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相 對 人 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兩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離婚時之戶籍地均設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歷時非短,且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住址亦係上開地址,兩造共同住所應在上開地址應屬可信,要與離婚後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將戶籍設於何址無關,是本件應專屬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戶籍遷至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其間兩造雖曾因工作之故短暫設籍臺北市,惟嗣已遷至上揭○○街址,迄本件起訴時兩造及所生未成年子女戶籍均設在上揭○○街處,且子女均在○○地區就學、生活。又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曾聲請移轉管轄經原法院駁回確定。原裁定嗣又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已違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聲請時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為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未在協議離婚時在場或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惟本件於000年00月00日起訴時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當時兩造之住所均設在花蓮縣○○市○○街,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遷徙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該址係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原裁定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