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
114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號,下稱A案),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30萬7,245元本息(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下稱B案),經原審合併審理及裁判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A案提起反請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其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贍養費264萬元之本息,其反請求與原訴均為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被上訴人
娘家花蓮市○○○○街處所,嗣伊分發宜蘭○○鄉擔任村幹事期間,被上訴人展現強烈控制欲,頻繁打電話控制行蹤或懷疑伊外遇,致伊精神極度緊繃,不得已放棄考試升遷機會。伊96年間調回出生部落所在之○○縣○○鄉擔任村幹事,但被上訴人不願回部落生活,伊只好每日花費1.5小時通勤兩處。被上訴人婚後掌握家中經濟大權,並多次言語羞辱伊及伊母親,不尊重伊家族及部落傳統文化,伊無法忍受遂於111年3月間分居迄今,分居後被上訴人旋將伊個人物品寄還伊,並將伊存款提領殆盡,另揚言自殺情勒伊,被上訴人及其親屬更對伊任職機關不實檢舉伊始亂終棄、婚外情等企圖讓伊遭撤職,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上訴人起訴離婚日即111年6月1日(下稱基準日)有如附表一、二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相抵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三編號1至4、5①之婚後財產,無債務,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0萬7,245元。並求為:1.請准兩造離婚。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0萬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上訴人反請求之答辯:被上訴人於婚姻中有上述之過失
,且其應有工作能力,並已自行負擔名下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之OO(下稱系爭房地)房貸近3年,其可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方式變價,日後生活並無困難。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反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訴答辯:兩造婚後同住於伊娘家,伊母親待上訴人如親生
兒子,三人感情融洽。上訴人有數次急診住院,均為伊獨自照護,伊婚後5年左右罹患癌症,現已末期,長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上訴人明知此情卻於111年間無故離家且未給予伊生活費,構成惡意遺棄。另否認伊有控制或辱罵上訴人或其家人,伊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寄還其個人物品。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5②之婚後財產,及附表四之婚後債務,其中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貸款列為其婚後債務,但又拒絕繳納,伊為避免遭拍賣而繳納,實質上為房貸背負之人,剩餘財產如以差額平均分配方式顯失公平,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上訴人有上述惡意遺棄伊等過失行為,已難以
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離婚損害100萬元。伊因罹癌無法工作且無收入,醫療開銷龐大,離婚後將陷於生活困難,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264萬元。並求為:1.請准兩造離婚。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4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判准兩造離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8萬3,6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提起反請求及聲明如上開二、㈡所示。上訴人就其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婚後長期居住在被上訴人娘家並與其母李○○○同住,上訴人自111年1月25日離家,111年3月1日完全搬空,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A案一審卷一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A案一審卷二第166頁、二審卷二第39、119頁),應可認為真。
3.兩造分別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請求離婚,就其等婚後生活狀況,上訴人主張長期遭被上訴人以電話控制行蹤或辱罵,並掌握家中經濟大權,上訴人毫無經濟自主權,幾乎仰賴被上訴人鼻息生活。另被上訴人不回部落探視其家人,向上訴人任職機關投訴,並使被上訴人母寄送騷擾信。上訴人受極大精神壓力,罹患肝硬化、肝衰竭及肝性腦病變等重大疾病而數次住院等情,並提出111年6月9日被上訴人母親李○○○所寄信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6日府人訓字第1120042782號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A案一審卷一第139至149頁、第351頁、二審卷一第27至35頁、卷二第105頁),及舉證人即上訴人胞姊洪美花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婚後擔任家管,罹癌後須定期至醫院治療,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上訴人曾多次謾罵被上訴人及其母,更不顧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而於111年3月起無故離家,構成惡意遺棄,同年6月間主動訴請離婚,無維持婚姻意願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被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上訴人要求寄送離婚協議書手寫資料等為證(見A案一審卷一第89至107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81頁、393至399頁、卷二第75至79頁、二審卷一第131至148頁)。
