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郭雨翰相 對 人 蕭巧頻
林青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之計算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自屬當然。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路OOO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系爭土地、房屋稱之)出租予相對人蕭巧頻,相對人林青青為其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期限至114年3月30日、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相對人蕭巧頻已積欠2期租金未給付,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連帶給付逾期未付之租金及律師費用9萬8,000元,並請求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表示撤回前開部分請求,變更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本院卷第5至6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抗告人既係主
張請求返還租賃物(原法院卷第1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蕭巧頻承租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系爭房屋鄰近之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買賣價額(原法院卷第3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2,500元(計算式請見附表一)。
㈡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已經抗告人
撤回(本院卷第5至6頁),故不應併計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核
屬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本件114年1月3日起訴(原法院卷第11頁)前已到期而可確定之價額為8,800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應併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他未到期之請求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萬1,300元(582,500元+8,800元),原裁定誤將系爭土地價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未併計附帶請求已到期之價額,應有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其一部撤回後之聲明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一:系爭房屋價額之計算說明
㈠以系爭房屋(花蓮縣○○鄉○○路000號)於105年間之課稅
現值為10萬6600元(本院卷第9頁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計算系爭房地價額比例約為5%。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6,600/$106,600+($23,600/㎡×85㎡)×100%≒5%㈡以系爭房屋鄰近之同鄉○○路OOO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
交易總價1165萬元、前開系爭房地價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為58萬2500元($1,1650,000×5%=$582,500)。
附表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3日起訴時,計22日。
㈡起訴前已到期數額為12,000元/月×22/30=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