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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

林○○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上訴人 林○○

林○○林○○林○○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5條、第53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林○○(下稱林○○2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就被繼承人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下合稱甲地),由林○○2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㈡確認111年8月8日林○○所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下稱乙地)由兩造分割繼承之分割協議無效。㈢確認111年7月5日就林○○所有附表一編號4存款(下稱丙存款)之分割協議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林○○、林○○、林○○(下稱林○○3人)與林○○於111年5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5至7土地(下合稱丁地)贈與關係不存在(或無效)。㈤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現金,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乙地部分之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271、273頁),並變更聲明如下:㈠確認甲地由林○○2人分割繼承之111年7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原審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1頁,下稱甲地分割協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移轉登記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甲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之名義。

㈡確認111年7月1日(上證1,本院卷一第133頁)及111年7月5日(被證2,原審卷一第103頁)就丙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合稱丙存款分割協議)無效。㈢確認林○○3人與林○○間,就丁地於111年5月11日之贈與行為(下稱丁地贈與契約)及附表一編號5至7「移轉登記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丁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無效),林○○3人應分別將丁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之名義。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聲明之補充修正,使臻周全,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 第159頁),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林○○與配偶林○○○(OOO年O月OO日歿)育有林○○、林○○、林○○(

OOO年O月OO日歿)、林○○(OOO年O月OO日歿)及林○○等5名子女。林○○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遺產由林○○3人、林○○2人(林○○之子)、上訴人(林○○之子)為繼承與代位繼承。林○○於111年3月25日因病住院,迄死亡前均○○○,無將丁地贈與林○○3人之可能,詎林○○3人未經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丁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該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地政士林○○受託辦理丁地移轉登記欠缺林○○書面授權,依民法第531條規定,該委任及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亦屬無效。

㈡林○○死亡後,被上訴人利用伊等年幼及伊等母親(法定代理人)

黎○○不諳法律,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要求伊等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伊等印鑑,偽造甲地分割協議書,將甲地登記為林○○2人分別共有。

㈢丙存款為林○○遺產,乃伊等之特有財產,黎○○與被上訴人所為

丙存款分割協議,約定男嗣每房應提撥30萬元至公基金並維持總額120萬元之約定,非為伊等之利益所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等繼承權益,爰依民法第75條、第53

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判決(乙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林○○約於111年農曆過年,向林○○3人及林○○表

明欲將丁地分別贈與林○○3人,並將所需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林○○,丁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

兩造於林○○出殯隔天即111年7月1日,就林○○遺產達成分配協議,黎○○因此同意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附表一不動產相關登記,及按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領取丙存款60萬元並提交30萬元予公基金,以供將來修繕附表一編號8房屋(下稱戊屋)及祭祖等費用支出,並未不利於上訴人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嗣撤回乙地部分之訴

,於本院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甲地分割協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甲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之名義。

㈢確認丙存款分割協議無效。

㈣確認林○○3人與林○○間所為丁地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或無效),林○○3人應分別將丁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之名義。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㈠林○○於111年3月25日之前,精神意識正常,於111年3月25日因○

○○○○○至○○○○醫院急救住院,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住院期間林○○均陷於○○而符合民法第75條之無意識狀態。

㈡兩造為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原審112年度司補字第292號卷第61頁所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林○○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下列事實:

⒈甲土地:

原審卷一第51頁111年7月1日繼承人協議分割書(即甲地分割協議),蓋有上訴人及黎○○之印鑑印文,於111年7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林○○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乙地: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審卷一第349、351頁所示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有上訴人及黎○○之印鑑印文。

⒊丙存款:

黎○○於「上證1及被證2所示分割協議」(即丙存款分割協議)親自簽名、捺印及蓋印,並於111年7月5日代為受領30萬元現金。

⒋丁地部分:

⑴林○○於111年2月9日、同年月11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⑵丁地於111年5月25日(原因發生之日為111年5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林○○3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⒌戊屋:

房屋稅籍於111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就甲、丁地移轉登記之事,向林○○、林○○、林○○2人提出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㈤原證11、12為黎○○與林○○之LINE通訊對話。

㈥除甲地分割協議(原審卷一第51頁)外,兩造對於其餘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甲地分割協議之印鑑印文係遭盜用,該協議乃屬偽造;黎○○未為其利益所為丙存款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丁地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無效等情,自應就上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如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林○○贈與丁地予林○○3人之法律行為有效:

上訴人主張林○○於111年3月25日住院後即陷入○○,不可能於111年5月間為丁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林○○3人之意思表示;且丁地移轉登記應以書面為之,縱林○○有授與林○○辦理丁地移轉登記,因欠缺書面要式行為,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亦屬無效。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如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他人代理,並蓋有義務人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若該印文並非無權蓋用,與義務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對林○○於111年3月25日住院前之精神意識正常,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地政士林○○於本院證稱:約於111年農曆春節前後,林○○打電話請我到他家處理土地的事,討論時,林○○也在場。當時林○○意識很清楚,問說土地過戶給子女要準備什麼,並拿出一些權狀,交代土地要過戶給誰,需先合併再分割成2筆面積一樣的,是分給林○○、林○○,不需分割的那塊地是給林○○。林○○說年紀大了,要分給小孩。我跟林○○說所需要的資料,過幾天,林○○在他家親自將丁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林○○3人的證件、印章一起交給我辦理移轉登記,迄林○○死亡前,均未跟我說要暫停或延期辦理。黎○○曾問我林○○怎麼分配土地,我有告訴她,她聽完後,沒有什麼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4頁)。證人即林○○之女林○○於本院證稱:林○○出殯後隔天即OOO年O月O日,大家開會時有拿出林○○遺產清冊討論,黎○○知道丁地已贈與林○○3人,但沒有說什麼或覺得訝異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另上訴人自承:

因林○○曾照顧伊等,故未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原審卷二第68頁),而觀之林○○於刑案結證稱:林○○在111年過年時跟我說,他要贈與土地給我,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林○○於本院稱:林○○於111年過年時,跟我說要贈與農地給我們。因為林○○死亡前在家昏倒,黎○○回家發現,卻未叫救護車,且林○○死亡後不到百日,黎○○就與上訴人搬出戊屋,林○○說不想把財產分給他們。我尊重他的決定,並將過戶所需資料交給林○○辦理等語(本院一第338至339頁)。審酌:⑴林○○與兩造並無嫌隙或利益關係,可排除虛偽陳述之動機;111

年農曆正月初一為111年2月1日,林○○於同年月9、11日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㈢4⑴),林○○隨即於同年月14日代理林○○函詢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建築套繪情形,於111年4月辦理合併上開3筆土地,再平均分割為O

OO、OOO-O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予林○○、林○○(即附表一編號

5、6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予林○○(即附表一編號7土地),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77、187至188頁);可知林○○關於林○○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委託事務內容之證述,與客觀事實契合,已值可信。

⑵又林○○證稱係林○○交付辦理丁地移轉登記所需雙方資料,及黎○

○曾詢問林○○分配土地之事,復與林○○、林○○陳稱其等係將證件交予林○○,及林○○證稱黎○○於林○○死後,知悉丁地已贈與移轉登記予林○○3人時,未顯意外等情相應,足知林○○約於111年農曆春節時,確有贈與丁地予林○○3人之意,林○○3人知悉後,亦將所需資料交予林○○,應認雙方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林○○並親自委託林○○辦理丁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林○○3人等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徒以林○○於前揭住院期間陷入○○為由,主張林○○與林○○3人間就丁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非可採。

⒊丁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林○○代理,並蓋

有林○○之印鑑印文(原審卷一第235至237、257至259、 279至281頁),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林○○授與林○○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並交付印鑑章,林○○自屬有權蓋用林○○印鑑印文,與林○○親自蓋印具相同法律效力,丁地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則上訴人主張林○○委任林○○處理丁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欠缺書面要件,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㈢兩造所為甲地分割協議,應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甲地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伊等之印鑑章係遭盜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林○○於本院證稱:林○○於生前曾說林○○、林○○跟他拿的錢比較

少,有一部土地要過戶給他們,有一部分要給林○○、林○○2人,當時林○○身體還很好。所以大家於111年7月1日開會討論,土地房子就是照林○○的意思去分,金錢部分,林○○生前是要全部給林○○,但林○○願意拿出來給大家平分;開會當天,是等黎○○到場後才開始,約從早上10點討論到中午12點半,有拿出林○○的遺產清冊來討論;開會過程很平和,在討論林○○2人分到甲地時,黎○○說其農作的錢,以前是林○○幫忙負擔,林○○為了讓黎○○同意把甲地分給林○○2人,就說上開農作的錢由他付給黎○○。開會時,我有說如果有疑慮的人,可以跟我一起去辦理登記,而黎○○於開會當天,就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去辦理。我聽過林○○跟他人抱怨黎○○會跟他拿錢,水電費也要他付;林○○生前原由我母親照顧,後來我父母離婚,主要由隔壁伯母照顧起居,黎○○偶爾會煮飯。林○○生前與林○○同住在戊屋,林○○死亡後,黎○○與上訴人就搬出去,林○○頭七及祭祖時都沒有回來,林○○作百日、三年祭拜,也是我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37頁)。林○○對111年7月1日討論遺產分配過程,陳述具體詳盡,無重大瑕疵,實值可參。兩造對111年7月1日開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林○○復於刑案結證稱:林○○死亡後,黎○○與被上訴人開會,大家都同意這樣分,林○○10幾年前就曾說要把甲地分給三弟(即林○○2人之父林○○),黎○○有同意,所以才把印鑑拿給林○○去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林○○於開會時自願補貼黎○○所稱農作費用,上訴人亦未對林○○提出刑事告訴,彼此應有相當情感,林○○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則其於刑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況黎○○於刑案實已自陳:我於111年7月1日有聽到他們說土地贈與給誰,我知道將印鑑證明交給他們是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參以111年7月1日會議,除將甲地分配予林○○2人,乙地、丙存款及戊屋,上訴人均按其應繼分分得相對應之遺產,並取得前述農作費用補貼,足認兩造於111年7月1日確有充分討論並達成甲地分割協議,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交付自己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辦理甲地分割繼承登記,甲地分割協議上之渠等印鑑印文既為真正,自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授權行為。