4.由上開事證觀之,兩造94年結婚後長期居住於被上訴人花蓮市娘家,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其先在外地擔任公職,嗣再調回花蓮○○鄉任職,被上訴人則為家管。又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電話監控行蹤並掌握家中經濟,懷疑外遇,被上訴人則反擊其已罹癌但上訴人卻無故離家而惡意遺棄,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資料:被上訴人傳送「我媽要找你、接電話」、「我有惹你嗎。外遇是你。我自殺。讓大家知道你是負心漢。我自殺。再見了」、「你說我狠,狠心的人是你吧!你我夫妻在一起,20多年,你不分青紅皂白,跟我提離婚,...是你毀了我們當初的夢想,毀了一切,毀了我們的家...」、上訴人則傳送「我受不了妳」、「回家有錯嗎,看我媽媽有錯嗎」、「我上星期一皮膚科及星期三肝膽腸胃、腎臟科門診,妳把我取消,分明是要我的命。妳都線上取消」、「知道我身分證字號除妳外,沒人知道」、「妳我夫妻緣分已盡,對妳無任何情感在了...」、「我事先跟妳說今天要回去找妳談,妳們把鑰匙換了,我沒辦法進門找妳,更何況我的身上換洗衣物、鞋子及存摺都拿不回到...」(見A案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69頁、第181頁),彼此埋怨爭執不斷,再酌以證人洪○花證述:上訴人原住花蓮縣○○鄉○○村部落,結婚後搬到花蓮市,他每天都會回來家裡探望母親,母子感情很好。被上訴人婚後幾乎沒有回伊等老家,據上訴人表示是被上訴人不想回來。伊母親曾問過伊被上訴人是不是不喜歡她。被上訴人曾在花蓮看到伊母親但直接走掉,伊母親事後很傷心等語(見A案一審卷二第357至359頁),可知被上訴人婚後長年幾乎未回上訴人老家探視其家人;及被上訴人母親李○○○寄予上訴人信件內容「你自91年住我家花蓮市○○OO街住20年沒付房租,請你賠償我每月1萬元...如果沒給我錢,我會鄉公所找您」(見A案一審卷一第13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胞姊曾向花蓮縣政府檢舉上訴人拋棄癌末妻子並與岳母有借貸糾紛(見A案一審卷一第366頁、第351頁縣政府函文)等情,可見兩造自分居後與對方原生家庭家人亦生重大嫌隙,迄今已3年以上,未見轉圜。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書理由參照),兩造婚後因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家庭背景等差異,其等乃至家人間已生相當衝突及爭執,兩造均無意修復,加以兩造均訴請離婚,顯無維持婚姻意欲,依上開客觀事證,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顯難認僅可歸責於任一方,兩造均有過失,故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應予准許。
5.承上,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故就同一聲明,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及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見A案二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至2項、第1057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兩造離婚有過失,被上訴人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生活因而陷於困難,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贍養費264萬元等語。然民法第1056條第1至2項、第1057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贍養費,均以請求人無過失為要件,本離婚事件經本院綜合審酌認定兩造均屬有責而有過失,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無過失一方,即不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A案卷一第13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以該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就兩造婚後財產、債務及其差額,判斷如下:⑴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婚後財產及債務,被上
訴人則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婚後財產乙節,兩造並未爭執(B案二審卷三第42至44頁),此部事實應可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5系爭房地價值:
1.查系爭房地為花蓮縣政府所興建之青年安心成家住宅(國宅),11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系爭房地因經花蓮縣政府限制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持有5年後始能再為移轉乙節,有買賣契約條款節本、B房地登記謄本、承購資格審查作業須知附卷可參(見B案一審卷二第287至290頁、第121至122頁、第251至254頁、A案一審卷第73至76頁),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購買價250萬元計價,惟經原審送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進行評估,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111年6月1日)價值為402萬6,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上開鑑估作成之經過及方法,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至現場勘估,分析該不動產之面積、地形、地價、使用狀況、地理位置、附近公共設施及交通、工商發展活動等因素,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及考慮青年安心成家住宅5年之交易限制等,並無不合理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是其鑑估結果應屬可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402萬6,000元。
⑶被上訴人婚後債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生活所需而借貸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債務,共計30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為婚後債務,並提出借據為證(B案二審卷一第391頁、卷三第57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務及借據形式真正。然當事人就待證事實提出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並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起離家後,未再給予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而被上訴人婚後罹癌,長期無工作及收入,有其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手術病歷等資料可佐(見B案一審卷一第147頁、二審卷一第127至144頁),考量被上訴人平日應有醫療花費及生活開銷,則其自上訴人離家之際起,為籌措日後就醫及生活所需費用而向親友借貸,尚符常情,被上訴人既有借貸需求,並提出借據為證,尚無違事理,該借貸30萬元,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⑷承上,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69萬6,2
