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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 黃○○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結婚,經訴外人黃○○之配偶於112年9、10月間告知,上訴人與黃○○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上訴人經伊質問,坦承與黃○○有不當曖昧關係,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國慶連假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上訴人反悔拒絕辦理,並請求分配財產。雖伊酒後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上訴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已自行在外租屋近4個月,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無婚外曖昧之情,係因同事情誼,在聚餐後多人在場時,方擁抱及握手。伊向被上訴人坦承擁抱及牽手,欲進一步解釋背景,被上訴人已無法聽入,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或表示意見,因被上訴人允諾會再辦理結婚登記,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更因伊未辦理離婚登記,對伊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事件)。伊有意維持婚姻非被上訴人所稱無意修復,被上訴人所提兩造112年10月7日○○公園對話,係被上訴人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並不完整,伊是家暴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

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被上訴人: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等語。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

」,其上並有訴外人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㈣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

縣○○市○○○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上訴人取得共識,因酒後情緒不穩,徒手抓住上訴人之手部及拉扯上訴人之頭髮,並以其頭部撞擊上訴人之頭部,復出手打上訴人巴掌約10下,另於取下上訴人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上訴人陳稱:如果3秒內沒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上訴人等語,致使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三處擦傷等傷害,經原審以保護令事件核發保護令,並諭知:1.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2.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及跟蹤行為;3.被上訴人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00號(即上訴人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即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下稱○○○○)至少30公尺。經原審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跟蹤行為及命被上訴人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㈤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

3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等傷害。

㈥被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

道上訴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上訴人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㈦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㈧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上訴人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被上訴人 就是「離婚」 上訴人 房子的300萬孩子的撫養權其他瑣事要怎麼處理 被上訴人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上訴人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你保證會再娶我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所以不能以那份為主內容必須重擬

㈨黃○○配偶陳○○○曾向黃○○任職之○○○○反應告知黃○○與照護員即上訴人有曖昧關係(原審卷第193頁)。

㈩兩造持續分居中。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1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未與黃○○有踰矩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並不完整,被上訴人是家暴施暴者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1.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法院在個案審理配偶之一方請求離婚時,應首重請求之一方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若婚姻存續期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使配偶之一方喪失對繼續婚姻關係之期待,並已持續相當期間,且依一般國民感情,其喪失對婚姻關係之期待,並非不能理解時,即不得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此在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尚應審酌限制離婚時有無過苛之情,則在對造有責情形下,更應探求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及有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

2.本件有得請求離婚重大事由之認定:⑴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黃○○之妻陳○○○於112年8、9月間告知後

,才知道黃○○與上訴人有超出一般同事互動之情,已經陳○○○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91頁)。依兩造112年10月7日於○○公園之對話,上訴人稱:「跟他(指黃○○)在一起的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被上訴人:所以就跟大熊哥(指黃○○)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牽手、擁抱啊」、「(被上訴人: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原審卷第245-247頁),足認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異性之互動,並未妥當拿捏分寸,且未考慮到接受其他異性的付出,是否超出被上訴人所能忍受的限度,而使被上訴人失去對上訴人之信賴,並進而動搖兩造婚姻互信的基礎。

⑵陳○○○另結證稱:原審卷第139-157頁是跟被上訴人的對話紀

錄。與被上訴人對話是因為上訴人跟我老公黃○○是○○○○的同事,他們搞曖昧;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上訴人與黃○○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黃○○,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友。本來黃○○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看到黃○○跟上訴人還是有聯絡,且黃○○說喜歡上訴人,屢勸不聽,我找被上訴人,希望他去勸上訴人;黃○○有單獨帶上訴人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的山上散心(原審卷第190-191頁)。經比對陳○○○與被上訴人的對話紀錄中,陳○○○表示,其曾到上訴人與黃○○共同工作的地方鬧,直接找黃○○之上司,把黃○○開除(原審卷第139頁),則依上訴人不否認黃○○遭開除之事實,堪認黃○○與上訴人在職場上應有陳○○○上述互動頻繁之事實,陳○○○並將上述內容告知被上訴人,否則○○○○不致於僅因陳○○○之反應而辭退黃○○。依上,被上訴人因陳○○○之告知及黃○○因陳○○○之反應而離職等情,失去對上訴人之信任,並因而喪失對繼續婚姻關係之期待,應堪認定。

