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古○○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
家救字第67號准予訴訟救助,依法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伊於民國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溢繳專家證人○○‧○○○○○‧○○○○費用新臺幣(下同)7,343元,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如數退還等語。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訴法第11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依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非終局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又上開民訴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傳喚專家證人○○‧○○
○○○‧○○○○於115年2月3日到庭作證,經本院核給專家證人費用7,343元,查無金額計算有誤而溢收或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而上訴人繳納依法暫免徵收之費用者,亦非溢收,不符民訴法第77條之26規定。
㈡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而非確定免除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尚待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原法院依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從而,上訴人依民訴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上開專家證人費用,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