⒊上訴人雖舉原證10、11(原審卷一第187至195頁)、證人林○○○證

詞及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為憑,然原證10、11僅得證明黎○○於111年7、8月間欲索回印鑑章及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無法推認其未參與且不知悉甲地分割協議之事實。而林○○○於本院已明白證稱:我不曾聽林○○說要如何分配財產給子女,只有於20幾年前聽林○○說,如果黎○○要於戊屋往上加蓋,可以讓她加蓋。林○○生前不曾跟我說,他要分一塊地給林○○這一房等語(本院卷二第121、126頁),非但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反徵兩造確係依林○○之意,由上訴人按應繼分分得乙地與戊屋。從而,上訴人泛稱黎○○不諳法律、印鑑章係遭盜用,甲地分割協議無效等語,舉證不足,尚非可採㈣兩造所為丙存款分割協議應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丙存款為伊等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黎○○所為丙存款分割協議之處分行為,約定伊等分配60萬元後,應再提出30萬元作為公基金及需維持公基金一定金額,並免除林○○之義務,非為伊等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不得處分」,係指無代理權進行處分,其效力應依無權代理規定決之。循此,本件上訴人為98年、99年次(原審卷一第83頁),均尚未成年,依其主張事實,丙存款分割協議應屬效力未定,而非無效,則其請求確認丙存款分割協議無效,已屬無據。

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所為處分行為,是否係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須綜合行為時一切情狀定之。又被繼承人有多位子女時,生前對每位子女之照料、資助、財物給與、情感親疏等,均非相同,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於決定財產分配或繼承人討論遺產分割時,皆無法排除上開因子對意思形成之影響,利益與否之判斷實屬複雜,無從單憑遺產客觀分配結果而為論斷。父母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遺產分割協議時,倘父母與子女間無利益相反之立場,基於趨利本性及交易安全之維護,應可推定父母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為子女之利益。

審酌:

⑴林○○於本院證稱:111年7月1日開會,存款部分就分成大家應得

的金額,並同意以林○○○○農會帳戶為公基金帳戶,除林○○外,每人提出30萬元存入公基金,以支應戊屋修繕、祭祖及祖墳修繕等費用,如有不足,就補足120萬元。我提領存款後,有拿給黎○○,因為怕黎○○之後翻臉不認,還請她簽具被證2之字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

⑵兩造於111年7月1日開會已充分討論林○○遺產分配事宜,丙存款

經扣除林○○殯葬支出等費用,以300萬元為計,按附表二應繼分分配予兩造,黎○○依丙存款分割協議受領30萬元,並於該協議簽名,有支出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3)。上訴人按應繼分分得存款,並為乙地、戊屋之共有人,其為男性子嗣,依傳統習俗需承襲林氏祖先祭祀事宜,則黎○○同意提撥30萬元入公基金帳戶,以修繕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戊屋及履行傳統習俗對男性子嗣之期待與責任,對上訴人共有財產之保值與日後家族地位、父系親人之情感維繫等,均有助益,所負擔之責任,復與其他男性子嗣相同,亦未因而陷於生活困頓、難以維生之窘境。

⑶基上,難認黎○○代理上訴人所為丙存款分割協議,係未為上訴

人之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存款分割協議無效,應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調取公基金帳戶即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公基金之用途,與丙存款分割協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欠缺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531條、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如其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所示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之遺產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價值 現登記所有人 移轉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字號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林○○、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分割繼承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分割繼承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繼承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OOO年O月O日○○○字第OOOO0號 4 花蓮縣○○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 3,941,966元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 贈與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0號 6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 贈與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號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 贈與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號 8 花蓮縣○○鄉○里村○○街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坐落編號3土地) 公同共有 繼承 房屋稅籍於OOO年O月O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林○○ 1/5 林○○ 1/5 林○○ 1/5 林○○ 1/10 林○○ 1/10 林○○ 1/10 林○○ 1/1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