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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淑儀即陳尊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孫張少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094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尊嚴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陳尊嚴於執行期間之112年9月13日死亡,尚未領取分配款新臺幣209萬6,90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抗告人以陳尊嚴所立經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伊單獨繼承全部遺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仍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聲請執行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繼承人,且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另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者,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之自由處分權,於該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依其所定方法發生分割之效力。倘繼承人之特留分有因此受侵害情事,乃該應得特留分之人嗣後是否行使扣減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陳尊嚴之女,陳尊嚴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包括系爭分配款在內之全部遺產由其單獨繼承,已提出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且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拍賣所得之系爭分配款屬陳尊嚴遺產,就此為形式上審查,應可認由抗告人單獨繼承並領取,原處分及原裁定徒以系爭分配款應屬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共3人)財產,執行法院無實體認定之權(見原審卷第21至22、29至31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由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