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命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
社給付逾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立臺東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立臺東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柯竹華
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國立臺東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下稱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7,057,320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應給付臺東大學1,128,804元本息,並駁回臺東大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所為關於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逾585,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臺東大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臺東大學其餘上訴及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之上訴。臺東大學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未再上訴,則關於命其給付585,22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第6號判決關於駁回臺東大學在第一審之訴、上訴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為關於駁回臺東大學第一審之訴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應再給付臺東大學3,905,207元本息,並駁回臺東大學其餘上訴,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臺東大學未再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又臺東大學各項金額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非相同,是否已判決確定應分別判斷,故除臺東大學依兩造所簽訂原證1契約(原審卷一第15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請求「系統櫃、期刊櫃逾期違約金4,690,019元」(下稱A1工項違約金)之其中3,858,179元(含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判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A1工項違約金543,583元)及「JO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逾期違約金90,660元」(下稱A2工項違約金)之其中47,028元,尚未確定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抗辯原判決命其給付585,221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臺東大學主張: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33,25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目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至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4日申報竣工,經3次驗收未通過。除已確定部分外,伊得依約分別請求A1、A2工項逾期違約金3,858,179元、47,0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求為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伊3,905,207元,及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確定部分,不贅)。
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伍勝實業社而非
柯竹華個人。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除A1工項爭議外,其餘工項均已改善完成,縱A1工項有瑕疵,臺東大學未於104年2月2日發現瑕疵後1年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工期應至少展延41天始合理。A1工項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臺東大學迄今未有任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情事,顯係惡意裁罰,其主張之逾期違約金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1‰不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1,128,804元本息,並駁回
臺東大學其餘之訴,兩造就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後,除確定部分外,臺東大學於本院上訴聲明: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不利臺東大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應再給付3,361,624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外,關於不利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部分(即判命其給付543,583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東大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承攬臺東大學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曆天完工,柯竹華即伍勝實業於103年2月13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5,898,000元整(含稅,下同),經兩次
變更後合約總價為33,253,360元整,臺東大學同意展延本案相關工項之工期22日至103年7月4日為完工日。
㈢臺東大學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包括A1工項。
㈣系爭契約履約經過相關事件時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㈤系爭工程經結算後,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
,兩造同意於「本件」以29,549,318元計算。(不涉及另案判斷,至於柯竹華即伍勝實業得否請領高於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因屬原審107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之主要範圍,留由該案判斷。)㈥臺東大學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於105年11月7日送達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
㈦原審卷一第85頁所示A1工項之契約價金合計3,236,728元已施作完畢(惟兩造爭執有無瑕疵) 。
㈧臺東大學對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就刊登政府公報所提異議乙案,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略以:
⒈A1工項經104年2月2日第三次驗收判定不合格,於104年4月28日
開協調會由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拆除重作,原定8月底前完成改善惟迄未辦理,本校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如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次日起15日內申訴,屆時未申
訴,本校將於是日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時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
㈨臺東大學於OOO年O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知柯竹華
即伍勝實業社,繳納違約金等款項合計4,404,081元,說明欄記載:本校以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貴社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
㈩臺東大學曾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知伍勝實
業社:A2工項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1款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收受,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101,86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自103年7月5日起算至103年12月29日(共178日),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90,660元。
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經刪除兩造未勾選之贅文,其條文應為: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依民法定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⒈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
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實業社為獨資事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實業社、柯竹華同時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實業社即為柯竹華,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竹華與臺東大學,不因107年5月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⒉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