⑶又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分居中(不爭執事項㈩),距兩造

112年10月7日於○○公園之對話,已逾2年。被上訴人並堅拒出面調解或與上訴人見面協商,無意再維持婚姻(本院卷第127頁)。而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另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案分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述上訴人與黃○○之互動,已無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又因兩造分居迄今,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接送、照顧,並未發生重大歧異(原審卷第210-211頁),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就此部分主張,準此,法院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亦應不致造成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上的重大衝擊,自無因兩造有未成年子女,而強令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並與前述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有違。

⑷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黃○○僅為一般同事,互動並未逾矩,係被

上訴人與陳○○○誤會云云,並舉陳○○○、黃○○之證述為證。然查:

①陳○○○雖另證稱:黃○○與上訴人聯絡是因為上訴人在問法律問

題,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跟被上訴人間的對話,導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誤會加深,但我後面還有傳簡訊給被上訴人,勸他要讓上訴人回家照顧小孩,不要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被上訴人都沒有拿出來,我與黃○○沒有離婚且已和好等語(原審卷第192頁)。但其上述證言,或係因其已決定接受黃○○且不希望兩造間之婚姻受其影響所致,難以上述證言,否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有與黃○○牽手、擁抱及享受黃○○付出並向被上訴人認錯之事實。

②黃○○雖結證稱: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

後我跟上訴人有安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陳○○○之前認為我跟上訴人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我跟上訴人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被上訴人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希望可以讓上訴人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00-201及203頁),似未否認曾與上訴人牽手及擁抱行為。參依陳○○○證稱其解鎖黃○○手機後,黃○○與上訴人間Line通訊雖沒有說「喜歡」兩個字,但從文字對話可以看得出是這樣,黃○○與上訴人尚有單獨外出伴遊之情形(原審卷第191、193頁),陳○○○因此向○○○○及被上訴人反應該2人間有曖昧關係,可見上訴人與黃○○之互動非一時,既引發猜忌,已非屬一般職場或人際正常交往。黃○○雖自責與希望被上訴人可以讓上訴人回歸家庭等語,或係因其已與陳○○○和好,不希望兩造離婚所致,並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因其與上訴人之交往,失去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之期待與意願之認定。

⑸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片斷,其有向被上訴

人解釋與黃○○牽手及擁抱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錄音云云。但查:上訴人僅片面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解釋牽手及擁抱之原因,並無其他舉證。且婚姻關係之存續,乃繫於存續期間內每個當下的選擇,一方選擇所呈現的事實如果為真,並為他方所知悉,縱一方解釋事實之原因,他方並不負有接受之義務,若他方選擇不接受,只要有客觀呈現之事實存在,並使他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時,即不得僅以他方所提出證明事實之內容未充分呈現完整之對話紀錄,而認他方不得依所提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事實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譯文片斷,不可採取云云,亦有誤會,而不可採。⑹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家暴,其是被害人,加害人反而

可以離婚(本院卷第133頁)。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對上訴人保護令事件(不爭執事項㈣),但保護令事件發生之時間為112年11月1日,在上訴人同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坦承與黃○○牽手及擁抱之後,縱被上訴人有上述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僅因此而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精神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做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充足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承諾會再結婚部分:

1.查,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僅用做為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證據上的補充,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0頁),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之真意為何?即不影響本院上述㈠之認定及說明。

2.縱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王○○結證稱:被上訴人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上訴人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被上訴人,所以我介紹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後被上訴人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樣做嗎,被上訴人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97頁)為真,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黃○○互動交往後深受衝擊,難以忍受,之後更發生保護令事件,喪失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是不得僅因王○○上述證言,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