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王慕宇相 對 人 黃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王慕宇主張:伊母親陳秀真提供資金,由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向訴外人彭錢妹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訟(案分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4號),因相對人正尋訪房屋仲介諮詢委託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若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伊提供現金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假處分要件之審查:
1.假處分請求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宅配訂購單、訂購單、銷貨憑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2.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原審113年度婚字第20號),原審判決後,目前繫屬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號),有另案原審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查詢表在卷可查。又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亦經抗告人提出兩造間原審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5-23頁),依該裁定,抗告人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法實際明瞭相對人有無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在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若未為假處分,隨時都有可能由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情形下,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擔保金之酌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而本件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歷審辦案期限加計送達時間約為5年,以系爭房地相鄰之新社三街23號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為475萬元(本院卷第57頁),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187,500元(4,750,000×5%×5=1,187,500元),因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87,5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計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釋明,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台東縣 ○○市 ○○ 00-0 00 1分之1 建物: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875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2 層鐵筋水泥磚 總面積:74.70 一層:33.75 二層:33.75 騎樓:7.20 1分之1 台東縣○○市○○○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