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對照民法第301條規定特定債務之承擔需經債權人承認始對其發生效力,民法第305條未以此為要件,乃因承擔人概括承受債務人全部資產及負債,無損於債權人之利益。而獨資商號於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係以其負責人即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之財產即為獨資商號營業資產,為該商號對外交易之債信擔保。查臺東大學與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伍勝實業社雖於本件起訴前變更商業名稱為「伍勝工程實業社」,並轉讓登記柯清山為負責人,然僅將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柯清山,有107年5月1日轉讓契約書可參(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第6號卷》一第133頁),既未約明伍勝實業社於轉讓予柯清山前之債權債務由柯清山負擔,亦無證據證明柯竹華所有財產已全部移轉予柯清山所有,自不得僅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脫免柯竹華應負之民事責任。則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抗辯:伍勝實業社是獨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柯竹華,且柯清山已概括承受伍勝實業社經營權、資產及一切債務,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應由柯清山承受等語,並非可採。又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柯清山即伍勝工程實業社,併予敘明。
㈡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請求逾期違約金,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臺東大學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請求逾期違約金,同條第㈣項復約明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核與施工有無瑕疵無涉,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對照第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系爭契約將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之逾期違約金與第4條第㈠項減價收受違約金同時併列,計罰要件、方式均不相同,後者所用「處以」之詞彙,復意含處罰性質,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減價收受違約金具懲罰性質。則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抗辯:臺東大學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且A2工項同時請求逾期違約金與減價收受違約金,有重複計罰違約金等語,均非可採。
㈢A1工項違約金部分:
臺東大學主張:A1工項所使用之材料甲醛含量超標,不合於圖說設計,兩造協調會決議全部拆除重做,惟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遲未施作,伊自104年7月3日計罰逾期違約,迄伊於105年10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終止不合格部分之A1工項契約,合計逾期日為483日,A1工項契約價金為3,236,728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690,019元(3,236,728×3‰×483)等語。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抗辯:A1工項並無瑕疵,且A1工項改善計畫遲延,係因臺東大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得限制競爭規定,不可歸責於伊。又A1工項於103年7月24日完工,於同年9月23日開放使用,臺東大學未說明實際所受損害,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查:
⒈A1工項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⑴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第3次驗收,驗收經過:本工程系統傢
俱板材(即A1工項板材)經監造單位建議加倍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驗收結果:有關系統傢俱板材檢驗不合格乙節,請監造單位評估堪用性及建議方案,俾便本校研處,此有104年2月2日驗收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69頁)。
⑵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4年4月28日第1次協調會議(下稱第1次協調
會)時決議:「㈠、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經設計監造單位表示檢驗值高於本案材料規範10倍,由於甲醛含量對人體影響屬專業領域無法判定其影響程度,故無法判斷材料之堪用性,本校決議請承包商(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依契約規定拆除重作(含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未見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對A1工項板材甲醛含量與契約約定不符,有何異議。則臺東大學主張A1工項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9款所指瑕疵等語,應屬可信。
⒉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遲延履行拆除重做A1工項之義務,具可歸責性: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臺東大學於招標時就A1工項之系統櫃板材規格有無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爭議,經兩造於另案政府採購法行政訴訟程序詳為攻防後,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564號)判決認定臺東大學於招標時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行政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故該判決關於臺東大學於招標時就A1工項之系統櫃板材規格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行政法院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猶抗辯臺東大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⑵況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12501章V2.0「一般木作家具」規定
可知,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祇需提出符合CNS2215-F1級、防潮抑菌證明且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規範之已面貼美耐板之粒片板建材即可,有施工規範可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564號卷一第221至222、227、229至230頁),並未要求或提及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況A1工項之系統櫃主要材料化粧粒片板,既已有國家標準,則臺東大學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明定採用國家標準及內政部訂定之綠建材規範,即無所謂訂定不當而有妨礙競爭或流於綁標情事,應屬明悉。
⑶再者,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為室內裝修專業廠商,於投標時知
悉系爭工程使用之化粧粒片板應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臺東大學請求釋疑,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3年3月間向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境向事務所)提送A1工項之系統櫃工程送審資料,表明其送審規格及施工材料來源,並經境向事務所審查合格,報經臺東大學核准後同意施工(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564號卷一第617、621至637頁);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於締約後乃至歷經3次驗收(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未曾反映系爭工程設計有任何限制競爭或符合契約規範之系統櫃板材有何取得困難之情事,復於第1次協調會同意拆除重做,係因拆除重做成本過高,始於104年6月30日第3次協調會議(下稱第3次協調會)爭執系爭契約有限制競爭之違法,有該次協議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82頁),足見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於履約上,實無困難。
⑷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
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為臺東大學圖書館暨資訊大樓室內裝修工程,為學生與教職員經常性出入場所,系爭契約約定安全性、耐用性較高之板材標準,應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上開施工規範之約定目的,在於要求廠商使用符合一定品質之板材,以確保安全性及耐用性,避免廠商為減省成本而以次等品充數,洵屬合理正當。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能生產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標準之板材,為特定公司行號所獨占,從而,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抗辯:因臺東大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致伊無法依約拆除重做A1工項而不具可歸責性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廠商(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9頁)。經查:
