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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上訴 人 廣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寶桂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110年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65,7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兩造合意終止後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5款、第6款,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020,553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仍可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據,宜於同一訴訟審理,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追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921萬元,並於110年6月4日申報開工。嗣因有辦理契約變更浚挖之需求,兩造於同年8月23日議定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為1,124萬5,911元、工期145日曆天,被上訴人並繳足履約保證金112萬4,591元。惟系爭工程地點○○漁港因東北季風影響而長年飽受淤泥淤積所苦,110年受颱風外圍環流影響、氣候變更等因素,淤積時間提早至9月,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之氣候因素影響工程進度,且因系爭工程預算無法保留,兩造遂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工程履約進度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合意同年12月23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並辦理就地結算。嗣上訴人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8萬5,555元,被上訴人據此於111年3月1日給付完畢。惟系爭研商會議既已認定:至110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已達約125.071%,水中挖方亦達約定數量。上訴人並以110年12月27日府農漁字第11002751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本府110年12月20日召開之「110年度○○漁港疏浚及侵蝕海岸保護工程」履約進度研商會議紀錄(諒達)暨旨契約第21條第(七)款規定辦理。..

.」。是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辦理,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5款、第6款約定給付「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被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支出之工程費用及利潤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系爭契約既約定工程款為1,124萬5,911元,扣除系爭工程兩造結算金額(含為上訴人減價部分16萬6,584元)422萬5,358元(405萬8,774+16萬6,584),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02萬553元。爰依兩造合意終止後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5款、第6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萬553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既已明定以驗收高程計價,則與實際疏浚天數、清運土方數量、使用機具、人力成本等均無關,亦不影響契約價金及實際計價之計算。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19日、同年11月8日及11月17日申請部分驗收,均因未達設計高程(即浚挖深度不足4M)而未通過,嗣因進入東北季風時節,被上訴人疏浚尚不及回淤速度,兩造遂於系爭研商會議合意終止契約辦理「就地結算」,均同意以減價收受方式計算不符契約規定數量及港口航道維持費部分,以達設計高程驗收計價並含合理利潤辦理結算,非約定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結算,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以前開函文稱:既旨揭契約第21條第7款規定辦理等語,係屬誤載。又系爭研商會議記載之「實際進度已達125.071%,水中實際挖方…,多出6萬4,431立方公尺」、「回淤速度過快致一直無法達契約深度」,顯係針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未達契約深度之客觀描述,非可認屬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約定之情形。系爭工程既經結算,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自不得再另為請求,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921萬元,被上訴人

並繳納92萬1,000元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自110年6月4日開工,預定120日曆天完工。嗣兩造於110年8月23日議定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工程總價1,124萬5,911元、工期145日曆天,被上訴人並繳足履約保證金112萬4,591元。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張號2/23施工一般說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並有如下約定:

⒈第6點: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至其港域施工

區可能重複淤沙(可達20%以上),本單價分析已納入重複施工之工時,承包商於投標前應評估此費用並納入承包總價內。

⒉第7點:本工程淤沙數量計算以水面高程EL=+0.00m以上為

採用陸上挖土方設計,EL=+0.00m以下採用水中挖土方計算,其使用機具及功率等分別計價,計價詳單價分析表。

但實際施工方式由承包廠商考量施工機具及設備詳述於施工計畫書內。本工程不因施工方式或施工機具之變動,而增減契約金額。

⒊第13點:本工程得採部分驗收,部份驗收時須檢附相關水

深及地形測量以供查驗。驗收合格高程依據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2325章浚挖之規定,且不得高於設計線以上,為合格驗收高程,且超挖之高程數量不另計價。

㈢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略以:

⒈本工程工期為120日曆天,於110年6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

日為10月1日,因契約變更後工期為14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修正為10月26日,後因璨樹颱風不計工期2天、因東北季風及圓規颱風不計工期30日及因東北季風不計工期1日,預定完工日修正為11月28日。

⒉查承攬廠商至12月15日止實際進度已達約125.071%,水

中挖方實際數量18萬6,679立方公尺,已較契約變更後數量12萬2,248立方公尺多出6萬4,431立方公尺。惟查自10月1日起因已進入東北季風季節,承攬廠商雖持續進行水中浚挖,但回淤速度過快致一直無法達契約設計深度。⒊又本工程預算無法保留,故經與承攬廠商及監造單位協商

後,經雙方合意契約終止辦理就地結算,並以本府簽奉核准之日為契約終止日。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自110年12月23日起終止。依照結算後11

0年12月28日上訴人驗收紀錄,驗收經過三、記載系爭工程已經於110年12月21日辦理全面查驗事宜。

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前已領第1-2期工程款計524萬9,700元;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支付逾期違約金12萬5,403元及其他違約金3萬3,317元;系爭工程結算時,上訴人尚有履約保證金為66萬4,091元未返還被上訴人。

㈥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上訴人提出決算明細總表,認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應為405萬8,774元,並以111年2月21日府農漁字第1110028501號函知被上訴人:⒈旨揭結算金額為405萬8,774元,前已領第1-2期工程款計5

