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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748,1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該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前揭假處分所依據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繼承財產糾紛,抗告人業已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中,系爭房地亦在爭訟範圍內,倘假處分撤銷,相對人立即處分,抗告人日後將求償無門,目前不宜撤銷假處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並非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繼承權不存在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該訴為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然本案訴訟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上訴而敗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假處分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63頁、第73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揭卷宗查核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已另案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目前不宜撤銷假處分等語,惟另案並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範圍,抗告意旨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