二次來時,我向他說明我共繳了9次,接下來由原告開始繳。還有一次,我打電話給陳○○,讓張○○與陳○○講話,由陳○○向張○○確認我與原告共繳了17期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觀之陳○○、林○○所述固尚稱一致,惟林○○為原告之子,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陳○○復自陳稱:因林○○○○,我經常關心林○○,與張○○平常沒有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則陳○○立場有無偏頗,即非無疑。參以張○○與陳○○平日並無往來,既恐系爭地日後發生爭議,何以委請無信賴基礎之陳○○為作證明?既來見證,又為何未立任何書面?且系爭地價款非高,均攤後每月僅需繳納4千餘元,以繳納期數比例即得取得同等比例之系爭地所有權,甚具利益,張○○既恐爭議,何以不於全部子女在場時清楚說明,而獨厚於原告?是陳○○、林○○上開證述,即非無疑,尚難逕予採信。
⒉其次,張○○於108年間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林○○返還系爭地所有
權狀,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命林○○應返還權狀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觀之該案卷證可知:
⑴原告與林○○於該案稱:其2人協助繳17期地價款,故張○○決定將
權狀交給林○○保管,以保障原告及其他子女權益,並告知所有子女及林○○,系爭地於其過世後平分予4名子女等語(花蓮地院108訴101卷第65頁);林○○於本院證稱:張○○有將系爭協議告知林○○、林○○(本院卷一第303頁),然林○○、林○○及兩造親戚金○○於該案作證時均僅證稱:系爭地價款都是原告父子繳的,張○○希望林○○保管權狀等語(花蓮地院108訴101卷第115、117、119頁),全未提及系爭協議,參之林○○、林○○因特留分遭侵害另案起訴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彼此恐已存嫌隙,故林○○、林○○之陳述書(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⑵原告、林○○、林○○、林○○、金○○於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1
號案件,均未提到系爭協議,而張○○於該案請求權為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及民法第767條,故原告與林○○有無保有權狀之正當權利,應屬重要,其2人既已提到「以權狀為擔保」,如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衡情當會提出攻防,然其等非但隻字未提,反明白表示:張○○於原告與林○○繳納逾半之地價款後,告知林○○與所有子女,系爭地於其往生後,「平分予4名子女」等語,足見原告於本案始主張有系爭協議,與其於前案所述大相逕庭,已難遽信。
⒊進者,經核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卷,原告與
林○○、林○○於該案起訴狀係主張:張○○協調由原告與林○○(被告之父)繳納系爭地價款,並表示其百年之後,系爭地要依原告、林○○繳納期數比例來分配等語(高少家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9至20頁),對照陳○○上開所稱:張○○說系爭地價款給他們去繳,繳幾次就按次數「分配」等語,張○○既以「分配」為用語,可知僅為其預立遺產分配之單方表示,而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此乃張○○生前遺產規劃,之後變更並無違常,其於遺囑中已遺贈系爭地予被告,除侵害特留分部分無效外,即應依其遺囑分配,不容原告再有置喙之餘地。
⒋再者,林○○證稱:張○○每月會領林○○的一半退休俸等語(本院卷
一第304頁);林○○生前每半年退休俸約10餘萬元,系爭地價款前10期係由林○○繳納,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㈨);張○○於林○○104年11月間死亡前,每月領有敬老金3,500元,並不定期有10,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現金存款,於林○○死亡後,每月領有撫慰金10,888元,及不定期轉帳入款,有張○○郵局交易可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85頁);足見林○○與張○○之所得,於繳納系爭地價款後,仍可自足。又林○○自陳於105年3月至107年9月,自張○○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03,000元(本院卷一第305頁),與附表所示繳款期間重合,則原告是否係以自身資金繳款,已非無疑。
⒌原告主張其繳納附表所示地價款,雖提出聲證5地價款繳納聯單
及其郵局交易明細為憑。惟張○○與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前,共同居住10餘年,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適與附表所示繳款期間重合,原告取得繳款單據並無困難,已難單憑原告取得聲證5之繳款單據,即得遽認係以自身資金繳納。再細繹附表所示繳款方式,其中編號1至9,無其他繳納證明,編號10至17所示繳款日期與每期金額27,137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亦與原告郵局交易明細不符,原告以多次提款紀錄為據,亦有拚湊之疑,益證原告主張係以自身資金繳款,洵非可信。
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其依系爭協議為變更之訴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215條規定,變更請求被
告應辦理系爭地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將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14年9月23日宣判,因9月23日颱風停班,順延至9月24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
編號 地價款期數 繳款日期 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紀錄 1 97年度期 不明 無 2 98年度上期 98年5月27日 無 3 98年度下期 98年11月26日 無 4 99年度上期 99年5月31日 無 5 99年度下期 99年11月22日 無 6 100年度上期 100年5月30日 無 7 100年度下期 100年10月24日 無 8 101年度上期 101年5月30日 無 9 101年度下期 101年11月16日 無 10 102年度上期 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6日提款43,000元 11 102年度下期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4、12、29日各提款10,000元、12,000元、10,000元。 12 103年度上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提款30,000元 13 103年度下期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提款30,000元。 14 104年度上期 104年5月27日 無 15 104年度下期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0月31日提款9,000元,104年11月5日轉帳21,000元給林○○,由其代繳 16 105年度下期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提款10,000元 17 106年度下期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日提款30,000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