⑴兩造既約定A1工項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嗣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
就該工項未完成履約,因該部分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則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請求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臺東大學主張其以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通知
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自104年7月3日計算A1工項逾期違約金,於OOO年O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自105年10月27日起終止A1工項部分契約,合計逾期483日等語,並提出原證1
0、13、14(原審卷一第84、99至100頁)為據。經查:①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柯竹華即伍勝實於
103年2月13日開工,原完工日103年6月12日,嗣臺東大學就本案相關工程(含A1、A2工項)展延工期22日至103年7月4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1%(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應得展延41日曆天(120日曆天×34.41%),方屬公允,是除臺東大學同意展延之22日工期外,得再展延19日工期,故本案相關工項之完工日應為103年7月23日。惟兩造係於A1工項完工後,於第1次協調會約定拆除重做,臺東大學係自104年7月3日起,始計罰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遲延履行A1工項拆除重做義務之逾期違約金,故前述41日展延日數,不需再予扣除。
②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於104年7月3日第3次提送A1工項改善施工
計畫書,遭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退件,臺東大學於104年7月24日通知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自104年7月3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應於5日內提送修正計畫書,如仍未辦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有臺東大學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84頁);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於104年7月31日函覆請求寬限至104年8月7日,惟迄104年8月7日仍未提送改善計畫,臺東大學於104年8月14日通知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公報,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提起異議,臺東大學復於104年9月18日駁回其異議,並通知可於15日申訴,屆時未申訴,即刊登政府公報,同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9款終止不合格部分(即A1工項,下同)之契約;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105年8月19日駁回其申訴;臺東大學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自刊登政府公報日起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於翌(OO)日刊登政府公報等情,有臺東大學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公程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申訴書、臺東大學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87、88、99、144頁,本院第6號卷一第543頁)。
③細觀兩造就A1工項履約爭議過程,可知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於
104年7月31日雖請求寬限提送改善計畫期限,然期限屆至仍無任何作為亦無說明,嗣復僅就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提起異議,臺東大學亦於104年9月18日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雖因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提出申訴而條件未成就,不生終止效力,然之後即進入公程會申訴程序,臺東大學未再催告履約,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亦無提出給付,臺東大學俟公程會判斷後,隨即終止A1工項之契約,足認最遲於104年9月18日,彼此關係已徹底惡化,實質上均無就A1工項拆除重做之約定為履約之意,應屬明悉,當以是日作為計算違約逾期之末日,方屬公允。循此,應認A1工項逾期期間為104年7月3日至104年9月18日合計78日,則臺東大學主張A1工項逾期日數為483日,並非可採。
⒋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請求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認定:
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所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臺東大學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仍負有事案解明義務,經本院闡明兩造就此部分進行攻防(本院卷第137頁),臺東大學並未釋明其因逾期所受損害為何。是以,審酌A1工項於103年7月24日完工,有境向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11頁),嗣因板材具有瑕疵,兩造雖約定拆除重做,然臺東大學於103年9月23日已開始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臺東大學因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遲延履行拆除重做之具體損害,應屬有限。A1工項之契約價金合計3,236,728 元,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遲延日數為78日,則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請求A1工項逾期違約金達757,394元(3,236,728×3‰×78),顯有過高,應酌減為647,346元方屬允當。原審判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A1工項逾期違約金647,346元部分業已確定,是除確定部分外,臺東大學上訴請求再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A2工項違約金部分:
臺東大學主張:A2工項有8張檢索桌不合格,每張單價21,222元,經伊於103年12月29日減價收受,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減價收受時止,再扣除伊同意展延之19日,共逾期178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得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元(21,222×8×3‰×178)。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對於A2工項有8張檢索桌不合格之事實,並未爭執。查A2工項約定檢索桌每張單價為21,222元(原審卷一第101頁),故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169,776元(21,222×8)。系爭工程依變更設計比例應得展延41日工期,完工日為103年7月23日,如前說明,則A2工項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逾期159日,且此部分未完成履約,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上揭說明,臺東大學得按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計算逾期違約金。從而,臺東大學得請求A2工項逾期違約金為80,983元(21,222×8×3‰×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除確定部分外,臺東大學請求再給付A2工項逾期違約金47,028元,為有理由。
㈤至臺東大學主張其應給付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而尚未給付之履
約保證金812,400元,業於判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確定之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本件臺東大學請求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臺東大學已於OOO年O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求給付,該函於105年11月7日送達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臺東大學請求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
1款但書約定,請求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47,028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給付496,555元(1,128,804-585,221-47,028),於法不合,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臺東大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臺東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臺東大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不得上訴。
國立臺東大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