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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德成

吳錦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上 訴 人 吳秀妹上 訴 人 吳秀蘭被上訴人 吳秀花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上訴人吳德成、吳錦盛、吳秀妹(下稱吳德成3人)及江阿妹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原審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遺產分割(系爭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審家續卷第23頁),因系爭和解係就兩造、江阿妹、吳秀蘭之共同被繼承人吳金樹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吳秀蘭追加為當事人(原審卷第73-74頁)確定。另江阿妹於同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吳德成3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16頁、第120-121頁),同造之吳秀蘭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承受江阿妹訴訟(本院卷第308頁)。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吳德成3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秀蘭,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原請求聲明:系爭和解無效,請准繼續審判。嗣因江阿妹死亡,另追加及聲明:兩造就吳金樹、江阿妹之遺產,請准按原審113年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下稱原審附表一,原審卷第135-136頁)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原審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對追加部分漏未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處理。又江阿妹遺產分割之訴既未經原審裁判,即非得為上訴之範圍,故上訴人除原請求繼續審判外,雖於本院上訴聲明:吳金樹、江阿妹之遺產,請准按本院114年7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二狀附表一(下稱本院附表一,本院卷第223頁)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仍應僅就原判決駁回繼續審判部分之上訴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江阿妹於109年2月14日、110年10月13日經醫院鑑定罹患○○症而無行為能力,其就系爭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31日成立之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江阿妹為原住民,無法流暢使用國語溝通,系爭和解未有通譯在場應為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求為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和解無效,請准繼續審判;兩造就吳金樹、江阿妹之遺產,請准按本院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阿妹經另案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有意思能力,系爭和解筆錄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金樹及江阿妹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樹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範圍如110年1

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事件卷第147頁)即原審附表一第一欄編號第1至6所示。㈢109年2月14日醫院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江阿妹罹患中度○○症。

㈣110年10月4日醫院鑑定顯示原請求人江阿妹罹患重度○○症。

㈤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系爭事件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

㈥原請求人江阿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

月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187頁)所示。

㈦原請求人江阿妹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作成時江阿妹無意思能力,未有通譯在場,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江阿妹作成系爭和解時有意思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江阿妹無意思能力,請求繼續審判不可採:

1.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兼具實體法和解契約及訴訟法訴訟契約之性質,故本條項所指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包括實體行為或訴訟行為有無效原因兩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訴訟上和解時,和解當事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時,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上和解,其效力即應及於其所代表之當事人,其後縱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否認前已生效力之特別委任代理及和解成立之有效性。

2.查江阿妹就系爭事件,於110年8月30日親簽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委任許正次、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系爭事件卷第127頁)。依系爭事件卷證顯示,江阿妹曾6次親自到場,系爭事件之調解委員、承辦法官、到庭之吳德成、吳錦盛、吳秀妹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聽聞,並與江阿妹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江阿妹之行為舉止有何不妥,並向承辦法官聲明確認江阿妹之意思表達能力,自無從因江阿妹罹有○○症,率加推斷江阿妹於系爭事件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訴訟能力)。

3.再者,江阿妹雖於109年2月14日、110年10月4日,先後經醫院鑑定罹患○○症,但○○症屬○○○退化之慢性疾病,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非時刻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故罹患○○症不必然表示患者無意思能力,查109年2月14日鑑定時江阿妹之認知能力未有明顯退化,且了解別人說什麼,此有鑑定報告(家續卷第102頁)可稽,其甚至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作成公證遺囑(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該公證遺囑之效力,更在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陳明該案爭訟內容,經確認有訴訟能力,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民事確定判決等可稽(本院卷第281-287頁、第293-304頁),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江阿妹簽立系爭委任狀時已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上訴人所提之109年2月14日及110年10月4日鑑定報告,均不足以認定江阿妹以系爭委任狀委任律師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並應認該委任已合法生效,依上述說明,系爭和解已因江阿妹之訴訟代理人參與而發生訴訟法與實體法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因江阿妹○○無意思能力而無效(或得撤銷)云云,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4.至上訴人所舉110年10月4日之醫院鑑定(家續卷第115-157頁)資料,雖係於系爭和解作成之前,但江阿妹於該次鑑定時,就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沒有困難(家續卷第146頁),足認系爭和解作成時,江阿妹仍具有了解別人說什麼之意識能力,上訴人主張江阿妹因○○而無意思能力云云,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㈡系爭和解不因未有通譯在場而無效:

1.上訴人固主張江阿妹為原住民,無法流暢使用國語溝通,系爭和解未使用通譯無效,並聲請調閱系爭和解作成時之錄音、錄影檔(本院卷第75頁)。但查,系爭和解作成時,江阿妹除吳秀花以外之其他子女均有到場(系爭事件卷第417頁),江阿妹之訴訟代理人亦參與和解程序,江阿妹若有不明瞭系爭和解之內容時,非不得於當場即詢問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子女,縱系爭和解時未安排通譯,在江阿妹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有其他子女在場之情形下,亦不得僅因系爭和解時未有通譯在場,而逕認系爭和解無效,故無調閱系爭和解作成時之錄音、錄影檔之必要。

2.另依上訴人吳德成於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於110年7月2日陪同江阿妹開庭時陳述:江阿妹是我母親,只是去慈濟,找身心科,因為她晚上睡不著,我母親對於這個官司是認為吳秀花沒有繳錢,把錢挪用了(本院卷第285頁)。依上,縱系爭和解作成時並未有通譯在場,但因同時在場之吳德成,有於系爭和解作成時與江阿妹充分溝通,並使江阿妹了解系爭和解真意之機會與可能,自不能僅以系爭和解作成時未有通譯在場且江阿妹為原住民,而認系爭和解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漏未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裁判,但此應另由原審處理。系爭和解因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並聲請傳喚吳秀妹到庭調查吳金樹生前處分土地及所得價金如何分配等情(本院卷第221頁),即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