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高惠美相 對 人 高愛美
高小妹曾沙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未經其同意,逕由慈濟基金會協助建造門牌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高春花以贈與之名義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免抗告人處分移轉系爭土地,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下稱他案),並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無論他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抗告人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無需全體共有人為之,故他案應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原裁定影響抗告人訴訟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之主張或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具事實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其一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對人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相對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兩造被繼承人高春花所有,系爭土地係高春花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實則係分配予兩造4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物,於他案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相對人。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等,均係判斷抗告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審諸抗告人與第三人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被證1)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賣地贈屋(即系爭房屋)」,顯認為其自身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原稅籍所指房屋已因火災滅失,現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未經其同意興建)不同,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慈濟基金會OOO年OO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載無興建系爭房屋紀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兩造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未盡相合。況且,本件抗告人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非請求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害,而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審酌他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相同,為免裁判兩歧,依上開規定,有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他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以他案判決之結果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