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袁○○(○○○○國人)被 上訴 人 徐○○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李佩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我國籍之被上訴人訴請准許與○○○○國籍之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陳明兩造在花蓮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花蓮,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價值觀落差過大,常生爭執、感情不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於111年5月間合意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上訴人因個人事由拒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並以伊外遇此等莫須有之事迫使伊簽立外遇切結書及本票,自112年11月至12月間起向伊索討金錢,伊深感無奈且身心俱疲。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底搬離伊之居所,復於同年6月間擅自前往伊居所及工作場所,屢次造成伊之困擾,後續更對伊提起背信告訴、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號,嗣撤回)等撕裂婚姻之行為,致使兩造已無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可能,上訴人於離婚爭議調解期間亦明確向伊表達離婚意願,僅因伊拒絕答應上訴人開出之離婚條件故不願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跨國婚姻,交往長達2年後在深思熟慮下決定步入婚姻,伊遠從○○○○來到臺灣,人生重新開始,為使被上訴人有安全感,將每月工作薪資2分之1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詎被上訴人漠視婚姻之神聖性,經常夜不歸宿,並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伊發現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不讓伊返家,並在伊搬離不久後即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因外遇而允諾每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賠償,兩造曾就此擬具外遇切結書,使被上訴人知悉錯誤、負起責任,惟被上訴人拒不簽署,反而長期施加言語及精神壓力逼迫伊同意離婚、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伊如沉默不理,被上訴人即變本加厲,伊因此痛苦不堪、身心受創,方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聲請通常保護令。期間伊嘗試溝通,前往被上訴人居所、工作場所僅各1次,且皆事前告知,伊僅因欲返家或聯繫被上訴人即遭報警,客觀上已被迫與被上訴人保持距離,兩造婚姻係因被上訴人外遇而有破綻,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於O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簽
署上訴人所擬之外遇切結書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曾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撤回)。兩造曾於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之某時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自113年5月起分居至今。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5日分別至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外遇切結書。上訴人於113年11月3日、6日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達有意願庭外和解離婚條件等情,有戶籍謄本、外遇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兩造往來對話訊息分別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偵查卷、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民事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外遇乙節,業提出外遇切結書、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被上訴人固否認外遇,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關於被上訴人對外遇切結書之回應為「這什麼切結書,什麼性行為啊,當初不是這樣講的啊,100萬?怎麼判定?2.調整為:本人為初犯……(共30萬)這樣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雖對於外遇切結書載明性行為字樣不滿,然卻仍主動修正增加文字「本人為初犯」,堪信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對話時,並未否認其有外遇,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再者,兩造曾已簽署離婚協議書,而上訴人亦曾傳送訊息表
示欲好聚好散、可以好好談離婚、以和解方式處理本件,有被上訴人所提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很少跟被上訴人講話,被上訴人一直說伊不說話、冷暴力她,伊每天上班、下班,沒有空去理被上訴人,已經很久沒有跟被上訴人交談,伊在(113年)5月底才剛搬走,之前就算有一起住,也沒有任何交談,只有被上訴人在伊房間罵伊、唸伊的時候,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話,但伊也都不會回她,伊拿手機反拍,被上訴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被上訴人113年3月26日逼伊去辦離婚申請手續,但因為被上訴人並未依照兩造約定簽署外遇切結書,伊就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更曾以被上訴人不願簽署上訴人所擬之外遇切結書,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堪認上訴人應已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被上訴人雖外遇在先,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惟亦未見上訴人有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更以請求賠償,甚至以刑事手段欲迫使被上訴人簽署外遇切結書,甚至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應認上訴人對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亦同為有責,且從客觀之標準,在同一境況下,已難期待兩造有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採,且由離婚事由觀之,顯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