24萬9,700元,應繳回溢領工程款524萬9,700元-405萬8,774元=119萬926元,另應繳納逾期違約金12萬5,403元,及其他違約金3萬3,317元,合計為134萬9,646元。

⒉如欲從履約保證金扣抵時,則貴公司前繳納履約保證金92

萬1,000元+20萬3,591元=112萬4,591元,扣除本府已還46萬500元,剩餘66萬4,091元,故應繳回134萬9,646元-66萬4,091元=68萬5,555元。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存入68萬5,555元於上訴人縣庫總存款。

㈧系爭研商會議紀錄結論⒊所稱「就地結算」,結算方式係以結

算驗收時之「實際水深」(即水中已挖掘且尚未回淤部分)計算,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挖出之土方計算。

㈨對決算明細總表不爭執,但該決算結果未包括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7款準用第6款第2目但書約定之「施作費用與合理利潤」。

㈩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實際水深」是否符合契約設

計為驗收標準,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挖出之土方是否達契約挖方量為驗收標準。

四、本院判斷: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又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與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兩造合意終止之契約內容定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內容係包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款、第6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惟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原即約定:驗收合格高程依據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2325章浚挖之規定,且不得高於設計線以上,為合格驗收高程,且超挖之高程數量不另計價。而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實際水深」是否符合契約設計為驗收標準,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挖出之土方是否達契約挖方量為驗收標準。則兩造於系爭研商會議已達成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並就地結算,而就地結算方式係以結算驗收時之「實際水深」計算,均為兩造所不爭。嗣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辦理現場全面查驗(含水中測量),查驗後不符契約規定者,依實際數量辦理減價及採減價收受,並於110年12月28日製作驗收紀錄等情,則有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頁)。由上揭系爭兩造共同參與之系爭研商會議紀錄結論及驗收紀錄可知,均無任何上訴人需再支付被上訴人其餘施作費用與合理利潤約定之記載。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110年12月27日系爭函文認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規定另給付被上訴人施作費用與合理利潤,然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研商會議,翌(21)日即依會議結論「就地結算」,先行辦理進行全面查驗(含水中測量),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結算驗收(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對決算明細總表未予爭執,復繳回68萬5,555元,足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寄發系爭函文前、後,兩造皆未就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施作費及合理利潤」進行結算驗收,系爭函文顯已與驗收紀錄不符,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承辦人發文時誤載一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上揭函文主旨僅係在依系爭協商會議結論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契約終止日,並未再就兩造終止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有任何記載,自難僅以上揭函文說明欄單純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即就兩造此等重大權利義務之事項,認兩造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另約定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款、第6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其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就地結算減價收受,如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原系爭契約之其餘施作費用暨合理利潤,應無可能未在系爭研商會議或在驗收紀錄中記載明確。再者,系爭工程招標時已載明:「1.工程內容:(1)漁港疏浚,L=350M,浚挖設計深-4.0M。」、「6.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氣候或海象因素致其港域施工區可能重複淤沙(可達20%以上),本單價分析已納入重複施工之工時,承包商於投標前應評估此費用並納入承包總價內」,有系爭工程圖說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迄110年12月15日實際進度雖已達約125.071%,水中挖方實際數量亦高於契約約定數量,然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驗收時,仍未全部達到契約約定之疏浚標準,有驗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請求之施作費用包括土方裝車、運輸、開挖機、操作手、工作船、船員工等費用,並按費用總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包商利潤計算合理利潤(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施作費及合理利潤,應係因回淤所增加之成本,此復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前開招標工程圖說說明,即已納入系爭契約單價或應自行吸收,故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當無同意給付之可能。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見原審卷一第61頁),然兩造並未協議補償被上訴人所生損失,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甚明。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6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洽廠商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驗收時,需有「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標的,被上訴人方能請求施作費及合理利潤,應無疑義;系爭工程圖說已記載疏浚標準,是依系爭工程性質(漁港疏浚),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約定所稱「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係指已浚挖但未達契約標準之標的;而上開110年12月28日驗收紀錄所記載「減價收受」係指「已挖掘但驗收時實際浚挖深度未達契約要求」,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1頁),決算明細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是以,縱認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6款進行結算,亦當已就該第6款所稱「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以減價收受方式結算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約定上訴人除驗收結算完成工程部分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其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兩造合意終止之契約內容定之,系爭協商會議已約定以結算驗收時之實際水深計算,並由上訴人依實際查驗結果辦理減價收受,並無約定上訴人需再支付其餘被上訴人施作費用與合理利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約定上訴人除驗收結算完成工程部分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其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萬553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土方裝車費用 212萬7,364元 2 土方運輸費用 302萬7,931元 3 挖土方之開挖機費用 399萬3,648元 4 開挖機之操作手費用 86萬5,070元 5 工作船費用 78萬2,784元 6 工作船之船員工費用 12萬7,170元 7 合理利潤(依上揭工程費用7%計算) 76萬4,678元 總計 1,168萬8,645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