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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黃朝

黃永昌黃永順相 對 人 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12,195元,惟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將請求塗銷土地之權利範圍自全部減縮為2分之1,且伊僅就減縮後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上訴,原裁定依原起訴聲明核定上訴利益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7月22日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塗銷67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3頁)。嗣於114年1月22日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於67年3月31日(登記日期:67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卷第333頁),原審並就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即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為判決,抗告人亦係就減縮後經原審判決之部分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第13頁),惟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605,200元(原審卷第37頁)核定上訴利益,尚有疏漏,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僅為302,60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已依上述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用(本院上易字卷第43頁),無再補繳上訴費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