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聯安九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柏宇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72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15年8月21日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有民事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297頁),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5年9月1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