79元)扣除其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311萬3,047元)後,已無餘額。另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至4、5①,合計金額為416萬7,306元,扣除其婚後債務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為30萬元後,尚餘386萬7,306元。兩造財產差額即為386萬7,306元(計算式:386萬7,306元《被上訴人》-0《上訴人》)。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並為棲身之所,但購買時有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於基準日尚有房貸196萬4,017元未還,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起未再繳納該房貸,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自該時起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出名之債務人,若將系爭房地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卻將其實際負擔繳納之房貸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在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故請求免除其應給付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反請求贍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恐判決結果不利上訴人,故主張本件應平均分配兩造財產差額。經查,依卷附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該案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還款資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案二審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3至211頁、第269頁),可知兩造於11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上訴人出名任債務人,被上訴人任義務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以支付房地價金,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貸款,土地銀行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為保有居所,被迫代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房貸,時至今日仍持續繳納該房地貸款利息,於基準日仍有高達196萬4,017元債務未償,因系爭房地客觀上存有高額擔保債務,被上訴人必須持續清償始得免除系爭房地遭追及拍賣的風險,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以將該房貸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系爭房地價值未扣除房貸而直接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有不公平之處。上訴人就此亦陳稱無意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見B案二審卷三第93頁),考量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駁回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等情,併衡以兩造婚後財產取得時間、財產真正價值、雙方之經濟能力、及差額分配意願等情事,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上開2.⑷所算之差額386萬7,306元平均分配,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一半金額,顯失公平,應調整為免除被上訴人應給付額,故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8萬3,65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之價值 1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HLC00OOOO)價值準備金 1萬997元 2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萬4,688元 3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1萬3,363元 4 臺灣銀行存款 3元 5 土地銀行存款 1萬8,818元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2元 7 第一銀行存款 85元 8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43元 9 花蓮一信存款 1,260元 10 三星地區農會存款 271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25元 12 鳳榮地區農會存款 3萬8,115元 13 富邦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58萬8,489元 合計 69萬6,279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債務編號 債務項目 基準日債務餘額 1 土地銀行貸款 37萬2,786元 2 土地銀行貸款 77萬6,244元 3 土地銀行貸款 196萬4,017元 合計 311萬3,047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之價值 1 臺灣銀行存款 202元 2 新秀地區農會存款 2,000元 3 郵局存款 13萬2,349元 4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HLC00OOOO)價值準備金 6,755元 5 系爭房地 ①上訴人主張價值為402萬6,000元。 ②被上訴人主張價值為250萬元。 合計 ①依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5 項價值合計金額416萬7,306 元。 ②依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 5項價值合計金額264萬1,306 元。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債務編號 債務項目 提出證據及卷內頁數 1 111年2至6月向李陳月梅借貸共10萬元 B案二審卷一第391頁借據 2 111年4月5日向訴外人李碧華借貸20萬元 B案二審卷三第57頁借據 合計 30萬元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