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任怡怜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俊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但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登記(原審卷第17、19頁),因被上訴人主張與戶籍登記不一,且經上訴人否認離婚無效,兩造婚姻是否有效,攸關兩造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確定狀態,可經由法院判決確認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另主張受詐欺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嗣僅主張離婚欠缺法定要件,不再主張被詐欺部分(本院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為審理。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於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伊不認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張元禎及胡國瑋(原名莊國瑋),係上訴人自行覓得該二人簽名,並未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證人簽名時亦未向伊確認有無離婚意思,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12年3月2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當天,被上訴人先載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證人胡國瑋工作地點,伊說明離婚緣由後,由胡國瑋簽名,再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張元禎住處,由張元禎簽名,被上訴人與張元禎及胡國瑋均有見面,且該二人均有確認兩造離婚真意,證人簽名時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張元禎及胡國瑋(原名莊國瑋)。
㈡原證4、原證6、原證7,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25頁)。㈢112年度家調字第150號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39-41頁)、民事
答辯㈤狀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49頁),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80頁)。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不認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證人亦未向其確認離婚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證人有向被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離婚有效等語。
經查:
㈠關於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若僅與離婚當事人之一方認識,不認識另方當事人時,關於另方當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須由其確實向另方當事人親自詢問,並獲得明確有意離婚之答覆後,才能認該證人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有效證人,並不能僅因該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已依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登記等,即遽認不認識證人之他方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並其應受離婚協議書及戶籍登記之拘束。
㈡兩造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要件:
1.證人張元禎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24頁)、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話,因為跟被上訴人不認識(同上卷第225頁);於本院證稱:沒有跟上訴人旁之男生講話,只有問上訴人妳們兩個真的要離婚(本院卷第128頁);證人胡國瑋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29頁)。於本院證稱:是對上訴人說你們確實要離婚嗎;沒有印象兩個人都有回答、是上訴人說要離婚(本院卷第131頁)。依上,足認張元禎、胡國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與被上訴人對話,不足以認定其等已確實向被上訴人探詢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而難認其等確係於親自向被上訴人確認離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2.張元禎雖於原審另證稱:我是跟被上訴人說,妳真的要跟妳老公離婚嗎?她們兩個就點頭(原審卷第227頁);胡國瑋另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離婚時,她老公同時口頭回答對(同上卷第232頁)。但張元禎於本院已另證稱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話;胡國瑋改稱沒有印象兩個人都有回答如上,則以張元禎、胡國瑋均不認識被上訴人,該二人係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不可能代上訴人回答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其等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點頭等,遽認其等已親自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並於確認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3.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答辯狀及上訴人本人之電子郵件(不爭執事項㈢),其上分別載明:證人簽名後,兩造隨後前往戶政事務所,共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審卷第65頁);離婚協議書上,誰簽名的順序,我非常的確定,是在戶政事務人員面前簽名(同上卷第349頁)。依上,益足以認定,張元禎、胡國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時,被上訴人應尚未簽名,且無法以被上訴人尚未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其等所謂有點頭;被上訴人曾答稱是(後於本院改稱沒有印象)等證言,認定張元禎、胡國瑋已確實向被上訴人確認離婚之真意。
4.上訴人雖辯稱其上述文件之簽名,係指離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63頁)之簽名,但明顯與上述答辯狀及其本人電子郵件,均係表明離婚協議書而非離婚登記申請書不符,而難以採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第1050條規定,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