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國飛即國恩工程行再審被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結果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下稱前訴)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就確定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雖另於同年11月22日以再審之訴理由狀,追加主張前訴二審未盡闡明義務使其提出對其有利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25號相關之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3-95頁)。再審原告上述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之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並不合法,應先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說明:㈠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原確定判決一審中提出另案刑事判決
,說明伊係遭再審被告無理由驅逐。另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施作工程,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汙水管、化糞池瑕疵,經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東誠(北觀)發字第111122100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1日函)催告後合法終止契約,惟伊已就上開工程缺失部分改善,並提出改善之施工照片及新購置之FPR汙水處理設備照片4張(下稱系爭改善照片)、再審原告112年1月17日(111)國恩(北觀)發字第1120117001號函影本(下稱112年1月17日函),證明伊已就相關瑕疵修繕完成,並經證人黃永清於114年2月13日證述屬實。
再審被告於112年1月7日所發(112)東誠(北觀)發字第1120107001號函(下稱112年1月7日函)僅通知伊交接結算,並未提及更改負責人,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改善照片、112年1月17日函、112年1月7日函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之上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另案刑事判決,未經其於前
訴提出,且未聲明證據,不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舉112年1月17日函附件所示缺失改善部分,與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7日函,催告改善內容無涉,或無從證明已完成改善缺失。系爭改善照片及證人陳述,已經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裁判,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㈣查再審被告將其承攬之「○○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程」轉
予再審原告施作。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黃永清於前訴第一審之證述及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112年1月11日112隆(資訊站)字第1120111-01號、112年2月18日112隆(資訊站)字第1120218-01號、品質改正通知及追蹤表及改善前、後照片,認定附表二所示汙水管、化糞池於再審被告112年1月9日更換工地主任(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停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前已有瑕疵,經監造廠商隆成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6日發文催告再審被告改善,再審被告分別僱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8日改善完畢;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進場之汙水處理設備,經隆成公司111年12月28日抽查發現與圖說不符,再審原告稱已於111年10月25日改善汙水處理設施瑕疵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及五、㈠⒊⑴、⑶)。並以兩造(含再審原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論述(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段),已充分審酌判決前之所有卷證,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黃永清證言(本院卷第5頁)之情。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施作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汙水管、化糞池瑕疵,經再審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已以111年12月21日函合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再審被告得以另行發包之價差、修補費用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654,862元,抵銷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856,241元,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包括系爭照片、112年1月17日函、112年1月7日函),不影響判決結果,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
㈤況再審原告所舉系爭照片、112年1月17日函,至多僅能證明
再審原告有進行相關瑕疵修繕,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汙水管、化糞池瑕疵,已經其完全改善並經監造廠商或再審被告驗收。另再審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7日函(前訴一審卷一第125頁)及另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頁),其中112年1月7日函,再審被告固未重申已於111年12月21日終止契約,惟該函明確要求再審原告結算交接;而另案刑事判決,係再審原告與執行職務警員所生之爭執,顯與再審原告有無改善瑕疵無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難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顯無理由;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