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以下簡稱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惟上揭證明,係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由花蓮分會准就第一審為扶助。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已為花蓮分會審核後不予扶助而駁回一情,有該會民國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參。另聲請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具無資力情形之釋明,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況依聲請人113年度尚有0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卷第29頁)。而本件離婚之訴,核屬非財產權之訴,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750元,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