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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呂○○相 對 人 呂○○○

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徐○○○供擔保後,許可就相

對人徐○○○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8分之563,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訟繫屬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負擔。

理 由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

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原因已釋明完足,原

裁定認伊釋明不足,命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擔保後始得為訴訟繫屬登記,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訴法第254條民國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主張相對人呂

○○○於000年0月00日,將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8分之563,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呂○○○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徐○○○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呂○○○所有,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爰聲請就系爭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已釋明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塗銷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8分之563以回復原狀部分,其訴訟標的性質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徐○○○自由處分系爭地,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徐○○○交易系爭地意願,增加徐○○○處分系爭地困難,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徐○○○可能所受損害應為不易處分系爭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徐○○○塗銷其所有系爭地登記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968分之563,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公告現值合計16,214,400元(968×28,800×563/968),有系爭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7頁),以此作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至三審所需辦理期間合計6年,本案已訴訟繫屬經過之時間;另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系爭地共有人數為2人,變現期間約需3年,此等待變現期間無利損可言;參以徐○○○於000年0月向花蓮縣政府聲請調處系爭地分割爭執,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徐○○○應尚無處分系爭地之計畫;循此,估計徐○○○於訴訟繫屬登記期間,可能受有利息損失之期間約為2年;經考量本案訴訟情節與訴訟風險,及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徐○○○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15%,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徐○○○因系爭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43,216元(16,214,400×5%×2×15%=243,216),併斟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需時日等一切情狀,爰認抗告人為徐○○○提供25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徐○○○回復原狀之權

利範圍為968分之563,另抗告人並未對呂○○○以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呂○○○亦非系爭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對象包括呂○○○,及准予抗告人就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為許可登記,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