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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謝碧珠

謝介文謝介三謝采穎謝文樹相 對 人 鍾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下稱本案),二審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有溢繳一、二審裁判費,該溢繳費用不應列於本件計算。又兩造就本案標的土地各有勝敗,伊等敗訴之「臺東縣○○鎮○○○段」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5萬811元,占訴訟標的總額比例為48.52%,但二審判決伊等連帶負擔65%,顯失公平。另相對人於一審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臺東縣○○鎮○○○段」土地出資情形,惟該土地標的部分係相對人敗訴確定,伊等自毋庸負擔該證人旅費。相對人聲請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裁定核定有上開違誤之處並據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1萬1,316元本息。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兩造於本件雖未提出本案費用計算書或釋明費用額之證據,惟依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所附資料,查得:

㈠就法院裁判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情形,一審相對人全部敗

訴後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為兩造部分勝敗,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65%,相對人負擔35%。兩造不服均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並諭知各自負擔三審訴訟費用(見本案二審卷第31至41頁、三審卷第9至24頁、第281至283頁歷審裁判書)。㈡就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裁定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為566萬9,198元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裁定書),故本案一、二審依法應徵裁判費分別為5萬7,133元、8萬5,699元。

㈢就訴訟費用繳納情形,查相對人已向法院繳足應徵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合計14萬2,832元(見本案一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第10頁收據。至相對人其餘溢繳金額應另行向原法院聲請退費),並有繳納一審證人旅費1,198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見本案一審卷二第192頁、第273頁收據),依上開說明,屬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兩造於三審時所繳訴訟費用(見本案三審卷第37、39、153、276頁收據),因最高法院諭知各自負擔第三審費用,此部分即不列入本件計算。據上,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共14萬4,130元(計算式:14萬2,832+1,198+100=14萬4,130),按本案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連帶負擔65%,換算後,其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萬3,685元(計算式:14萬4,130×65%=9萬3,685,小數點後位4捨5入)。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證人旅費屬相對人敗訴範圍而不應由伊等負擔,及本案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有誤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均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法院應受拘束。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已確定,本件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即無重審酌上開事由而變更本案裁判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故抗告人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定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萬3,6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核算為11萬1,316元本息,即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