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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親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洪○旺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聲請人為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等,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