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相 對 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為
抗告,抗告狀及民事陳報狀已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復已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聲請及抗告意旨:伊向相對人承租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000平方公尺,下合稱甲地),租賃契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屆滿(下稱甲租約),並另向相對人承租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下稱乙地),租賃契約於000年00月00日屆滿(下稱乙租約)。伊依約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前0月向相對人申請續租,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提出應與乙租約合併辦理等續約條件,伊請求相對人再行協商。嗣因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以LINE通知若要單獨辦理甲地續租亦可,伊遂於000年0月00日、00日表示願就甲地單獨續租至000年00月00日,兩造已就甲地續租為意思表示合致,詎相對人卻於000年0月00日要求伊於000年0月00日前返還甲地。伊於甲地堆置砂石,於000年間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就乙地已投資上億元資金作為河川疏濬土石加工場,取得工廠登記證,甲、乙地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無法隨意移動位置,近日亦斥資施作設施及申請簽證等;伊為花蓮北區唯一堆置場,若甲地遭收回,須將土石運往花蓮南部,運輸成本難以想像,影響伊公司及相關產業推行。若許伊續租,伊會支付租金,相對人並無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出租、出借甲地,或為阻止、妨礙伊營業等行為,並將甲地交付伊使用至000年00月00日,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惟原裁定不察,遽以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保全之必要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甲租約爭議,業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
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㈡惟甲地現仍由抗告人占有使用,相對人除提起本案訴訟,究有
何妨礙抗告人營業或占有使用或其他具體行為,致抗告人若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事,未見抗告人釋明。況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抗告人尚得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亦可避免其所稱之重大損害,亦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保全之必要性。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未
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原審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